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喜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喜明知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0 地號土地(下分稱898 地號土地、9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2 筆土地)係他人所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 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謝子教之繼承人同意(謝子教於民國10 1 年12月31日死亡,由謝修身、謝齊家、李謝桃、謝櫂駿等 人共同繼承,嗣謝齊家、李謝桃於102 年10月1 日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分別單獨取得898 地號土地、900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陳志賢、歐國 田等2 人各自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在900 地號土地上 挖掘2 座水池,且在該地上挖設水泥體槽1 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水泥體槽,應予更正),並在水泥 體槽南側、其有權使用之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01 地號土地)上,放置砂土碎解洗選機及發電機各 1 台,用以洗選砂石,而將洗選完成之砂土存放在水泥體槽 內,其餘汰除之珊瑚礁碎石及廢土則流至水池內,並以挖土 機將水池內之珊瑚礁碎石挖除堆放在900 地號土地上;另自 他處運來大量砂石堆放在系爭2 筆土地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898 地號土地,漏載900 地號土地,應予更正) ;而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2 筆土地共計656.23 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0.24平方公尺,應 予更正)。嗣謝修身於102 年4 月間某日,發覺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櫂駿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 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上開具 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有證 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 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建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櫂駿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內容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謝修身、證人即被害人李謝桃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27至28、131 至134 頁)、證人陳志賢、歐國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查卷第52至54頁) 證述甚明;復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2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91紙(見 警卷第29、31、37至80頁,偵查卷第55至56、58至66頁)等 附卷足佐。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在900 地號土地 上挖掘水池. . . ,並在水池旁鋪設混凝土地面,用以放置 砂土碎解洗選機器及發電機各1 台,另並堆置砂石於898 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共計250.24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被告 所陳,上開機器設備係放置在水泥體槽南側,水泥體槽用以 存放洗選完成之砂土,而洗選砂石時,水與汰除之珊瑚礁碎 石會一起流至水池內,再以挖土機將水池內之珊瑚礁碎石挖 至水池旁堆放,以避免水池堵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測量結果,水泥體槽南側坐落土地為被告有權使用之 901 地號土地;另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上,均有堆放砂石; 又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上堆放砂石、珊瑚礁碎石及挖掘水泥 體槽、水池使用,佔用面積共計為656.23平方公尺等情,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 頁);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之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 被告放置砂土碎解洗選機器及發電機之位置,確實在901 地 號土地,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誤載 ;另更正被告竊佔面積為656.23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 62至63頁),爰均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5 6.23平方公尺,擅自挖掘水池,又設置水泥體槽,破壞該土 地情節不輕,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採取積極 態度與被害人洽商民事和解事宜,期使該遭破壞土地,早日 恢復原狀,回歸正常使用狀態,其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原審 以被告曾提出50萬元賠償金額云云,認其態度尚可,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利圖便,擅自占用 他人土地進行挖掘水池、建造水泥體槽、堆置砂石等利用行 為,嚴重破壞土地原有樣貌,竊佔他人所有土地面積達656. 23平方公尺,範圍甚大,其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被害人損 害情節非輕,犯後雖曾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和解條 件,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採取任何積極處理之 填補損害措施,被害人迄未能獲得應有之民事賠償,系爭土 地亦未能回復原狀,其損害狀態仍未終結,及竊佔系爭土地 時間不長即被發覺,犯罪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素行非佳,自 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為3 萬元至10萬元不等, 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爰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