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丙○○ 籍
現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籍
現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地○○ 住
被 告 宙○○ 住
被 告 宇○○ 住
被 告 玄○○ 住
被 告 天○○ 住
兼 右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籍
現
被 告 未○○ 住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A○○ 籍
現
被 告 戌○○ 住
被 告 壬○○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丑○○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五七巷十一弄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三五二巷一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午○○ 住
被 告 巳○○(邱得銘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民治里九鄰民
被 告 卯○○邱得銘
兼 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辰○○邱得銘
被 告 C○○○(邱通得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中正區忠勤里三鄰中華
被 告 甲○○○(邱通得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板橋市新海里十七鄰新
被 告 B○○○邱通
被 告 丁○○邱通得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C○○○、甲○○○、B○○○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通得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四四八五‧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二六六‧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戌○○、丑○○、壬○○、辛○○分別按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F部分面積五三二‧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丁○○、C○○○、甲○○○、B○○○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二六六‧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子○○、未○○、原告丙○○分別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H部分面積二六六‧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午○○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面積二六六‧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J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K部分面積二六六‧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巳○○、辰○○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L部分面積七一○‧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宇○○、黃○○、宙○○、地○○、天○○、玄○○分別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取得;M部分面積一二六六‧二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二三‧三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丑○○、壬○○、辛○○各負擔千分之十一;由原告丙○○、被告未○○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己○○、卯○○、巳○○、辰○○、天○○、玄○○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七點五;由被告乙○○、酉○○、子○○、庚○○、午○○、癸○○、宇○○、黃○○、宙○○、地○○各負擔千分之四十二;由被告A○○、申○○各負擔千分之八十三;由被告丁○○、C○○○、甲○○○、B○○○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八五‧二四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而該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發揮該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 割之必要,爰主張依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提之分割方法,准予原物分割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數份,並聲請勘測現場。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己○○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分割。 (二)陳述:
1被告戌○○、丑○○、壬○○、辛○○部分: 被告四人希望保持共有,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2被告宇○○、黃○○、宙○○、地○○、天○○、玄○○部分: 被告六人願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3被告卯○○、巳○○、辰○○部分:
被告三人要保持共有,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4被告子○○、未○○部分:
被告二人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5被告庚○○、午○○部分:
被告二人願意保持共有,事後再分割,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6被告酉○○、A○○、C○○○、甲○○○、B○○○、丁○○、乙○○、癸○ ○部分:
均同意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7被告申○○部分:
同意分割,未對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另提分割方案。 8被告己○○部分:
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表示該土地上之建物及鐵皮屋遭第 三人所佔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申○○、己○○、黃○○、地○○、宙○○、宇○○、玄○○ 、天○○、未○○、乙○○、癸○○、卯○○、巳○○、辰○○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邱通得、邱得銘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明邱通得之繼承人丁○○、C○○○、甲○○○、B○○ ○,及分割繼承邱得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被告卯○○、巳○○、辰○○承 受訴訟,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上述應承受訴訟人,有戶籍謄本八份、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及送達證書七張在卷可稽。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
告,當事人始適格,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午○○為被告,有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八五‧二四平方公尺 、地目池,為兩造所共有,被告C○○○、甲○○○、B○○○、丁○○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A○○、申○○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 、酉○○、子○○、庚○○、午○○、癸○○、黃○○、地○○、宙○○、宇○ ○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卯○○、巳○○、辰○○、天○○、 玄○○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原告丙○○、被告未○○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 之一,被告丑○○、壬○○、辛○○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一,戌○○應有部分一 百二十分之一,而邱通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C○○○、 甲○○○、B○○○、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為第三人佔用之鐵皮屋、磚瓦平房、 鴿舍、種植竹子、茭白筍、絲瓜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勘驗筆錄可證,是系爭土地亦核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被告C○○○、甲○○○、B○○○、丁○○應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判決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慮共有物之使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 平、社會整體之利益等因素。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形,上有第三人建造 及佔用之鐵皮屋、木造房屋、磚造寺廟、絲瓜棚,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而其中 附圖編號M部分已成既成道路,已據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一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被告戌○○、丑○○、壬○○及辛○○;被告宇○○ 、黃○○、宙○○、地○○、天○○及玄○○;被告卯○○、巳○○及辰○○; 被告子○○、未○○及原告丙○○;被告庚○○及午○○分別陳明分割後仍彼此 維持共有關係,被告C○○○、甲○○○、B○○○、丁○○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公同共有,暨 前述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附圖編號M部分,因已成既成道路,且 為使系爭土地中附圖編號M以南之部分,兩造分割所得部分得與道路有適當之聯 絡,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宜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附圖編號N部分 ,因M部分致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不相連,且面積甚小,不足任何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部分,且恐亦無法單獨利用,因此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在兩造無分管之情形下,對於兩造之使用 及利用價值,差異甚小,於無法協調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時,到場之當事人同意由東向西依序排列,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之位置,未到 場之當事人則由本院代為抽籤,抽籤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A至L部分分配之狀態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並主張以此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且除被告申○○、己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 告最後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