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華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華成為林原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父,民國102年間,林原德將其所有之黑色白頸毛之高山 犬(下稱高山犬)飼養於林華成所居住之臺東縣○○鄉○○ 村○○00號住處(原為林華成所購買,嗣後讓與林華成之女 兒,實際該處為林華成所居住管理)主建物旁之舊豬寮內, 林原德平日早上至該處餵養高山犬後即離去該處,該高山犬 實際上均由林華成加以看顧、管領。緣林華成與林正德為舊 識,林華成於102年11月5日,為送修發電機而與林正德約在 黃文貴處碰面後,林華成乃邀約林正德前往上開○○00號住 處採摘蔬菜,林正德乃騎乘機車尾隨林華成所駕駛之吉普車 一同至林華成上開住處,林華成乃先行前往該住處內之菜園 採摘蔬菜。林華成明知該高山犬曾有攻擊他人導致受傷之情 形,為維護他人安全,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等適當方式加以 管束,避免該犬隻攻擊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高山犬施以適當之管束 ,避免高山犬侵害攻擊他人,致前述高山犬跑出飼養之舊豬 寮外,攻擊林正德而咬、扯林正德之右前臂,林正德因而受 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按: 為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之陳述、於103年3月10日之書面陳述 ,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原審卷第28、20頁)。查告訴人即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業已證
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所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違法 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案發當天 中午12時至1時許,伊找林正德修發電機,但因林正德無法 修理,林正德才介紹伊至黃文貴那邊,伊與林正德至黃文貴 那邊後,沒多久,伊就和林正德各自離開,伊回家後約是下 午1時許,就去睡午覺,後來有一個杜姓工人叫伊起來,伊 才發現林正德手流血了;咬傷林正德的高山犬是伊的兒子林 原德在飼養,平常伊沒有在照顧,伊當天沒有邀林正德到伊 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正面)。經查:(一)告訴人林正德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住處之 高山犬咬傷:
告訴人林正德與被告2人,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一同 前往案外人黃文貴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工作場所,送修被告之發電機;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 訴人於被告○○00號住處,遭被告之子林原德所有之高山犬 咬傷,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業經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證人杜清輝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70、71頁,原審 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黃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90、91頁)可佐,復有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況之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 至2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正德係經被告邀請而至被告住處: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德於原審證稱:本案案發當日係被告邀請 伊至○○00號住處,因為他說我很久沒有到他家去,確實我 將近差不多7、8個月沒有到他家去,他一再邀約我去他家, 我騎摩託車,被告開吉普車,我機車有騎到他家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又證人即被告朋友李美齡於偵查中證稱 :我每天都要去被告○○路00號那邊;○○00號平日大門都 有上鎖,若沒上鎖被告會查看是誰沒上鎖,被告很重視門裡 門外的安全,因為那邊範圍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 第69頁);且證人即李美齡所僱用之工人杜清輝亦於原審證
稱:○○00號平常外面的鐵門都會上鎖,一般外人除非攀爬 圍牆才能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衡以 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為送修發電機,而與告訴人約在案外人 黃文貴處碰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文貴證述明 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已經認識10幾年了;案發當 日鐵門有關起來等情(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衡情被告為感謝告訴人協助送修發電機,確實極可能有如告 訴人所述被告邀請告訴人至被告家坐一坐,並去菜園剪一些 秋葵讓告訴人帶回去之行為,且被告住處既設有鐵門,被告 又極注重鎖上大門,而告訴人為37年次,於本件案發時已經 65歲,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告訴 人實無須未經被告邀約或同意,擅自翻越鐵門無故侵入被告 住處之理,況且被告亦坦承曾經拔過菜瓜及大陸妹菜給告訴 人,案發時家中亦種有秋葵等情(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所 述被告要去菜園剪一些秋葵讓告訴人帶回去等情,洵屬可信 ,基上,告訴人所述係經被告邀請而前去被告住處一節,應 屬實情,被告所辯未邀請告訴人前往○○00號住處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至於證人杜清輝雖稱告訴人遭狗咬傷後,被告要伊將告訴人 停在門外之機車牽入屋內、伊看到林正德被咬時,伊有拿 衛生紙、毛巾幫忙止血,止血以後,伊有喊叫阿伯(林華成 ),林華成再從他的房間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然證人杜清輝對於本件告訴人如何遭高山犬咬傷一節,於 偵查及原審迭稱並未見到,其聽到狗叫的很兇,走出來就看 到告訴人手在流血,伊叫被告,被告從房子出來等情,本院 審酌證人杜清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老闆娘要其出庭等 語(偵卷第72頁),且證人杜清輝受僱於證人李美齡,於案發 時並住在被告住處幾個月等情(見偵卷第70頁杜清輝詢問筆 錄、原審卷第51頁),平日受有被告恩惠,與被告關係密切 ,其證詞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本院尚難遽信。