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辰德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偉智
被 告 張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2515 號、第2677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第2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辰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任偉智部分,均撤銷。
蔡辰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任偉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辰德被訴故買贓物罪及張家宏部分】。 事 實
一、蔡辰德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金額,與趙芳君合租黃永慧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房屋(簡稱鳥松區租處),嗣於同年7 月29日入住 ,並邀得其友人張家宏至該租屋處慶祝同歡。同年7 月30日 晚間11時許,蔡辰德復邀請其友人任偉智前來,任偉智遂再 邀得黃韋銘、葉桔佑(原名葉秉濬)至該租屋處一同飲酒作 樂。嗣蔡辰德等人為炒熱氣氛,提議請傳播小姐到場助興, 並推由任偉智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任職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天使傳播」綽號「MOMO〈沫沫〉」之沈雅君,表 示欲請4 位傳播小姐前往該租屋處同歡助興,沈雅君遂邀集 綽號「薇薇」之張○蓉、綽號「糖果」之白怡君、綽號「芊 芊」之李慕柔等人,由「天使傳播」之司機李偉誠(起訴書 均誤載為「劉偉誠」,應予更正)駕車搭載渠等至該租屋處 。同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沈雅君等傳播小姐到場後 ,蔡辰德與任偉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 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辰德將其事前購得之愷他命 及不詳成份神仙水取出置於桌上,復與任偉智共同將該顆粒 狀愷他命磨成粉末以提供予在場玩樂之人施用,並共同將該 神仙水加入不明成份藥丸(無法證明該藥丸具有毒品成份) 與紅牛飲料調製成混合液(下稱神仙水混合液)後,倒在杯 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嗣於當日上午7 時許,白怡君發現 張○蓉因施用愷他命及飲用大量之神仙水混合液後,開始出 現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李偉誠, 由李偉誠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車至該租屋處將張 ○蓉、白怡君、李慕柔載回「天使傳播」休息(沈雅君則早 已先行離開)。然於張○蓉離開該租屋處後,蔡辰德本應注 意張○蓉所施用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可能超過其身體所 能負荷之程度,應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又明知 施用愷他命,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 且張○蓉於離開鳥松區租處前,其身體已呈現不適之行為舉 止,蔡辰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 狀況不佳,於張○蓉離開上開鳥松區租處後,又以不詳姓名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力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繼續玩樂,張 ○蓉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顧白怡君等人之勸阻,即囑其 友人陳冠伊駕車載送返回該租屋處。蔡辰德於張○蓉單獨返 回該租屋處後,除與張○蓉在1 樓客廳繼續玩樂並繼續提供 神仙水混合液予張○蓉飲用外,復接續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 意,提供上開愷他命予張○蓉施用。嗣於同年7 月31日下午 3 時許,任偉智發覺蔡辰德、張○蓉共同昏睡在1 樓客廳沙 發上,任偉智遂先將蔡辰德扶上樓休息後,再到樓下發現張 ○蓉有昏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形,即對張○蓉實施心肺復 甦術急救後,見仍未好轉,遂由張家宏立刻將張○蓉抱上蔡 辰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任偉智駕駛該 汽車載送張○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任偉智未留下 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張○蓉則於急救後, 仍於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施用愷他命因而引發 體內其他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嗣因任偉智駕駛該汽車 離開醫院時,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之母黃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蓉為本 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以下關於證人沈雅君、陳冠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 