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8號
KSHM,104,上易,218,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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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盛李正鴻積欠向其購買K他命之貨款(販賣K他命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無力清償 ,且逃逸無蹤,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夥同 其弟林家榮及友人陳萬陸(前述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牙刷」成年者同赴李正偉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詢問並要求李正偉 交待其弟李正鴻之去處,因李正偉不知李正鴻去處,且認李 正鴻之事與其無關無向林家盛交代之義務,2 人因而發生爭 吵,林家盛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正偉恫稱 :「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李正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正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林家盛李正偉住處尋找李正鴻未果後,詎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再夥同上開林家榮等3 人共赴黃琇樺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詢問及要求黃琇樺 交待其子李正鴻去處未果後,林家盛個人復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復向黃 琇樺恫稱:「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店及找其另一兒 子即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言語,使黃琇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琇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正偉、黃琇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46頁反 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 有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偕同其弟林家榮、友陳萬 陸、綽號「牙刷」成年者至告訴人李正偉住處詢問李正鴻去 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檳榔攤詢問 李正鴻去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偵 查及原審辯稱:因為我家裡被偷,懷疑是李正鴻偷的,我有 去找李正偉,但李正偉說他不知道其弟李正鴻去處後,我並 沒有嚇李正偉。我去檳榔攤亦是要問黃琇樺她兒子李正鴻在 哪裡而已,我亦沒有出言恐嚇黃琇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李正鴻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供證稱:我積欠林家盛 購買K 他命之債務2 萬5 千元,所以林家盛在找我要錢等 語(見警卷第21頁)。
(二)被告有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偕同林家榮、陳萬 陸、綽號「牙刷」成年者前往告訴人李正偉住處詢問李正 鴻去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檳榔 攤,向黃琇樺詢問及交待其子李正鴻詢去處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 證人黃馨儀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等情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並要求告訴人李正偉交待其弟李正 鴻之去處未果後,乃向告訴人李正偉恫稱:「如不交代李 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等語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正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同村之被告、其弟林家榮、同村陳萬陸、綽號「牙



刷」4 個人來我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要 找我弟弟李正鴻討錢,問我弟弟在哪,我說我不知道,林 家盛覺得我在替我弟弟隱瞞,就跟我講些不好聽的話,林 家盛說「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 試看看」,其他3 人沒講什麼話,林家盛說要砸店砸車, 我心裡會擔心、害怕,所以我有打給我媽等語(見警卷第 12、13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始終指證不移,經核並無相互齟齬 之處。
(四)參之告訴人李正偉與被告僅係同村村民關係,而被告係與 李正鴻存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李正鴻證述可按,如前所 述;而與告訴人李正偉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李正 偉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 27頁反面),是告訴人李正偉與被告自無何利害關係,當 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李正偉於警 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能為一致證述,堪認上開證言係基於 事實所為陳述,自屬信而有徵。
(五)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再夥同其弟林家榮 、友陳萬陸、綽號「牙刷」成年者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 檳榔攤詢問尋找李正鴻未果後,乃向告訴人黃琇樺恫稱: 「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店及找其另一兒子即李正 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之情,業據證人黃琇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車子開來,林家盛他們有4 個人, 其中2 個進來,我以為是客人要來買檳榔沒有很注意,進 來就用很生氣的語氣跟我說把李正鴻交出來,不把李正鴻 交出來,就對我們不客氣,要砸店、找另一個兒子李正偉 下手,不信試試看,我頭低低的,但聽那個聲音是林家盛 ,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六)另據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則證述:102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林家盛林家榮陳萬陸等人至內埔鄉○○村○○ 路000 號一春檳榔攤,我跟姐姐黃琇樺包檳榔林家盛林家榮有進去檳榔攤,林家盛一進去就很生氣地說「把李 正鴻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你兒子,就試看看」,而且還 說要砸店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於原審審理亦具結 證述:案發時,林家盛他們二個兄弟下來,說要交出李正 鴻,不然就要對付李正偉,叫李正偉小心一點,他們進來 時的語氣及面色很差,我無法確定是何人講這些話,我在 偵訊時的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證人黃馨儀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何仇怨可言,與本案 更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復與證人黃琇樺所證內容大



致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再稽之被告亦於偵訊迄 原審審理中均供承當時出言說話者係我,其弟林家榮並無 出言等情(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認當 日於告訴人黃琇樺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前出言恐嚇者 係被告無訛。
(七)又徵諸被告既係為尋找李正鴻索取欠款,而前往李正鴻之 兄即告訴人李正偉住處,及李正鴻之母即告訴人黃琇樺所 經營之「一春檳榔攤」尋找李正鴻,則其於詢問尋找李正 鴻未果情形下,出言恫嚇以迫使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於 心生畏懼情況下,儘速供出李正鴻去處之情尚不悖於經驗 及常情,況被告出言恐嚇犯行,亦經證人李正偉、黃琇樺 、黃馨儀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所辯未出言恐嚇云云,自 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八)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 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本無 何怨隙,案發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供出李正 鴻去處,竟以前揭:「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 及砸車,不然試看看」、「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 店及找其另一兒子即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恫嚇 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 此由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一再陳述 :當時心裡很害怕等情可證(見警卷第13、17頁、原審卷 第27頁反面、第30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 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 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赴告訴人李正偉住處出言恐 嚇,而於尋找李正鴻無果後,乃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赴 告訴人黃琇樺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向告訴人黃琇樺 詢問及要求黃琇樺交待其子李正鴻去處未果後,又恫嚇告 訴人黃琇樺,其恐嚇在時間既有明顯先後之分,且各個犯 罪時間又可區隔,且前後對不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此 情形,實難將被告前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之恐嚇行為視為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準此,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正偉 、黃琇樺2 人恐嚇,在不同時間,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 所犯上開2 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11月3 日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5年12月 13日入監執行,迄99年4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上開前後恐嚇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如前所述,原審竟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 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 詎其僅因欲尋找李正鴻,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李正偉



黃琇樺,不僅危害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身體、生命、財產 安全,亦造成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 ,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 樺和解,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被告林家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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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