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龍犯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當初影印本件扣案紙鈔之目的,本係為與就讀國中二年 級及國小三年級之女兒玩大富翁遊戲,為求逼真因而請印刷 行影印,當初影印之目的並非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幣券。此由原審10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李庚翰之證 言即可證明,足認被告所稱當初會影印扣案之紙鈔,確係單 純為玩大富翁遊戲之目的而為,並無供行使之不法意圖。雖 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半年,亦曾使用玩具紙鈔購物,在檳榔攤 就直接被識破等情,然尚難排除被告本案之詐欺犯意非事後 生成,並直接推論被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扣案幣券
之故意。
(二)被告於百科行影印扣案紙鈔後,確曾於7月間取出讓女兒過 目,惟之後因女兒問被告是否可拿去買東西,被告告知其女 兒,該紙鈔係假的,不可以真的拿去使用,並擔心二名幼女 混淆,故未實際將影印之紙鈔作為大富翁遊戲之用,此參證 人賴○于之證詞即可證明。足見被告並非影印扣案紙鈔後立 即持以從事本件犯行,則又如何可論斷在後之詐欺犯行非臨 時起意?
(三)另扣案紙鈔外觀亦與真鈔存有顯著差異,客觀上應不足以使 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一般人只要稍加辨識、觸摸,即可發現 扣案紙鈔與真鈔之顯著差異,被告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幣券 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影印之數量非多,所得甚微, 不致危害金融秩序,並非惡性重大,並無違反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 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各10張 ,所為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論處罪刑, 倘若其犯罪行為已達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程度者,即構成 同條第2項之罪,非謂尚未達於擾亂金融或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不構成犯罪,上訴意旨謂被告影印之數量非多,所得甚 微,不致危害金融秩序,並非惡性重大,並無違反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先此敘明。(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為求逼真而影印扣案 紙鈔,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云云,經查: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乃行為人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審慎加以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半年前也有使用玩具紙鈔購 物之情形,但在檳榔攤就直接被識破,沒騙成;伊現在在新 站作軌道工程,一個月快要四萬元;(問:為何要偽造?)因 為負擔很重,四個孩子,其中有兩個小孩是我妹妹的,還有 土貸房貸。(問:偽造貨幣的行為有承認嗎?)承認等語(見 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早在案發前半年即有以使用假鈔 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且坦承是因負擔很重而要偽造
扣案之假鈔,足見其偽造假鈔之目的係為解決經濟問題而非 供玩遊戲之用。再者,被告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時,並無將 上開偽鈔取出供遊戲之用,反係遊戲結束後才取出供女兒觀 覽,亦無向女兒表示下次要以上開偽鈔進行遊戲等節,亦據 證人即被告女兒賴○于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妹妹、爸爸一 起玩大富翁…大富翁玩完之後,爸爸有把錢拿出來跟我們說 那是假鈔,不能拿出去…我沒有印象爸爸有提議要拿比較逼 真的錢來玩大富翁,爸爸也沒有說下次拿比較逼真的錢來玩 比較有趣…爸爸不是在玩的過程中把假鈔拿出來,而是在玩 完大富翁以後才把錢拿出來…爸爸把假鈔拿出來的時候沒有 跟我們說下次要用這些假鈔來玩(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 頁)」、「伊覺得爸爸拿假鈔出來並沒有下次要拿這些假鈔 來玩的意思,只是單純的拿出來一下(原審卷第94頁)」等 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係為玩大富翁遊戲而偽造幣券等語顯 不相符,倘若被告係因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為求逼真而特 地至百科行影印紙鈔、花費金錢,則其豈有在玩大富翁遊戲 之始,不拿出其特地影印之假鈔加以使用,反而於遊戲結束 時,方拿出所影印之假鈔?足見被告所辯非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影印紙鈔一節,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從 而,本件綜合卷內被告及證人等上開供述及被告事後多次行 使假鈔詐取財物等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堪認被告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非偽造幣券後,始起意行使,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2.證人李庚翰於原審雖證稱:有跟被告說錢不能印,被告說要 印錢作為孩子的玩具,要玩大富翁,我才印給他等語。然證 人李庚翰既已告知被告錢不能印,則被告自須找尋藉口以使 證人李庚翰同意加以影印,且從前述證人賴○于之證詞,亦 可知被告上開說詞不實,不能以被告於影印時曾為上開陳述 即謂被告果真係為玩遊戲而影印紙鈔。
(三)另上訴意旨雖以扣案紙鈔外觀亦與真鈔存有顯著差異,客觀 上應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與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成立 要件不符云云。惟原判決已經詳細敘明扣案偽鈔已經足以使 人誤信為真正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四、之理由),其 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且本案告訴人高怡婷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問被告這個錢是不 是假鈔,被告回答說那個錢是被洗衣機洗的,說錢上面有浮 水印、這個錢是真的,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警卷一第7頁); 告訴人江惠明於警詢時供稱:要仔細看才能分辨出是影印的 印的等語(警卷一第11頁);告訴人陳0慈於警詢時供稱:被 告叫我先拿保力達與所找之錢給他,他才拿出新台幣500元
給我後就跑掉了,之後媽媽上完廁所我將錢交媽媽,媽媽才 發現是假鈔等語(警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偽造之幣券客觀 上倘不仔細加以辨認,仍足以使人發生誤認,被告方能多次 遂其犯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國幣犯行,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偽造及行使幣券之面額、數量非鉅、業與收 受偽鈔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在做鐵道工程、一天工程約一千餘元,家中 尚有母親、妻子、兩個女兒、姪子、姪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65頁所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併可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加以量刑,其量刑顯已 從輕,被告上訴猶執上開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非有理。(五)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行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