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甯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 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 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訂: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 ,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事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 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 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 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 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訂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 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 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 ,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 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 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 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 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 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 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體觀察全部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院 (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 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三、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予告訴人甲○○前已知悉系爭土地
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 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 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3點部分: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 於100年8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豐隆,擔保債權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0年7月 2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28日,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101年度他239號卷第26頁)在卷 可稽。惟該紙第二類謄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日 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101年 度他239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 築房屋之事實。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4點部分:該紙系爭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01年度他239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固足以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且於第10條第2項約定事項載明:若本買賣標的物 因法令因素無法申請建築...雙方同意本合約解除,屆時賣 方即無息退還所有經收款項,雙方並不得再對彼此有任何損 害賠償之要求(101年度他239號卷第104頁)。惟尚難因被 告與告訴人甲○○2人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上開特約事項,即可逕跳躍認定被告於101 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5點部分:楊豐隆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僅得證明被告與楊豐隆間因債權 債務關係,及楊豐隆有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已,實無 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 之事實。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6點部分:僅得證明系爭土地設定 第2次抵押權與楊豐隆之經過,及繳交抵押借貸利息之情, 從系爭土地設定第2次序抵押權之情,顯無法據以推導出被 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㈤、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7點部分:關於檢察官所提該紙「 授權協議書」僅足證明被告與王淑紅間就系爭土地之合議購 買、貸款、繳息及授權被告銷售與盈餘分配情形而已,其證 明力射程顯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 築房屋之事實。
㈥、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點部分:
1、證人蔡周峰於102年11月14日詢問時證稱:(「問:你跟乙 ○○有無親屬關係?」沒有,乙○○賣給甲○○,簽約時才 碰面。);(「問:你協調退款過程申,你認為乙○○在出 售土地時,對土地不能馬上興建房屋,是否知情?」我不確 定。)(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6頁)。2、證人沈健銘於103年1月10日詢問時證稱:(「問:買方甲○ ○交付部分款項後,因為申請建築指示線被退回,曾喜弘是 否有打電話給你?你作何處置?」有的,曾喜弘跟我說要統 一規劃才能蓋,我聽到以後很驚訝,我就告訴乙○○,乙○ ○說怎麼可能不能建,她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是乙○○已經 沒有錢可以退款,而且因為增值稅已經繳了,發生爭執,就 沒有退款。)(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64頁、第65頁) 。
3、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查旨案(本縣第12期花蓮市球崙市地重劃區〈○○段000地 號〉)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並無相關人員查詢該土地能否 建築房屋等相關紀錄,土地所有權人乙○○君亦未曾參加重 劃意願調查說明會,上開期間本府亦未辦理查估作業。」( 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24頁)。
4、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22頁):
主旨:貴署函詢「有關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有無人員曾查 詢坐落於本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相 關規定及狀況」案,詳加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經查本府現行電子公文系統,魏榮龍 君曾申請旨揭 地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本府於101年2月17日府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核發在案。5、足認依上開4項證據,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 法建築房屋之事實,應難認為無疑。