蔡辰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一卷第129 頁 反面),然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蔡辰德及其辯 護人,又未能舉證上開2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被告蔡辰 德之共同被告兼證人任偉智、張家宏及證人黃韋銘、葉桔佑 、沈雅君、白怡君、李慕柔、李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蔡辰德及其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一卷第129 頁反面),然其中共 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及證人黃韋銘、葉桔佑、沈雅君、白 怡君、李慕柔、李偉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情節雖未能 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略有不符,審酌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時,距 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且本案相關人物及情節較為繁瑣,並 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言,而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 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詳如後述),相對於渠等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129-13 1 、200 、235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辰德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轉讓愷 他命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張○蓉之死亡與伊提供之愷 他命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任偉智則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神仙水、愷他命均 係蔡辰德所購買,而並非伊提供,且神仙水混合液亦非伊所 調製云云。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辰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 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任偉智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愷他命部分: 1、被告蔡辰德提供愷他命及神仙水部分:
(1)愷他命部分:
本件張○蓉於案發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蔡辰德 所提供之事實,被告蔡辰德已於原審審供承在卷(原審五 卷第54頁),並於偵訊供稱:當日桌上愷他命,都是伊在 1 個多月前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1-12 頁),復供稱:愷 他命伊向綽號「小黑」買的…,當日伊有先放1 小包顆粒 狀的愷他命在桌上等語(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233頁、偵 三卷第74頁反面-75 頁、聲羈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任偉智於偵訊證稱:伊知道愷他命是蔡辰德事先準 備的等語(偵一卷第229 頁),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當天桌上的愷他命是蔡辰 德提供的等語(影九卷第68頁)相符。又本件案發後,除 張○蓉體內經驗出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後述), 其餘在場施用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及黃韋銘等 人,其等於案發後3 日(即101 年8 月3 日),經警採集 其等尿液,則初步檢驗結果,亦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另被告張家宏部分,經再次檢驗確定呈現愷他命代謝 物《230ng/m l 愷他命陽性/26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4 份(見警一卷第150-159 頁),足見被告蔡辰德
購買愷他命並置於桌上,以供在場玩樂人吸食之事實,應 可確認。
(2)神仙水部分(無法證明其成份是否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理由後述):
