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生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呂明聰
被 告 蘇明智
被 告 浦美娟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林正修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 號、98年度
偵字第7596號、第75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劉奕樑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劉奕樑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被訴違反銀行法
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劉奕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呂明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蘇明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浦美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林正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益洲(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9
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
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則於92年
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
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
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
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
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止),並負
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 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
總經理;蘇明智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
年6 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
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自94年11月起)
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
。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
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
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
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
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
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
美、方文孜等人(除林正修外,餘均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
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
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
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
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
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
,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
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
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
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
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
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
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
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
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
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
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
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
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
,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
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
、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
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
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
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
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而王益洲、陳
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
別自93年3 月2 日起(詳細起迄時間如附表六所示),與成
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
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
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
、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
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
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
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
、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
春等人(以上除林正修外,均已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
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
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
中市○區○○○路○段000 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
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
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
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
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即每坪土地6 萬元),而辦理土地
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
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
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
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
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至編號3213止
)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
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
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
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
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
契約後(附表三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
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
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
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
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
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
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
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
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
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列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48人,但上訴
書理由部分僅明確敘述對被告林俊杰等4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之理由,關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陳長生
、劉奕樑2 人部分,則未明確敘述不服理由,惟上訴書理由
內記載「被告林俊杰等46人間確有分層抽佣之負責關係……顯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與同案被告王益
洲、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依上訴理由書此部分內容之敘述,應認為檢察官上
訴認為被告林俊杰等46人與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亦共同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但本案起訴書之
內容又未記載起訴被告林俊杰等46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
故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原審判決涉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亦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142 至4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下稱被告陳長生、劉奕
樑)、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均不否認渠等曾
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被告陳長生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
年10月13日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劉奕樑
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
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
餘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則均曾在成豐開發公
司任職,均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本件「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銷售業務;及於附表三「生效日」欄所示時間,向附
表三「委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銷售成豐開發公司之「大湖