6、證人王淑紅固於101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 知悉明義段〈應係民意段之誤〉764號土地不能建築?」知 道,在買時仲介公司有跟我說,大約在99年7月左右我透過 日盛不動產蔣先生,跟呂家禾小姐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時,蔣先生跟我說土地還要重劃,有帶我去建築師章正琛那 邊了解,蔣先生有跟章正琛說要重劃這塊土地,我一開始就 知道了。);(「問:有無跟被告說過此土地不能建築?」
有。我在99年7月要買受系爭土地時,就有跟被告說了。) ;(「問:所以你跟被告說系爭房地不能蓋?」有,因為房 地要重劃。);(「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重劃是縣 政府重劃,通知單有二次以上,應該是寄給他,他應該是知 道。)(101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89頁、第90頁)。於102 年4月30日偵訊時另證稱:(「問:妳有無跟乙○○說過這 塊地要集體開發?」有,當初蔣先生有拿集體開發的名冊, 還有分來的比例,我當初有跟她說這塊土地不能蓋房子,所 以我在這塊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四百萬元,而且乙○○有問過 我好幾次,她有朋友在紐約人壽問我這塊地可不可以賣,我 回說不能蓋房子,那個朋友有個「捷」字。)(101年度偵 續字第61號卷第60頁、第61頁)。
然查:
⑴、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25頁、第26頁): 主旨:茲訂於101年5月7日(星期一)上午10時整,假本府 第三會議室(位三樓後側)召開「擬定花蓮都市計畫 (原公1-二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辦理市 地重劃意願調查說明會」,事關台端權益,請撥冗踴 躍參加,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擬定花蓮都市計畫(原公1-二、公(兒)I-二變 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辦理。
二、本案緣起於花蓮(美崙新市區、西部地區、舊市區、國 慶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本細部計畫區 劃設為公園用地(公Ⅰ-二)與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公(兒)I-二),後經民國81年3月2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花蓮(美崙新市區、西部地區、舊市區、國慶地區 )都市計畫(原花蓮都市計畫舊市區及美崙新市區部分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本細 部計畫區為住宅區,其附帶條件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三、本案本府曾於96年間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惟因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辦理而暫緩開發,今部分土地所有權 人再次向本府都市計畫單位要求辦理開發,遂再次召開 旨揭說明會,徵詢台端等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意願。⑵、足見,關於包含系爭土地部分,花蓮縣政府固曾於96年間召 開市地重劃說明會,然系爭土地係於99年8月30日始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28日)(101 年度他第239號卷第21頁)。足見,花蓮縣政府縱曾於96年 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然斯時(96年間
)因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會通知被告。又依 卷附資料,花蓮縣政府係101年4月27日始通知被告市地重劃 事宜,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則係早於「101年2月1日」即 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度他239號卷第99 頁至第105頁),是證人王淑紅固證稱:因為重劃是縣政府 重劃,通知單有二次以上,應該是寄給他,他應該是知道云 云,惟花蓮縣政府係於101年4月27日始寄發通知予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甲○○則係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可見,被告縱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亦係在101 年2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準此,被 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實 難認為無疑。
⑶、證人王淑紅於102年4月30日偵訊時另證稱:(「問:妳跟乙 ○○說這塊土地不能蓋房子當時有無他人在場?」只有我們 二人在場,而且當初我是借她的名字(101年度偵續字第61 號卷第61頁)。惟查,依被告與證人王淑紅於100年9月27日 所締「授權協議書」明確載明:2人是合意購買系爭土地, 如有盈餘合議分配,且無異議委由被告尋求適當人選購買或 合建(101年度他字第931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若僅係 人頭而已,為何證人王淑紅同意:如有盈餘合議分配,且無 異議委由被告尋求適當人選購買或合建?足證,證人王淑紅 所證要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外在事實相符,其信用性尚 難為無疑。且證人王淑紅復證稱,伊跟被告告稱系爭土地不 能蓋房子僅有伊2人在場,並無其他實證以佐其說,參以被 告與證人王淑紅因系爭土地關係,衍生證人王淑紅提告被告 涉犯背信罪嫌(101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並2人之利害關 係非無對立相反之情,得否遽採證人王淑紅之證詞,要亦難 認為無疑。
㈦、關於上訴理由書第2點部分:
1、證人楊明德於檢察官102年5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花 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是否為你所處理?」是,我 是替楊豐隆處理的。);(「問:為何設定該抵押權?」因 為被告乙○○及王淑宏〈應係紅之誤〉二人跟我借錢,我拿 土地去設定抵押150萬元。);(「問:後來有無償還?」 有,是乙○○償還的。);(「問:設定抵押權期間有無償 還不出來的情形?」期間王淑紅手機有換掉連絡不到人,後 來我打手機給乙○○她才還給我錢。);(「問:王淑紅有 無跟你說要用該筆土地蓋房子?」王淑紅跟乙○○有一次來 我家討論,王淑紅跟乙○○其中一人有跟我說要用這筆土地
蓋房子讓我當合夥人。);(「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不 能蓋房子?」我不知道。);(「問:當時王淑紅及乙○○ 有無跟你說該土地可以蓋房子?」他們二人有說。);(「 問:後來為何沒有合夥蓋房子?」因為土地賣給一位花蓮人 。)(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67頁)。2、證人楊明德上開前段證詞,僅足證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證人楊豐隆之經過,及後續抵押債權清償情形而已,顯無法 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3、又自(「問:當時王淑紅及乙○○有無跟你說該土地可以蓋 房子?」他們二人有說。)該段證詞中,不唯足以透露被告 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人甲○○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 主觀上可能認為系爭土地應可以蓋房子,或證人王淑紅是否 有向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要亦難認為無疑。㈧、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告 訴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是舖陳起訴時所列證據,並未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對於原審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 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