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7號
KSHM,104,上易,187,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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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301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下稱第1 至3 罪) ,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 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市中一路410 號臺灣電力公司旁工地,欲向在該工地擔任 保全工作之康昱強催討債務遭拒,雙方遂生言語齟齬,詎施 添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康昱強,造成康 昱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康昱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康昱強(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黃振 銘律師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因告訴人與該事務所間存有債 務糾紛,且告訴人涉嫌侵占、詐欺事務所款項,並對伊友人 貸放重利,伊於案發當天前去向告訴人催討相關債務遭拒後 ,始激於義憤出手毆傷告訴人;且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 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另伊於案發時係依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 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民法第151 條(原判決誤載為 民法第155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等 規定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應可依刑法 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  6 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410 號臺灣電力公司旁 工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遭拒後,雙方遂生言語齟齬,被告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康昱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2 年6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271270300 號函檢附 員警工作紀錄簿、到場處理員警謝前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乙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1 年11月8 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傷 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9至21頁、 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擔任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主任職務,因告 訴人與該事務所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涉嫌侵占、詐欺 事務所款項,復曾對伊友人貸放重利,伊於案發當天前去向 告訴人催討相關債務遭拒後始出手毆傷告訴人,應屬義憤傷 人,且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 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等規 定,係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



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 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 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 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 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 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康昱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之前我工地有狀況,故委託被告陪我到內惟派出所報案 做筆錄,被告因此向我索討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 ,我認為收費不合理而拒絕給付,被告因此一直來找我麻煩 ,並於案發當日再度到工地索款,且被告曾向我借款均未清 償等語(見他卷第4 、9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固可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確有金錢往來且存有財務糾紛之 事實,然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償付款項予被告之法律上 或道德上之義務,暨其給付義務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該等 債務糾紛之原因既非於案發現場所發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 單純拒絕償付債務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必足以激起一般人 無可容忍之憤怒,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涉傷 害犯行,自難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傷人,當無疑義。 ⒉按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至於何者 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 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經查, 本案被告固主張其任職於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 於案發當時係前去向告訴人索還積欠事務所債務及侵占、詐 欺事務所之款項,應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云云。然依黃振銘律 師以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具之函文內容表示:「茲於民國 102 年7 月9 日收到鈞署傳票,被傳人為施添發,惟查被傳 人並非本事務所之職員,請勿庸再將訴訟文書送達本事務所 」,此有振理法律事務所函文乙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任職於上開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乙節, 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擔任黃 振銘律師事務所主任,且負有向他人催討積欠事務所款項之 職務,然催討款項遭拒後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或其他和平方 式謀求解決,並非當然可透過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償還債務, 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毆傷告訴人以圖強索債務,其手段 顯已逾越業務範圍,難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確有金錢往來且存有財務糾紛之 事實乙節,固如前述,然縱使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而拒 絕償還,此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能否謂係屬前揭「不 法」之侵害,而得據以主張正當防衛,已非無疑義。況且, 縱令被告所述告訴人積欠債務拒絕償還、涉嫌侵占或詐欺事 務所款項及貸放重利行為等情屬實,惟此等民事不法或刑事 不法情事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發生完成,被告於案發當時自 無可能經由毆傷告訴人之手段加以即時排除,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屬「現在」之侵害。基此,綜觀本件案發過程,既無 「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則被告主張 其毆傷告訴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存在云云,當非 可採。
⒋按民法之自助行為,必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151 條之規定甚明。而國家設置法院,除 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 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以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以及法律適用程序, 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 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 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 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 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151 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索討 債務遭拒等情,俱如前述,然被告於雙方債務糾紛發生後迄 至案發前,既均未曾試圖尋求訴訟途徑以實現其債權,且期 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失聯或避不見面情形,而得以進一步推 斷告訴人將難以聯繫或逃避等情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 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而須急於自行實現債權之情狀,自 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則所謂現行犯,其 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人及