遊樂區」開發案土地,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定
「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
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
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
,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
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
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
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
資人;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
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
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
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投資人並取得成豐開發公
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
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而被告等人均於渠等任職期間,以成
豐開發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推銷簽訂上開內容之「複合式不動
產買賣契約」,而從事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業務
等事實。惟被告陳長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被告陳長生辯稱:王益洲指派我擔任成豐開發公司
董事長,但後來我就被派到竹東的成豐育樂有限公司當負責
人,即未參與本開發案;本開發案有在立法院舉行公聽會,
並且有專業的法務人員做審核,亦有律師來做解說及見證,
信託方面又有陽信銀行指導,且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不知
道這樣違法云云。被告劉奕樑辯稱:我負責大湖土地銷售,
所有的員工在信託開始之前都有在林口渡假村教育訓練,有
請到陽信銀行信託部的經理為我們解說信託機制,包含其合
法性,會中王益洲有親自對員工說明資金的流向、資金的來
源以及整個信託的合法性,並一再告訴我們這是合法的,又
請律師來跟我們說明;我們把土地銷售給客戶,跟客戶一起
共同開發,保障客戶的權利,客戶所得並非利息,而是信託
收益;我接手的過程中,本開發案均有持續進行,於96年9
月間王益洲避不見面,開發案才停止下來,我不知道這是違
法的云云。其餘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則均辯稱
:我們僅係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而為公司銷售大湖開發案土
地,並不知本案之土地買賣是違法行為,營業員藉由土地仲
介賺取佣金並非犯罪所得,由於進入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
,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且制度健全,我們認為公司所經營之
業務係合法行為,並不知成豐開發公司居間仲介投資人與王
益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涉及違反銀行法行為;且為成豐
開發公司從事該等土地銷售業務之人甚眾,當初我們接到警
方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我們都依通知到場,事後卻被移送偵
查、起訴,而不配合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業務人員,卻均未
被移送偵查、起訴,有些人甚至成為本案自救會成員而以被
害人身分自居,事實上我們也均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我們
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蘇明智則否認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
辯稱:案發當時係任職於益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
銷售基金,並無擔任系爭土地開發案之銷售云云。
㈠被告劉奕樑、陳長生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本開發案緣起
為王益洲於92年擔任萬里青公司董事長,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
嗣於94年萬里青公司改名為成豐建設公司,再於94年11月24
日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過程中雖然歷經主管機關
更迭或法律見解改變,但依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可知,本件開
發確屬真實;本件開發案斥資委請專業團隊協助開發,且持
續進行至96年;本案中除契約明確記載外,營業員亦明確告
知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係用於開發遊樂園或飯店,且部分投
資人有親自前往現地勘查;是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論自開
發規劃過程層面,抑或投資人之立場觀察,皆係顯示締結真
意在於「土地開發利益」,而非「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
被告2 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亦未向投資人保證必定
於3 年後買回,依契約約定僅係3 年後依投資人意願「得」
由地主買回,而無保證利潤之情形,是以本件投資人之獲益
實為信託之收益,且投資人依信託契約收取之信託收益,並
無固定分紅12% 之情事,縱有分紅12 %,亦不構成違反銀行
法之「顯不相當」之要件。故本件開發案投資為真實且合法
,投資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乃係為履行購買投資土地之價金
,而與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無涉,被告2 人分別擔任成豐開
發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期間,均係出於主觀上認知公司係正派
經營,與其他公司並無二致,且於任職前,本案已存有「林
口」、「三灣」渡假村之投資雛型架構;又「林口」、「三
灣」渡假村案過往亦無發生任何紛爭或涉及違法情事,復參
以本案相較於「林口、三灣案」更有信託機制得以保障投資
人,故被告2 人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動機及違法意識。又被
告2 人於協助執行開發工作與公司內部業務管理之範圍內,
被告劉奕樑雖有為部分內部文件之簽署,被告陳長生或有為
公司內部公告之行為,惟此均係基於執行開發任務或處理公
司內部行政瑣碎事務之目的,自與是否為成豐開發公司實質
負責人或可能認知本案可能涉犯銀行法之規定顯然有別,而
僅係協助公司行政管理、輔助公司業務推動,主觀上並無任
何犯罪意圖與不法意識可言。再者,被告2 人任職期間,成
豐開發公司除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
為合法開發進行,本案一再經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
架構皆為合法,是於此認知下,被告2 人自無違法吸金之犯
意或違法性認識;又依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契約贖回
確認表,本案確有大量投資人因到期或解約而陸續辦理贖回
投資款項,並未造成金融秩序重大危害,且犯罪所得亦應扣
除贖回款項而未達1 億元以上;此外被告2 人亦有投資本開
發案,渠等本身亦為受害人,被告2 人確無任何不法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呂明聰、浦美娟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2 人於成
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受王益洲之指示執行業務,均依循前例
行事;且關於本案土地銷售模式之合法性,確曾經主管機關
審慎評估,復以陽信銀行審慎評估並承辦信託業務,且經過
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等情,被告2 人在
在此情形下,無法認識到本案有違反法律之可能,實無具備
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且成豐開發公司對於本件苗栗大
湖開發案土地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
確有進行開發之規劃,被告2 人主觀上認定本件土地開發案
自始為真,形式上實無可能違反銀行法規定,亦絕無從認知
本開發案有違法之虞;另銀行法係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國家
法益,而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亦絕無認識到有侵害國家社會
法益之可能,更遑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之1
條及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被告2 人並未全面地認識
到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實欠缺本案之犯罪故意;另被告2
人並未領取底薪,業務性質與一般僱傭關係截然不同,渠等
並未長時間待在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時方至公司處理,被
告2 人並無參與公司處理投資人資金流向之事宜,無從知悉
公司曾與多少投資人簽約,且被告2 人於成豐公司任職期間
長短不一,根本無法預見到本開發案有多少投資資金等情,
自不得將原審判決附表三視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被告2 人
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絕無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
原審逕以上開附表三所列全部金額,包括被告2 人對於本件
開發案所投入之資金,均認作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論理上難
謂無疑;此外,本案縱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上開投資人可獲
得之土地價值,或是解約、屆期贖回之投資款項,均應先行
扣除,並以差額作為認定依據,始為合理之計算方式云云。
㈢被告蘇明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銷售期間係自93年3月
至94年年底,而於此段期間內,被告蘇明智係在高雄任職於
益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海外私募基金等業務
,被告蘇明智實際上並未負責銷售本件開發案大湖土地之行
為,亦未向任何投資人銷售本件開發案之土地,成豐開發公
司於高雄成立之中正分公司前身即係益旺公司,該分公司係
因海外基金銷售業務結束後為銜接他項業務而成立,被告蘇
明智實從未參與本開發案任何銷售行為云云。
㈣被告林正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成豐開發公司提供給被告
林正修之資料中,僅載明陽信銀行受理之信託專案經財政部
備案通過,被告林正修所接收之訊息是該項投資案連銀行都
願意背書;另成豐開發公司也確有進行土地開發,被告林正
修豈知所謂年利率7.7%至16.8%之信託利益即租金,可能構
成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是所謂約定最低報酬之情
形,被告林正修對此完全沒有認識;嗣後陽信銀行雖停止辦
理土地信託業務,然被告林正修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之時間早
已終止,被告林正修在擔任土地仲介銷售員期間,根本無法
認識到本件土地開發案件有任何違法情事;被告林正修於成
豐開發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內容,僅係出售土地賺取仲介
佣金,對於王益洲之整體配套計畫並無參與,所接收之公司
訊息,亦係成豐開發公司給予系統性灌輸,被告林正修全然
不知王益洲與成豐開發公司為同一主體與資金來源,倘被告
林正修明知存在不法事實,豈會親自投資或集資參與投資?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均為被告林正修仲介,不得
以附表三全部金額作為被告林正修犯罪所得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經調
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日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下之物品:
⒈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扣得李美麗、尹慧祥、尹
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3589號、
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權狀。
⒉於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中正分公司處
