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7號
HLHM,104,交上易,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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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男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該公路206公里 600公尺處北向之外側機車車道與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宗男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石開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 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朝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林宗男因而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 車頭撞擊石開元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致石開元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 、腳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宗男於肇事後在場等候 ,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王明成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開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 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 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 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 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石開元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宗男及辯護人對 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 頁),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卷第5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11月 24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15號函所附急診護理記錄、花蓮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3年11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49 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資料等病歷、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103年4月29日(103)花醫字第1027405號診斷證明 書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09571號 卷〔下稱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0至121頁),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本案汽車 ,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途經該公路206公里600公尺處北向機車道與花蓮縣吉安鄉 東海一街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 所騎乘、沿相對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東海一 街之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腳部擦傷、胸部 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702號卷〔下稱核 交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仁里橋上,自伊車 左前方穿越雙黃線,先跌倒且車子倒下去後,滑到伊車前側 保險桿下方將伊保險桿撞壞。當時伊車子不是在行進狀況下 ,因塞車之故,車子無法動。自伊看到告訴人從伊左側對向 車道騎乘機車朝伊車方向左轉過來時,告訴人距離伊車約2 、3公尺,自告訴人滑倒至撞到伊車子保險桿左側下方滑行 距離約1公尺云云。
(二)本案上開肇事過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開元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臺九線公路206公里600公尺北向車道發生事故。伊騎乘本 案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左轉東海一街方向行駛要去 東里一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吉安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在事故地點伊打方向燈左轉彎與被告本案汽車 發生碰撞,本案機車右前車身與本案汽車左前車頭為第一次 撞擊部位,伊受有右臉頰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 側血胸、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撞 到伊,並非被告所述伊滑倒後自己去撞被告,伊確定係被告 撞伊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前,伊騎乘機車騎在中正路,從南埔往東海一 街柔道館方向行駛。伊從仁里橋騎過去東海一街時,轉過去 之後「碰」的一下,伊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未失去



意識前,伊係在騎車之狀態,並沒有滑倒,伊的工作是做鐵 工廠車床,平常並無疾病會造成伊昏倒或失去意識,如果有 病早就倒在鐵工廠的車床底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 86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103年4月29日(103)花醫字第1027405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24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115號函所附急診護理記錄、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3年11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308 01149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資料等病歷各1份、 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7、22至29頁,原審 卷第110頁至第121頁),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黃昏5點多,依照當天 天候,視線還算良好,案發地點附近除路燈及附近商家之燈 光以外,伊自己的車也有開燈,前方都還看得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並據證人許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為傍晚,天色有些昏暗,天候狀況為下毛毛雨,伊行 駛於案發地點前後5分鐘路程中,有照明設備,伊駕車行駛 過程中可以注意到正前方發生何事,視線良好,不會影響視 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
⒉證人高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駕 駛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有看到本案車禍,當天駕駛過程 中,視線都還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 ⒊證人都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騎乘機車 行經仁里橋路段時,視線清楚、良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79頁背面)。
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顯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
⒌承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 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⒍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 10310002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 10頁),益證被告有過失。
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尚 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四)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因塞車之故,本案汽車無法動,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行滑倒後撞擊本案汽車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椅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 方7.6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車尾距離車身右側標 線0.5公尺,右車頭距離車身右側標線0.4公尺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所騎乘 之本案機車椅墊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即有可 能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其機車車身右方受有外力( 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 方會致使該椅墊因受外力,朝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彈 出,因而位於本案汽車前方7.6公尺。惟依被告所述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情節,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案發當時處於停止狀 態,告訴人自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方左轉彎滑倒後,碰 撞本案汽車左側保險桿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16頁背面、第17頁),並有被告所繪製告訴人車行方向現 場圖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告訴人 既係先行滑倒,無論係於滑倒滑行過程中導致該椅墊鬆脫而 彈出,或係於滑倒後撞擊被告汽車後,始鬆脫而彈出,除本 案機車行進所產生之力量外,如未受有其他外力(即來自於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則 該椅墊理應於撞擊本案汽車後,朝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往前 行進方向及因撞擊而自右向左偏折方向彈出,亦即朝本案汽 車右前方彈出,該椅墊應位於本案汽車右前方,當不致位於 本案汽車正前方,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擊其汽 車處於停止狀態云云,顯與上開作用力之方向及客觀事實均