被告蔡辰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神仙水也是伊 在1 個多月前買的,是在夜店跟1 個叫「小黑」的人買的 ,大概是在今年(101 年)5 月,買1 支2000元,1 支就 是1 小罐,伊當日有放5 支(還沒有調過神仙水)在桌上 等語(偵一卷第11-12 頁、第175 頁反面),並供稱:伊 是提供愷他命及神仙水,因為之前去夜店有認識綽號「小 黑」的人,他有給伊神仙水喝過1 次,所以這次就向「小 黑」買等語(偵一卷232 頁反面- 233 頁、偵三卷第74頁 反面、原審七卷第167-16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 偉智於偵訊證稱:當天桌上本來是沒有神仙水,後來會有 是蔡辰德有拿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5頁),並於原審證稱 :伊有在桌上看到神仙水的空瓶,蔡辰德有將空瓶拿在手 上(原審七卷第108 、128-130 頁)等語相符。另證人李 慕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毒品)都是客人提 供的,伊進門以後就看到愷他命及神仙水都放在桌上了, …愷他命及神仙水都不是伊們帶去的等語(偵一卷第208 、214 頁)。另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亦稱:(問:妳及張○ 蓉等傳播小姐有無帶毒品前往?)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68 頁),及證人白怡君於偵訊亦證稱:(問:妳們自己有帶 一些愷他命過去?)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51-152 頁)。 又共同被告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亦分別均於原審 證稱:並未看到在場女性有攜帶愷他命或神仙水進來等語 (原審七卷第38、63、95頁),足見現場桌上放置之愷他 命及神仙水,應均為被告蔡辰德所提供之事實,應可確認 。
2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將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末,以提供 在場玩樂之人施用: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2 人為在現場助興,除由被告蔡辰德 提供顆粒狀之愷他命外,被告蔡辰德、任偉智2 人復將置 於桌上之顆粒狀愷他命在K 盤內磨成粉末以供現場玩樂人 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白怡君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 :伊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愷他命,…盤 子裡面則是粉末狀的…當時把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末的人 不只1 個人磨,伊印象比較深刻的就蔡辰德及任偉智等語 (偵三卷第96頁)。另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中,亦證稱:( 問:愷他命來源為何?)伊們過去時,他們(應指蔡辰德
、任偉智)就有準備了,他們就將愷他命放在桌面上的杯 子裡……都是以骰子在玩遊戲,輸的一方要以鼻子吸食愷 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68 頁),足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 確有將該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末以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之 事實,應可確認。
3、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具有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聯絡: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衛生 福利部藥物管理署所管制規範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之偽藥,卻 共同將愷他命研磨成粉並置在桌上提供在場玩樂之人施用, 業如前述,足見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聯 絡,應堪認定。況被告任偉智於偵訊已供稱:愷他命放在桌 上就是要用的人就自己取用等語(偵一卷第229 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李慕柔、白 怡君於原審均證稱:現場的愷他命都是直接拿了就施用,沒 有人出來阻止說這個愷他命是誰的不能拿或者要收錢,當時 要拿愷他命是不必得到任何人同意等語(原審六卷134-135 、177 頁,原審七卷第34、61、88頁),更足資佐證被告蔡 辰德、任偉智2 人主觀上已有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應甚 明確。故被告任偉智否認有與被告蔡辰德共同轉讓愷他命, 委無可採,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愷他命之事證,已 可確認。
4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共同將該神仙水加入不明成份藥丸( 惟無法證明該錠劑為藥品)與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 (無法證明其成份是否具有毒品成份,理由後述),並倒在 水壺中交付予在場玩樂人飲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白怡君已於 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頁),並證稱:當時有看到任 偉智及蔡辰德拿出好幾支神仙水放在桌上,後來有把神仙水 倒進大水壺裡面,…加入飲料到水壺裡面,飲料是紅牛…, 印象中任偉智及蔡辰德有叫大家一直喝…他們之後就幫大家 把杯子倒滿,叫大家一直喝等語(偵三卷第96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葉桔佑於偵訊證稱:(問:你到場時神仙水是否已 經調配好?)伊們剛到的時候還沒有,是後來看到任偉智及 蔡辰德就坐在伊位置的對面調飲料,伊有看到他2 人把很多 瓶瓶罐罐的東西倒進公壺裡面等語(偵三卷第97頁反面), 及證人沈雅君於偵訊亦證稱:(問: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 人是誰?)伊只記得是蔡辰德,…伊只有看到蔡辰德等語( 偵一卷第178 頁)、證人李慕柔於偵訊亦證稱:(問:當時 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有蔡辰德…任偉智也有等 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相符。又證人葉桔佑於原審亦證 稱:傳播小姐到之後,就有人開始在調飲料,然後倒在那個