其犯罪行為均極為顯然、特定,且時間上限於犯罪實施當時 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發覺知悉者,始足當之。 經查,縱令被告所述告訴人積欠債務、涉嫌侵占或詐欺事務 所款項、貸放重利行為等情屬實,然積欠債務行為本僅屬民 事不法行為,非屬刑事犯罪行為,自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無涉。又被告既稱告訴人所涉侵占、 詐欺及重利等犯行係於案發前即已發生完成,顯亦與犯罪正 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定義未相符合。從而, 被告辯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規定而出手毆傷告訴人,應得 依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謝前灝、王乾發警員作證,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訊巢義信、陳正發、陳奇勇警員作證 。然查:
⒈證人謝前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案發現場時, 只有看到被告與康昱強兩人在吵架,我們下車問被告有什麼 事情,被告當時酒味很重,我有聽到被告說康昱強是詐欺現 行犯,經我們查證結果,康昱強並非詐欺通緝犯,我們要求 被告出示證件,他不願意,就將他們兩人帶回派出所處理, 我們並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是向康昱強索討債務,因為他們 在場都沒有直接提到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至115 頁)。
⒉證人王乾發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派出所 的備勤人員,我並沒有到現場處理,事後才有到現場拍照, 康昱強說他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表示什麼,但被告有一直強 調康昱強欠他錢,在我寫完工作紀錄後,被告補充說要告康 昱強詐款,當時被告與康昱強在派出所時的神情、精神狀況 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5 頁)。 ⒊證人巢義信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不是我到場處 理,是由謝前灝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至於康昱強是否犯 重利、詐欺罪我並不清楚,當時是由王乾發警員受理被告的 報案,被告與王警員間之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最後才由我 與陳正發送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⒋證人陳正發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職務是在 派出所值班,我接到110 勤務中心的指示後通報警網處理, 我並不瞭解是何人報案的,110 只告知我民眾需要警方協助 辦理的資訊,至於民眾需要協助的具體事實我並不清楚;謝 前灝及陳奇勇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由王乾發警員受理 本案,被告及康昱強在派出所與王乾發警員間之談話內容我 並不清楚,被告的事情在派出所全部處理完後,我才將被告 載返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⒌證人陳奇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不知道是何人報 案的,我是接到值班台的通知到場處理,當時我只看到被告 一個人在現場,被告說是去那邊找人處理事情,我們建議被 告如果有事情可以到派出所處理,至於被告是和何人有事情 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⒍綜合證人謝前灝、王乾發、巢義信、陳正發、陳奇勇警員上 述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案發當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值班之陳正發警員接獲110 勤務中心的指 示後通報警網,由謝前灝及陳奇勇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 ,由王乾發警員受理本案,再由巢義信及陳正發警員載送被 告返回案發地點;至於被告是否係激於義憤始出手毆傷告訴 人?被告是否因罹有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係依刑法 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等規定對告 訴人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獲得證明。從而 ,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前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乙節,固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6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1030000740號函 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57 頁)及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4 年4 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0351800 號函 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惟參以上 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 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病歷資料 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 缺或減低,本屬有疑。況且,經原審依被告聲請檢附前揭病 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進一步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拾、案發時精 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施員(即被告)目前符合『第二 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綜合上述施員長期以來行為雖然多 違反社會規範的價值標準,但在社會化過程中,施員仍可辨 識違法行為,對於違法行為會以特定的理由說明淡化之…。 足見其仍可辨識基本的社會價值,但在行為因應上從其發展 上評估,施員通常只考慮當下自我需求的利益,對他人少有 同理,也因此長期以來與他人多衝突或關係緊張。根據施員



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和分析,以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評 估,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可對一般事務產生合宜之判斷,推論案 發當時其心智仍屬於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 被告施添發雖然罹患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但並未因此 導致於案發時控制行為能力有所喪失或減損」等情,有長庚 醫院103 年10月1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3640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暨104 年1 月13日(104 )長庚院高字 第E11151號函覆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30頁 、第108 頁)。足見被告雖罹有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 然於案發當時並未因此等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外,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期 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 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 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 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僅憑案發期間罹有 精神疾患為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⑴傳訊 證人黃振銘律師、黃琦雯助理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有積 欠律師費,並侵占胡進鴻應交給黃振銘律師新臺幣5,000 元 之費用;⑵請求調閱黃振銘律師之帳戶,欲證明案發當天胡 進鴻有匯款5,000元進入黃振銘律師之帳戶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中一路410 號臺灣電力公司旁工地,欲向在該工地擔任保全 工作之告訴人催討債務遭拒,雙方遂生言語齟齬,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義憤傷害之要件 ;其雖罹有精神疾患,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另被 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 防衛行為、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 現行犯等情,均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⒉參以被告自陳:黃振銘律師的帳戶不能有(放)錢,因為他 欠國家錢,他帳戶如果有錢會被國家扣掉,他也因此被管收 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被告既供 稱:黃振銘律師的帳戶不能有錢,因為他欠國家錢,他帳戶



如果有錢會被國家扣掉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又聲請調閱黃 振銘律師之帳戶,欲證明案發當天胡進鴻有匯款5,000 元進 入黃振銘律師之帳戶云云,顯有矛盾。更有甚者,縱認案發 當天胡進鴻確有匯款5,000 元入黃振銘律師之帳戶,然匯款 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該筆匯款與被告指訴告訴人有重 利之犯行有所關連,更難執此而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 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及 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金錢往來糾紛, 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案發後除未能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外,猶圖飾詞合理 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雖為大學肄業,惟案發期間罹有前揭精神 疾患(然未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如前述),生活所需須仰賴家人資助;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無理由部分 詳後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無罪答辯,如果鈞院判有罪,請 求判刑2 個月,4 個月太重了(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 :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 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 上之痛苦,案發後除未能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 自身所造成損害外,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 改之意,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雖為大 學肄業,惟案發期間罹有前揭精神疾患(然未影響其於案發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生 活所需須仰賴家人資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 「主刑之種類如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 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 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既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其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必須超過2 月。從而,被告陳稱:如 果鈞院判有罪,請求判刑2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 ,即屬於法未合。
㈢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 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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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