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之繼承人 何黃蘭 何日隆 何日清 何日寶 陳何月 趙崇亨 趙英進 趙秋香 莊何月 何月季 何月紅 何月琴 被告丙○○之繼承人 鄭舒薇 鄭佳宜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何黃蘭、何日隆、何日清、何日寶、陳何月里、趙崇亨、趙英進、趙秋香、莊何月嬌、何月季、何月紅、何月琴共同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由鄭舒薇、鄭佳宜、乙○○共同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本院查明何黃蘭、何日隆、何日清、何日寶、陳何月里、趙崇亨、趙英進、趙 秋香、莊何月嬌、何月季、何月經、何月琴等十二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共同繼 承人;鄭舒薇、鄭佳宜、乙○○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共同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並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嘉義簡義庭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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