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受有右前額A/W(Abrasion Wound,擦傷)5 ×5cm, 右頰A/W 6×6cm,人中A/W 2×2cm,左足背A/W 2×2cm,c/ o(complain,主訴)後背痛,對事件發生不清楚,c/o頭痛 、腰背痛、右大腿A/W 7×4cm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護士潘美燕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所載急診護理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受有 右大腿7×4公分之擦傷,足見應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轉 彎時,其身體右側遭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後所造成,較 屬合理。況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滑行約1公尺後始撞擊本案 汽車,如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依理應係位於告訴人左側身體 部位,惟告訴人除左足背受有2×2公分之擦傷外,其餘諸如 左臉、左手、左大小腳等左側身體部位,則未受有何傷害, 有上揭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是告 訴人上揭指證被告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乙情,實屬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擊本案汽車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⒊證人許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 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當時時速約40公 里,被告車在伊前面,有聽到「碰」的聲音,前方停車伊就 跟著停車,當時車速約在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約7至10分鐘時,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本 案汽車後方,中間未間隔其他車輛,車距約半台車至乙台車 左右,此7至10分鐘間,除遇到紅燈外,伊所駕駛之車輛均 係處於慢慢往前行駛之行進狀態中,伊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 停下來後伊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第66頁、第67頁、第68頁);證人都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於102年12月20日騎乘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有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面之仁里橋,當 時車速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騎車是順順騎的,開車也一 樣順順的。車禍發生前,伊騎車時就順順的走,當天車輛比 較多,但是並沒有很塞車堵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背面、第79頁背面),足認臺九線公路於本案案發時,車輛 行車速度尚可維持最低時速30公里之速度,並無被告所指因 壅塞致車輛無法動彈之情形,此外,許玉明自案發前約7至 10分鐘許至案發時止,駕駛汽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 後方,時速約30至40公里,均處於行進狀態中,直至本案案 發時,始因前方本案汽車停止而停止,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駕駛本案汽車處於行進狀態中乙情,實屬彰彰甚明。 ⒋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自承:伊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公路206公里600 公尺北上車道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駕駛本案汽車,沿該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左轉 東海一街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告訴人突然左轉彎與本案 汽車發生碰撞,伊發現時對方距離伊1至2公尺,伊煞車不及 ,伊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身撞擊,伊車前保險桿 、左霧燈損壞,告訴人機車椅墊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 。被告上揭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係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之警員王明成係為翔實記 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王明成製作警詢筆錄 詢問問題時,伊按照自己意思回答問題,雖稍微緊張,惟精 神狀況正常,王明成未施以不法舉動,對伊很客氣、很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並據證人王明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詢問被告並製 作調查筆錄,伊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詢問 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以針對伊所提問題回答,不會 胡言亂語,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筆錄有 按照被告之意思而為記載,不會偏離被告意思,筆錄製作完 畢後,有交付被告閱覽後簽名。關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 錄上所載第4個問答「問:行經肇事地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2公尺。我 煞車來不及」,及第11個問答「問:肇事後如何處理?車輛 有無移動現場?報案經過?救護經過?」「答:在現場先看 對方然後等警方到達現場處理。雙方車輛現場沒有移動。我 打110報案。救護車載送對方就醫救治。」,伊詢問上開問 題時,均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被告之回答 係出於自由意志,伊按照被告之意思如實記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20 日警詢時自承係因煞車不及而造成本件事故乙情,係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且與前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又辯稱:伊所駕本案汽車停放在雙黃線旁云云(見核 交卷第11頁)。惟查:
⒈自本案肇事時起,以迄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處 理小組警員王明成到場處理,並繪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止,本案汽車、本 案機車等位置均未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所繪製本件現場草圖、現場圖係按照現場車輛未 移動之狀況下所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證人 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民防副分隊長都清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約5秒即 繼續騎車至案發現場,並幫忙指揮交通,等警察到場後伊就 走了,伊在現場時,車子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第79頁、第80頁);證人許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 生車禍後,伊有下車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頭前方去看 ,因為伊想要幫忙打電話或者其他事情,直到救護車抵達後 ,伊就離開事故現場,在場約10分鐘。車禍發生後伊未看到 告訴人或是被告車輛有移動過,伊確定本案汽車位置沒有移 動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已見上開證人 之證言大致相符。
⒉另查王明成所繪製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本案汽車、 機車、椅墊等相對位置及距離等項目,與現場照片相符乙節 ,業據證人王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6、8、15均係於 現場車輛未移動前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觀諸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8、15所示照片,本案汽車確係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 一街與臺九線公路交岔路口處連接東海一街端之仁里橋墩附 近、路面繪製有機車及自行車標線之車道上,核與王明成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所標示本案汽車右車 尾至仁里橋墩距離為2.1公尺、仁里橋墩至東海一街路面邊 緣距離為2公尺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參以證人王明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糾紛、仇恨或 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證人王明成與被告素 無怨隙,且證人王明成身為執法人員,應無刻意繪製不實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或拍攝不實照片之必要,或甘 冒偽證之罪責,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堪認王明成所繪製之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本案汽車、機車、距離、號誌、標線等 ,均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之地點,係在省道臺九線公路206公里600公尺北向車道之機 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所附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5之照 片係在車輛未移動前所拍攝,依該照片所示,本案汽車係停 放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5之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亦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置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堪 認定。被告辯稱:伊所駕本案汽車停放在雙黃線旁云云,殊 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王明成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 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過失程度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肇事後自首 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被告現以協助其子女仲介土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0 ,000元,須扶養其妻,提供其孫註冊費、餐飲費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 判決被告「林宗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科刑,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 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之理由,並不足取。
(三)此外,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相關情 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四)因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 而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 確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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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