(三)被告有防止家中高山犬無故侵害來訪客人之注意義務: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須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同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本件高山犬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立於保證人地位, 負有防止高山犬不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義務至明。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原德於偵查中雖供稱:高山犬是伊養的, 伊的父親林華成就伊養狗的相關情況,應該不知道,也沒在 過問;伊的父親不會帶高山犬出去遛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0頁),被告則辯稱:咬傷林正德的高山犬,是伊的兒子 林原德在飼養等語。然○○00號住處原為被告所購買,嗣後 讓與被告之女兒,實際該處為被告所管理,其女兒很少回來 ;被告之子林原德偶爾才會在○○00號過夜,都住在中興路 ,因○○00號比較寬,養狗不會妨害到別人,所以就將狗養 在○○00號,林原德每天早上都會回去餵狗、給狗洗澡,有 時也會打掃環境,看一看周圍環境,林原德是經被告同意才 將狗養在被告○○00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被告同意提供住處供林原 德飼養高山犬,而林原德僅於每日上午短暫時間照顧犬隻即 行離去,其他時間實際有權管理該處犬隻者應為被告;參諸 證人杜清輝於偵查中證稱:(問:○○路00號平日有無其他 朋友訪客進出?)有。外人去狗都會叫個一、二聲;(問:被 告是否很重視○○路00號的安全,有無上鎖等?)對,因為 有一次狗叫的很嚴重,被告就有要求我這種狀況要出來看等 語;證人李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林原德在○○路00號養了很 多狗,我都不敢靠近,狗很兇,有的比人還高,有時林原德 會放狗出來運動;○○路00號門口有寫「內有惡犬」的告示 ,之前我們一開車進去,狗就一直叫,我都要被告帶我進去 我才敢進去,所以門口會掛內有惡犬的牌子等語,足見林原 德所有之犬隻在被告住處亦具有協助被告警戒、維護住家安 全之作用,堪認被告實際上亦有管理林原德所有犬隻之事實 ,被告亦應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有避免犬 隻無故在被告住處內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亦坦承 林原德之女林○潔在被告住處,亦曾遭犬隻咬傷一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核與卷內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3年4月3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潔於102年7月 18日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剛被狗咬,現肚子有傷口」、「 判定依據: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受傷原因:動物抓咬傷 」、「4x4cm」等情相符,被告雖否認林○潔係遭咬傷告訴 人之同一高山犬咬傷,然無論是否為同一隻高山犬所為,被 告應知其住處內之犬隻確有侵害他人之危險性,且據證人李 美齡之證詞可知被告住處內之犬隻甚為兇猛,而被告邀請告 訴人前往其住處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
有注意控制犬隻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 設備與措施,以避免來訪之告訴人遭到被告住處內犬隻攻擊 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四)被告有疏未注意避免住處所飼養之犬隻脫離管束而咬傷告訴 人之過失行為:
1.證人林正德於原審證稱:伊被高山犬咬的時候,林華成人在 豬舍裡,因為高山犬在咬伊之前,就跑出來把小狗咬死,當 時林華成在菜園裡,伊就喊叫林華成,林華成才從菜園出來 ,並將高山犬拉回豬舍裡面;後來林華成人在豬舍裡面,高 山犬又跑出來,衝到伊面前直接往上撲,要咬伊的脖子(指 右後頸狀),伊用右手擋,就咬到伊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反面、第44頁)。然證人林原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 發當天,伊家沒有另一隻小狗被高山犬咬死等語(見偵卷第 14頁);另證人杜清輝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本案案發當 天有無小狗被高山犬咬死等語(見偵卷第72頁),而是否有 小狗先被高山犬咬死,被告並先將高山犬拉回豬舍一事,因 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相關證據資料均在被告支配管理之中 ,而被告復矢口否認本件相關經過事實,僅坦承將被告送醫 回來後,看到那隻黑狗跑出籠外一事(見偵卷第23頁),復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本院 尚難認定。
2.被告住處上開高山犬確有跑出豬舍而咬傷告訴人之事實,且 觀諸被告住處上開豬舍照片顯示飼養高山犬之鐵籠為簡陋, 鐵籠之鐵桿間縫隙不小,犬隻非無鑽出鐵籠之可能(見警卷 第20頁背面、偵卷第119至123頁照片),足見被告住處上開 管束高山犬之豬舍設施有所欠缺,以致所飼養之犬隻脫離管 束而咬傷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懷疑可能是被告去開狗的狗 門才被咬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對咬傷告訴人之高山犬,有管領事實而負有注意 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 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告訴人, 被告核有過失,已甚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致遭狗咬傷 等情,尚非可採,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本件高山犬為被告之子所有、所飼養,被告僅單純邀 約告訴人至其住處,難認被告對高山犬有管領之事實,因而 判決被告無罪等語,雖非無見,然原審未詳細調查、勾稽全 案證據資料,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險,以及被告尚無前科,告訴人受傷後即協助送告訴人就 醫治療,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右手遭咬傷 傷勢不輕,有受傷部位照片可按(警卷第21頁),被告過失之 情節、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