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
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資料1 冊、
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SG基金帳單1
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簿1 冊、客戶成
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3 張、
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電話表1 張、鄧清江
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馮子卿獲利專冊1 冊
、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黃申景客戶資料追蹤表1 冊、土地
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 00000-0號存摺1 本、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本23
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
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地開
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
會員卡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金表
1 張、土地權狀明細3 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 張。
⒊於在桃園縣○○鄉○○○街0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部、員
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7 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日勤
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表影本1 張
、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私募
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 箱等物。
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各1份、勤
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知書1張、履
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1 份、契約書(
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離職人員資料1
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56份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成豐開發公司客戶追蹤
表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公司印
章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公司明細表2 份、成豐開發
公司客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豐開發公司簡介資料1本、收
發表單1 本、客戶資料1 份、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簽收表
1 本、電腦主機1 台。
⒌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
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資料2 袋
、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開發公司帳冊資料1 袋
、成豐開發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內部資料1 袋、
成豐開發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電腦主機1 台
、業績資料1 袋、帳戶資料1 袋等物。
⒍於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筆記
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戶資料
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片、電腦
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簿1 本、公
司資料2 本等物。
⒎於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開發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司相
關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陽信商
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
摺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書24張、成豐集
團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新客戶電訪紀錄表
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中途解約確認表)1
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報表1 本、工作日誌1
本、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1 本、績效組織1 本、會
議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表
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謄
本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栗
大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張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書
1 本、草約1 本、動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1
本、勤龍生技公司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料
1 本、支票影本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信
銀行信託契約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細
表1 冊、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其
中編號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M-
9PDQ W-PQ4FB-64PGB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予
成豐開發公司員工張書毓)。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室
扣得客戶基本資料表47張、公司支付會員到期支票影本175
張、現金支票簽收表16張、代書部戶籍謄本簽收表3 張、廠
商付款簽收簿3 本、休閒不動產圓夢買賣契約認購單影本7
份、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公證書1 份、優先認購股票
證明1630張等物。
⒏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交通銀行保管箱
內扣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6紙、094 北中字
第000375號及090 頭地資土字第013912號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55紙、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張、成
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2 張、成豐夢
幻世界案1 張、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財產
清冊1 張、王益洲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大湖)2 張、(苗
栗縣)2 張。嗣將財產憑證影印後,原本返還予王益洲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I2卷第187 至190 頁;I4卷第223 至227 頁),並有
原審法院搜索票10紙及搜索扣押筆錄7 紙在卷可稽,且經同
案被告林俊杰、證人喻美馨及張書毓證陳屬實(見A1卷第27
至30頁、第385 至386 頁、第498 至565 頁、第478 至484
頁;B12 卷第166至179 頁),自堪認定。
㈡成豐集團大湖開發案之過程:
⒈苗栗縣○○鄉○○段地號167-58、167-59、167-64、167-66、167
-70、167-71、167-72、167-73、167-74、167-84、167-353
、167-354、167-359、167-360、167-361、167-362、167-3
63、167-364、167-365、167-366、167-367、167-377、167
-378、167-379、167-437、167-438、167-439、167-471、1
67-634、167-635、167-636、167-644、167-645、167-646
、167-678、167-679、167-691、167-701、167-709、167-7
35、167- 736、167-737、167-739、167-883、167-44等共4
5筆土地,面積共198,069平方公尺,原係陳金堯(即實際所
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借用方信繁之
名義)於91年2月19日以37,758,861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田
,平均1坪約400餘元,嗣因上開土地大多為山坡地,無法供
作擔保品向銀行申請貸款,陳田於支付11,758,861元之價金
後,因缺乏自有資金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與同案被告王
益洲協議,由王益洲承接陳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另陳田尚
與陳金堯約定未給付之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王益洲於分別
支付陳田已給付之11,758,861元及2,600萬元之款項後,於9
2年5月26日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田、
方信繁及陳金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
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E1卷第22至28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E1卷第29
至41頁)。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王益洲所有;而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成豐建設公司(原萬里青公司)向交通
部觀光局申請「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下
稱開發土地),面積共計95717平方公尺,其餘各筆土地則
屬王益洲出售予投資人之買賣標的,此有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及附件申請、審查等函文
、會議紀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之大地一字
第0950004812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各土地
地號、面積、地目及取得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E3
卷、E4卷及原審卷王益洲之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開
王益洲出售予投資人之土地面積,因隨著土地應有部分之減
少,與王益洲現有之財產資料有些許差異,惟本院係先認定
王益洲於出售前之土地面積,故仍依上開證據資料考究原有
之面積,並不受現有面積之限制。
⒉又王益洲原為萬里青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2年間以上揭開
發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
,尚未經核准,萬里青公司再於93年12月10日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
局因該開發案屬性已調整,乃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
之規定,於93年12月21日將開發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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