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5號
KSHM,104,上易,195,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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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仰茂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上訴者,即有罪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仰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雖仍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辯稱 :門是鐵做的,伊不可能去踹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或稱:伊每個門都有鑰匙,伊可以開門進去,不需要撞門云 云(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者,乃針對被告於 深夜時分,一般人均安眠入睡之時段,突前往上址並口出上 開言語,已構成對被害人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對 於房門嗣經開啟之事實,原亦載明係被害人不堪其擾而主動 打開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乃被告始終曲解 檢察官指訴之事實,徒以自己有鑰匙,並無踹門之必要云云 ,規避對其經指訴之事實為正面之辯解,至其上開另辯稱: 門是鐵做的,不可能去踹云云,猶係刻意將被訴事實之焦點 ,由上址室內房間拉門處,扭曲為該建物門口鐵製大門前, 指鹿為馬,已有可議。茲其為營造案發時係順利進入房間, 並無因遭拒門外致有出口辱罵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原均辯稱:「我就直接至三樓林O珍與小孩休息之 房間,因房間沒鎖,我就直接進入」(警卷㈠第5 頁)、「 該門只是關起來,沒有鎖,我直接進入的。」(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那個門是日本式的設計,用滑動式就開了。」 (原審卷第52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她習 慣用東西頂住房門,以防他人進入,我也知道,所以要進入 前,有叫她說我要拿衣服,講兩次她才開門。」(本院卷第 46頁)云云,即自承其進入房門之過程,確非如此前所辯之 順利無阻等情,足徵被害人林O珍指稱被告因進入房門受阻



,而口出上開辱罵、威嚇之詞等語,信而有徵,被告陳仰茂 前開所辯,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三、另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陳仰茂罹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為由,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確認其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云云,然上開所稱疾病,甚至重度憂鬱症,於 實務上已屢經個案之被告及辯護人用為相同辯解,而迭經法 院判決引據專業鑑定人闡述,認為該疾症並未造成思考邏輯 與知覺脫離現實,故嚴重程度從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上述症狀不會造成個人對 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重度憂鬱症本身若未 同時伴隨有精神病狀,其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與一般人相當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等意旨,客 觀上已難認為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即關於無責任 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要件之成立間,有何關連,遑論依被告 於案發後,對其行為當時前往上址之目的、進入大門之方式 ,進而轉往三樓房間之過程,乃至所見被害人之反應,及嗣 後前往警局之情節,均能條理清晰、陳述明確,要亦無任何 可疑為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思覺、辨識之事 實可言,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其母陳林O玲到庭作證,然 該證人除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外,依被告陳稱傳喚該證人 所欲證明者,復為證明被告就上址各房間均有鑰匙云云,核 與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重複傳 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從輕,被 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被告被訴於102 年11月16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 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因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茂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7號、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仰茂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仰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仰茂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7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仰茂為林O珍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仰茂因對林O珍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 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仰茂不得對林O珍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前揭保護令於 102 年7 月1 日送達予陳仰茂收執。詎陳仰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1月17日凌晨 1 時48分許,至林O珍位於屏東縣潮洲鎮○○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稱「你到底要不要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踹壞」等 語,林O珍不堪騷擾,主動將門打開,陳仰茂則聲稱「我是 來抓猴的,不管是幾點,我高興幾點來就幾點來」,又以負 面貶抑性言語辱罵林O珍「幹你娘雞八」(公然侮辱未據告 訴),藉此對林O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三、案經林O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仰茂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前往告訴人林O珍住處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門 外叫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配偶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有效期 間1 年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 240 號卷,下稱本院家護卷,第47頁),是於本院上開保護 令有效之期間內,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殆無疑義。又被告 已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猶於前 揭時、地,曾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 家護卷第50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部分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叫囂,只是想要探視子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小 孩正在睡覺,聽到被告在房門口喊說「把門打開,不然要把 門踹壞」,小孩嚇醒,伊先報警才開門;後來被告又喊「幹 你娘雞八,我高興幾點來抓姦就幾點來抓姦」,伊帶小孩去 樓下等警察,被告騎機車也跟著到警局等語(見潮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5頁),證述纂詳且主要內容前後一致,尚無 何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僅表示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未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 ),並未積極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請求將被告入罪,尚無刻 意陷害被告之情。