公壺裡面(問:是誰在倒這些東西?)伊看到的時候是任偉 智…(問:你有看到他《任偉智》調製的動作嗎?有。(問 :你有看到他兩隻手在放東西到那個公壺裡面嗎?)有啊等 語(原審七卷第51-52 頁)。足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均有 將該神仙水加入不明成份錠劑後,再以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 水混合液並倒在水壺中,已甚顯明。故被告蔡辰德辯稱:伊 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人調製云云。及被告任偉智辯稱: 神仙水混合液並非伊所調製云云,均難採信。
5、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交付在場玩樂人員愷他命施用,及 飲用神仙水混合液:
案發當晚在場玩樂之人均有吸食及飲用被告蔡辰德、任偉智 所交付之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家 宏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就愷他命部分,當天 你確定有誰是有施用?)…幾乎應該都有等語(原審七卷第 79頁)。另證人黃韋銘於偵訊亦證稱:(問:何人有喝這壺 飲料〈神仙水混合液〉?)大家都有喝」等語(偵三卷第74 頁)。證人白怡君亦於警詢證稱:後來客人就和小姐都一起 在抽K 菸。(問:現場之客人及小姐有無飲用神仙水(混合 液)情形?)客人都有喝,然後沫沫(沈雅君)和薇薇(張 ○蓉)也有喝,芊芊(李慕柔)應該也有等語(偵一卷第78 頁反面-79 頁)。證人李慕柔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們在 場全部的人都有抽K 菸?)…應該都有吧。(問:你們在場 所有人都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混合液嗎? )應該都有吧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215頁),並於原 審證稱:伊印象中是大家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原 審二卷第138 頁),足見案發當晚在場之人(包括張○蓉) 均有施用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所磨之愷他命粉末及飲用神仙 水混合液之事實,應可確認。
6、神仙水之混合液無法證明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份:
證人白怡君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稱 :當日(101 年7 月31日)大約凌晨2 、3 點左右,就看到 他們2 人(蔡辰德、任偉智)不知從哪拿來一個很大的塑膠 公杯,裡面裝了「紅牛」飲料,有加冰塊,然後接著他們2 人拿出好幾顆(數量伊不清楚)土色的圓形藥丸,伊一看就 知道那是搖頭丸,因為之前有看其他客人有吃過,並將搖頭 丸放在1 個盤子上,再拿出1 支圓圓很像棍子的東西開始敲 碎,再將粉末加到大公杯裡,之後再倒到玻璃杯內給大家喝 ,不過伊看到有嚇到,所以不敢喝等語(影九卷第107 頁) 。另證人沈雅君於偵訊中雖亦證稱:他們有在神仙水加上搖
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等語(偵一卷第178 頁),及另被告蔡 辰德於偵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雖亦 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有人帶搖頭丸?)伊有看到, 應該是小姐帶的。…伊僅提供愷他命及幾瓶神仙水,並未提 供搖頭丸等語(偵一卷第12、232 頁反面),並稱:(問: 你有無吃搖頭丸?)伊沒有直接吃,但是在場的小姐好像有 把搖頭丸加在神仙水裡…因為伊有看到藥錠搖頭丸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影八卷57頁)。惟證人李慕柔於偵訊已證稱: 伊們進到屋裡時,就看到客廳桌上有愷他命跟神仙水。(問 :他們除了加搖頭丸粉跟紅牛飲料之外,還有在神仙水補甚 麼東西?)伊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而被告任偉 智於偵訊亦供稱:伊當天有喝到神仙水(即神仙水混合液) ,…但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偵一卷第16頁)。被告張家宏 於偵訊亦稱:當天在客廳桌上,有看到愷他命及1 瓶水,沒 有看到搖頭丸,但這瓶水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有施用 愷他命,但沒有用搖頭丸…(問:是誰作這個混合液的?) 一開始是伊做的,但是伊自己喝掉的,伊沒有給其他人喝, 伊把自己做的混合液喝完了,但其他人有無做伊不清楚等語 (偵一卷第281 頁)。另證人葉秉濬於警詢亦供稱:(問: 你們在現場服用毒品時,在場之4 名傳播小姐是否也有服用 毒品?何種毒品?)伊沒有服用毒品,現場坐伊隔壁的傳播 妹有當場做1 支愷他命香菸要給伊施用,但沒有施用,事後 有聽說當天在現場他們有喝一種叫神仙水,張○蓉可能是因 為喝神仙水過量暴斃死亡的等語(警一卷第44頁),並於偵 訊證稱:原本是桌上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飲料,伊到後來有 看到愷他命,及有1 壺東西放在桌上,但伊不知道那壺東西 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267 頁)。