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花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梅花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梅花(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並認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 求撤銷改判。惟於本院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有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復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判其緩刑 或有利之判決。辯護意旨亦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也 有過失,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宣告。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雖對罪刑都承認,然辯稱覺得判太重云云。辯 護意旨則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1 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14 號、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 人梁德賢、賴書弘受傷,其中告訴人賴書弘受傷非輕,日 後還需進行手術,本件車禍雙方各有過失,至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三)況被告明知其肇事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亦未因雨霧視線不良而 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經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明白顯示被告在102年9月1日18時 55分2秒撥打電話至110前,即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45秒、 18時43分36秒、18時46分21秒及18時53分18秒,有34秒、 37秒、36秒、30秒之通話紀錄,且同日18時53分18秒起與 其夫通話之基地臺位置,顯與撥打110時之基地臺位置不 同,同日18時56分50秒與其夫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始與撥
打110時之基地臺位置相同(見偵卷第13頁),亦即在肇 事時,被告係在使用行動電話之狀態下駕駛車輛。於103 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卻先否認有使用手機,待檢察官 表示告訴人均稱被告下車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剛才因為打 電話所以沒注意到他們,始改口稱:「是」。惟仍不承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復否認犯行,認為伊沒有過失。原審辯護人(與 偵查中之辯護人相同)明知上情,辯護意旨仍爭執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1日18時55分或53分左右,且就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告訴人梁德賢及至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之警員王承霖,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再交 互詰問證人溫宏興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即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另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聲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繁複之調查、詰問程 序後,在被告犯行已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在原審之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更難認原審量刑有顯屬 過重之情形,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部 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一)法律依據: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 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 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 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 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 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 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 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 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 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 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 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 為,致罹刑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尚有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賴書弘、梁德賢達成調解,願分別給付 告訴人賴書弘、梁德賢10萬元及2萬元,有調解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亦已如數給付予告訴人 賴書弘、梁德賢,告訴人賴書弘並表示因為已收到和解金 ,故對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減輕 或緩刑都可以;告訴人梁德賢則表示因為已收到和解金, 故對被告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之前提告是因為被告不承 認錯誤,現已不再追究,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及41-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花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梅花於民國102年9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 明,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提前左轉欲進入中原路,以至於對於中原路口之車況因
提前左轉視野縮小,無法看清左轉後之中原路全貌,適梁德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賴書弘沿中 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沿著中心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對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 不及,林梅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梁德賢因而受有足部撕裂傷與擦傷、下肢挫傷等傷 害,賴書弘則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梅花於 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德賢、賴書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於警詢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做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 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 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 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 外之明文規定。卷附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 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 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在自己之車道,有注意到 紅燈右轉,我沒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頁),也沒有在發 生車禍前使用行動電話,是發生車禍後於18時53分18秒才 打電話告知先生發生車禍云云。
(二)、惟查:
1、本件車禍過程,係被告於102年9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逕行 左轉欲進入中原路,適告訴人梁德賢騎乘車牌號碼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賴書弘在中原路口停等 紅燈,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德賢、賴 書弘人車倒地,告訴人梁德賢因而受有足部撕裂傷與擦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書弘則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 德賢、賴書弘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 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自身及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已足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 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為打電話所以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於 偵訊中(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及證人梁德賢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據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車 禍當日18時53分18秒曾與被告之先生王○○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0秒,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市 ○○里○○路000號00樓,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字花蓮市
中正路左轉入中原路)聯絡110、119及其先生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在花蓮市○○里○ ○街00號0樓之0之位置不同,可見被告於車禍當日18時53 分18秒曾與被告之先生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30秒,此30秒之通話就是其告知告訴人行駛中 打電話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一事,當非被告於本院所稱係 告知其先生王○○發生車禍一事(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再觀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67頁)載明:一彭姓男子於102年9月1日18時54 分40秒以0000000市內電話報案等情。是綜合上情可知被 告於汽車行駛時,應有以手持方式使用其行動電話,以至 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為已有過失,其前揭辯解,不足 採信。
(3)、本院勘驗花蓮市長春中原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梁 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賴書弘沿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沿著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對向車道路口停 等紅燈,約4秒後即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86至 90頁)。又依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承霖於本院證 述: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該沒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情形,且與發生本案車禍有直接關聯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損壞,而告訴人梁 德賢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是右側車身損害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7、20頁),且機 車後座之告訴人賴書弘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已如前述,若被告果真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 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前保 險桿損壞,而非右前保險桿損壞,告訴人賴書弘亦不至於 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於汽車行駛時 ,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欲進入中原 路,以至於對於中原路口之車況因提前左轉視野縮小,無 法看清左轉後之中原路全貌,所為已有過失,且被告自稱 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應早就可以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其 卻陳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益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4)、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梁德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停等紅燈號 誌,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惟該 會雖漏列被告另有於行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 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事項,應予補充如 上),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1030303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1月26日室覆字第103320241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49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
(5)、被告因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告訴人于昕蕎,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 現,而導致被告及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受傷之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梁德 賢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上開過失責任之認 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受傷,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 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 告訴人梁德賢、賴書弘受傷,其中告訴人賴書弘受傷非輕, 日後還需進行手術,本件車禍雙方各有過失,至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