⒉又警員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察看,將告 訴人、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此有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1 份、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4 至9 頁、第1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於製作筆錄 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業據員警曾O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派出所內情緒不穩定、大小聲、咆哮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 頁)。而員警曾O嫈乃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 對於法律規範有相當認識,自應知於法庭中具結偽證將受嚴 厲刑責,且此案與其並無切身利害,亦無偏袒一方或隱匿實 情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則案發之凌晨1 時48分許至 被告製作筆錄之凌晨3 時14分許,既僅相隔約1.5 小時,而 員警執行公務,亦不至於出言刺激被告,是被告因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至派出所猶未能冷靜,洵堪 認定。前開於案發後旋報警處理之過程,為告訴人證述外之 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應可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於 告訴人咆哮、辱罵。被告既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猶為此舉 ,主觀上有違反本院上揭保護令之犯意至明。
⒊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兩名分別僅7 歲、2 歲,有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其等 尚且年幼,於深夜時分正是亟需休息時刻,告訴人身為其等 主要照護者,苟非被告滋生事端、辱罵穢語,告訴人何以難 以忍受,而於凌晨帶同幼女前往警局尋求庇護?又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出現並無預期,無事先陷害被告之可能,卻於深夜 立即報案等情,益證乃被告不諳妥善與配偶協商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於深夜猶逕自要求探視子女,復大聲咆哮、辱罵告 訴人,告訴人不堪打擾乃報警處理,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述為 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深夜猶要求探視女子之行為,打擾告 訴人生活正常作息,又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 之聲譽有所減損,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告訴意旨認被 告踹壞上開住處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雖有照片5 紙存卷可 考(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證人即 被告之母陳林O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門係伊兩年前摔倒 弄壞的,並非被告踢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依卷存照片僅可確定該門確實損壞,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所為,自無從擴張起訴事實,併予敘明。被告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配偶關係,本應顧及彼此情誼,尊 重對方,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竟仍不知 警惕,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間和平之溝通途徑,無視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無端滋事,且始終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所為辱罵穢語之違反保護令時間尚屬短 暫,告訴人亦無追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行為之意,並考量被 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仰茂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16分 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位於屏東縣潮洲鎮○○路00 0 號林O珍所工作之「亞O髮廊」,見林O珍同事黃O靜看 護其幼女陳O玟,因而對林O珍心生不滿,遂以「幹你娘臭 雞巴」之言語辱罵林O珍,並稱林O珍「很笨,不會帶小孩 」等語,藉此對林O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O珍、黃O 靜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小孩未被妥善照顧,與 黃O靜爭執,並無辱罵林O珍等語。然查:
㈠證人黃O靜於警詢中稱,被告看到小孩在哭鬧,就走過來以 「幹你娘機八」、「把我的小孩放著」等語咆哮辱罵伊(見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在髮廊對黃O靜大聲咆哮,稱「幹你娘雞八,你爸的女兒不 用你帶」,案發時伊在裡面洗頭,到外面看時兩個人就已經 在大小聲,被告是對黃O靜辱罵三字經,沒有對伊辱罵;且 當天早上被告已經和黃O靜有摩擦(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 偵一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語互核一致。則 告訴人雖與被告有所齟齬,於作證時並未片面誣指被告,又 有證人黃O靜之證述資為補強,可信告訴人應僅係就其見聞 如實證述,所證自屬可採,是被告應係對黃O靜辱罵穢語, 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對 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侵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罵伊「 幹你娘雞八」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與伊友人黃O靜起衝突,



辱罵黃O靜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辱罵伊等語 ,是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已屬有疑,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甫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出監後至案發 之102 年11月16日僅約2 月,被告亦自稱出監後與告訴人分 居(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許久未見年幼子女,應堪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罵人的原因 係因小孩身體不舒服在哭鬧,被告一到場時也不是直接去找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O靜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小孩正在哭鬧等語相符。則被告 出於父女親情,眼見小孩因不明原因哭鬧,因心急而出言責 怪照顧者即告訴人「很笨,不會帶小孩」等語,言語雖有不 妥,但尚不至於因此而使人心理不安不快。況告訴人自承當 日被告並非前來店內找伊等語如前述,益見被告當日乃因思 念子女方前往告訴人店內,試圖與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有意 騷擾告訴人。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自不宜妄認被告此舉即為 騷擾。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亦僅足證明被告曾 至店內辱罵穢語,尚無從逕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侵 害或騷擾之犯行,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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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