綜上以觀,顯見僅證人沈 雅君、白怡君證述該神仙水混合液內混有搖頭丸(即MDMA) 外,當時在場並未有人見到現場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搖頭丸(即MDMA)。嗣經警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1 年8 月3 日)採集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黃韋銘、葉桔 佑等人尿液,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其中蔡辰德、任偉智、張 家宏及黃韋銘等人均僅【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另張 家宏部分,其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則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葉桔佑因否認曾施用愷他命,且尿液初步檢驗則呈愷 他命陰性反應),而其等5 人尿液不論係初步檢驗或嗣後之 確定檢驗,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MDMA代謝物之 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4 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50-159 頁)。而警方亦未在案 發現場扣得該神仙水混合液,故已無法比對該混合液是否呈
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類之反應。準此,自不能僅依證人 白怡君、沈雅君上開之證述,即推認當時加入神仙水之藥丸 已被加入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另死者張○蓉其體內血液及 尿液檢體,經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除血液、尿 液含Ketamine(愷他命)已達一般致死劑量外,另血液、尿 液所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及其 代謝物MDA 亦呈陽性反應,而其中MDMA之濃度亦呈可能已達 致死程度外,並又在尿液、血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 物Amphetamine (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詳細數據後 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相驗卷33-38 頁)在卷足憑,經比對被告蔡辰 德等人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均未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之陽性反應,足見張○蓉當時血液中所含之MDMA代謝物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否即在蔡辰德鳥松區租處期間所 施用,已非無疑問。故自難僅以沈雅君、白怡君上開之證述 ,即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當時所加入藥丸之神仙水混合 液,已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份。公訴意 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所提供神仙水混合液具有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即MDMA)之成份,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7、黃韋銘於案發當時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旋即倒在客聽沙發 上昏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韋銘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 :伊有吸食愷他命,而桌上有1 壺飲料,伊一開始以為是一 般飲料,而伊只喝了1 、2 杯(神仙水混合液),就倒下去 睡覺了,喝完後就倒在「糖果」(白怡君)旁邊,直到翌日 上午11、12點才清醒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224頁), 並證稱:一開始每個人都有倒1 杯,…,伊喝的時候也不知 道是神仙水,是喝完後過沒有多久,就頭暈就躺在沙發上睡 著了等語(偵三卷第74頁),核與證人白怡君於偵訊證稱: (問:當時黃韋銘喝到神仙水後是否有口吐白沫倒在你旁邊 ?)有,但伊不清楚黃韋銘喝了幾杯,但他喝了後有口吐白 沫就倒在伊旁邊,伊當時還有問其他人是否要把黃韋銘送醫 ,但他們說不用…而伊搖他,他都不醒,隔了1 天他醒過來 才打電話給伊等語(偵三卷第97-98 頁)相符。另證人李慕 柔偵訊亦證稱:伊有喝神仙水混合液1 杯。(問:你喝下去 的感覺怎樣?)一開始還好,後來又多喝1 口,就失去意識 ,因為伊最後喝的那1 杯,好像還加滿多東西的,很苦,但 藥效很強等語(偵一卷第215-216 頁),足見被告蔡辰德、 任偉智當日所調製之神仙水混合液成份,雖未有證據足證具 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惟一般人飲用後,因內摻有 不明成份之藥物,則仍可能造成意識不清甚至昏睡之情事,
亦甚顯明。
(二)被告蔡辰德轉讓愷他命致人於死部分:
1、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 屋處,嗣因受被告蔡辰德之邀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業據證 人白怡君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張○蓉當時已有一點 神智不清,伊就打電話給公司,叫公司的司機李偉誠來載伊 們,而當時坐在張○蓉旁邊的客人(即蔡辰德)一直叫她回 去,因為在車上伊一直聽到張○蓉的電話一直在響,且張○ 蓉有說是「捲毛」(蔡辰德)打給她,…本來已在車上的張 ○蓉沒有接電話,因為伊叫她不要接電話,因為叫「捲毛」 的客人一直叫薇薇一個人回去,後來薇薇(張○蓉)有接電 話,伊之所以不希望薇薇回去,是因為該客人有企圖,但薇 薇趁伊們不注意時,又偷偷接了電話,並且偷偷溜出去了等 語(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153頁),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於101 年7 月31日早上8 時左右,是「糖果」 (白怡君)通知伊的,…當時只有「糖果」比較清醒,「糖 果」跟伊說張○蓉狀況不好,叫伊趕快去載她們,在車上有 聽到張○蓉說客人捲毛(蔡辰德)一直打電話給她,後來公 司以前的同事陳冠伊有載她離開公司,又前往鳥松路28號等 語(警一卷第58-59 頁、偵一卷153-154 頁)相符。另證人 陳冠伊於偵訊亦證稱:她(張○蓉)沒有說為何要回去高雄 市○○區○○路00號客人那裏,只說她要回去,伊有勸張○ 蓉不要過去,在公司裡休息就好,但她堅持要過去,且在車 上時,「捲毛」還有打電話給張○蓉,希望她1 個人回去, 因為當時張○蓉是坐在副駕駛座,所以伊有聽到電話的聲音 等語(偵一卷第155 頁),顯見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於當 日上午8 時許,原已一同離開被告蔡辰德鳥松區租處,嗣因 被告蔡辰德不斷在電話中邀張○蓉返回其鳥松區租處,張○ 蓉始再請託陳冠伊再駕車搭載伊返回被告蔡辰德鳥松區租處 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蔡辰德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蔡辰德 當時之行動電話與張○蓉之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中,並無 蔡辰德與張○蓉之通聯紀錄,且除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張○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較密集聯絡外,另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上午06:49:17 ,06:55:05雖有通話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既認定張○蓉於 當日上午8 時許,始離開鳥松區租處現場,而張○蓉則當時 尚在鳥松區租處現場,被告蔡辰德又何需撥打電話給張○蓉 之理。又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係以簡訊方式與 張○蓉聯絡,亦顯與白怡君所證述蔡辰德係以撥打電話方式 聯絡張○蓉之情節不符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惟查
:張○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上午08: 11:28起至10:48:56止,即與0000000000號等多支不詳姓 名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收發簡訊及電話聯絡之事實,此有 張○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52頁)。復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分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鼎新路等處(即高雄市鳥松 區相距不遠),足見張○蓉甫離開被告蔡辰德之鳥松區租處 ,然仍與當時身在鳥松區租處之被告蔡辰德已互有聯絡之事 實,已甚顯明。又張○蓉會再次返回被告蔡辰德鳥松區租處 ,係因被告蔡辰德之電話邀約所致,業據證人白怡君、李偉 誠、陳冠伊等人已證述如前。而被告蔡辰德於警詢亦供稱: 當天是(101 年7 月)31日約上午6 時,有1 位傳播小姐( 即沈雅君)先走,到了差不多上午8 點左右,其他3 位小姐 (即張○蓉、白怡君、李慕柔)也都走了…之後張○蓉在約 早上9 時(應為上午10時)許,又回到伊的租屋處等語(偵 一卷第89頁),故若非被告蔡辰德曾在電話中之力邀,則張 ○蓉何有可能會自行請託陳冠伊再駕車載伊返回蔡辰德鳥松 區租處之理。準此,被告蔡辰德與張○蓉2 人當日上午之通 聯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蔡辰德當時係以其本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張○蓉之行動電話聯絡,然仍不得以此即認被告 蔡辰德於張○蓉當日上午離開鳥松區租處後,未再以不詳姓 名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召張○蓉返回上開租處。故被告 蔡辰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蔡辰德之認定。 2、被告蔡辰德應可預見張○蓉離開鳥松區租處前,因曾施用愷 他命及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其當時之身體況狀已有顯著不佳 之事實,業據證人白怡君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 :張○蓉真的喝很多,伊們當時是用喝威士忌的大的圓形玻 璃杯裝的,張○蓉剛開始是1 、2 口喝,後來就是半杯1 杯 這樣喝…張○蓉旁邊的客人(即蔡辰德)有繼續灌她,當時 張○蓉說話變的怪怪的,就不像平常的她,就是講話不清楚 ,問她什麼,她都答非所問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已經忘記當天上午是什麼時候 離開了…,但是伊知道那時候「薇薇」(張○蓉)已神智不 清了,而且那天李慕柔也有狀況,但她沒有失去意識,她還 是很清楚,她沒有「薇薇」那麼誇張而已等語(原審二卷95 頁)。另證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問:當時你載 張○蓉等人返回公司時,張○蓉精神狀況如何?)只有「糖 果」(白怡君)比較清醒,因「糖果」在電話中跟伊說張○ 蓉狀況不好,叫伊趕快去載他們,伊當時有看到她(張○蓉 )和其他小姐有在講話,只是她講的話都已經不太清楚了等
語(警一卷58-59 頁,原審六卷62頁),並於偵訊證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說當時有聽到張○蓉講話,只是講 話都已經不太清楚了,這是何意?)就是她好像酒醉一樣, 並一直在「盧」(台語),伊就趕快載她們回去等語(偵一 卷第154 頁反面)。另參諸被告蔡辰德於偵訊亦供承:(問 :張○蓉回到鳥松區租處後,意識如何?)看起來是有受到 毒品的影響,但是說話、意識看起來還很正常等語(影八卷 第5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被害人(張○蓉 )回來後確實都是很清醒的,只是走路有點搖晃等語(本院 一卷第163 頁),益見被告蔡辰德已明知張○蓉於當日上午 與白怡君等人離開鳥松區租處時,其身體及意識狀況均已欠 佳,卻仍電召其返回租處,故被告蔡辰德當時再見到張○蓉 時,應可預見其身體狀況欠佳之事實,已甚明確。 3、又張○蓉單獨返回被告蔡辰德上開鳥松區租屋處後,被告蔡 辰德與張○蓉復在1 樓客廳玩樂,被告蔡辰德又將上開愷他 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予張○蓉施用、飲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蔡辰德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76頁反面)。被告蔡 辰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張○蓉返回後)伊們2 人 有繼續玩遊戲,且2 人當時確實有吸食愷他命等語(本院一 卷第166 頁反面),並辯稱:當時伊是有喝神仙水(神仙水 混合液),但沒有看到張○蓉有沒有飲用神仙水,因伊喝完 之後就睡著了云云(本院一卷第166 頁)。然被告蔡辰德已 於偵訊及原審中供承:張○蓉回來後,伊有印象伊跟張○蓉 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問:後來張○蓉再度回來…你跟張 ○蓉在1 樓客廳時,有無施用愷他命?)也有施用愷他命, 因為伊們本來就有抽K 菸等語(偵三卷第76頁反面、原審三 卷第172 頁),核證人葉桔佑於偵訊證稱:伊當時有在樓上 小睡一下,後來不知道幾點,已經天亮了,就下到1 樓,伊 只看到蔡辰德跟張○蓉、張家宏他們3 人,張家宏躺在旁邊 ,伊下來之後換張家宏上樓,而蔡辰德、張○蓉他們2 人仍 坐在沙發那邊玩,當時桌上還有那些瓶瓶罐罐,伊有聽到他 們2 個說輸的人要拉K 或是喝杯子裡面的飲料(即神仙水混 合液)等語(偵三卷第98頁),並於原審亦證稱:伊下樓的 時候,就看到蔡辰德跟張○蓉還在玩吹牛及喝桌上那1 壺的 飲料跟拉K 等語(原審三卷第48頁)相符,顯見被告蔡辰德 於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再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 繼續提供張○蓉施用及飲用之事實,已甚明確。 4、張○蓉於當日下午3 時許,經被告任偉智發覺已昏迷不醒且 嘴唇發紫之情形,即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見情 況仍未好轉,遂由被告張家宏將張○蓉抱上蔡辰德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任偉智立即駕該車載張 ○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告任偉智未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蔡辰德、任 偉智、張家宏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3、15-16 、 17-18 、20-2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字卷第 6-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張○蓉 於急救後,惟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多重藥 物中毒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4 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複驗筆錄(相字卷第9 頁、第 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頁)、檢驗報告書( 相字卷第22頁)、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30-32 頁)、複驗 照片(相字卷第45之1 頁以下)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張○ 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施用被告蔡辰德所提供之愷他命後, 確有因施用愷他命過量,並因而引發有多重藥物中毒不治死 亡之事實,已甚明確。
5、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證人沈雅君於偵訊已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 她與蔡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當 時伊還有跟蔡辰德及張○蓉說不要玩得太過份,蔡辰德就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