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9號
HLHM,103,上易,189,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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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立本(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古莊車站監視器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被告 持水果刀之畫面,僅在剪票口而已,其餘之處未見被告有持 刀之情形,並無告訴人鄭裕棠在前面跑,被告在後面追逐之 畫面,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毫無依據。 ㈡被告在剪票口時與告訴人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持刀 係朝自己的右上方,此觀監視器光碟及照片即知,被告並非 持刀指向告訴人,被告當時口中亦無發出任何恐嚇言語,何 以僅憑持刀就認定有恐嚇之犯意?
㈢案發當日因告訴人有傷口流血,警員到古莊車站了解案情時 ,告訴人並未向該警員報案遭被告恐嚇,此據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在卷,其係案發多日後才報案,在此情形,如何能認為 告訴人當時感到恐懼、害怕?參以監視器內容,告訴人並無 任何驚慌之畫面,原判決認為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難令人信 服。
㈣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當時古莊車站內各監視器內容,因原審 所勘驗者,僅係有被告出現之畫面,而站內尚有其他監視器 ,除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外,亦能證明告訴人有無驚慌或其他 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原審未為詳查。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勘驗古莊車站監視器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固無告訴人 在前面跑,被告追逐在後之畫面,惟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已 詳予說明依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均顯



示被告數度舉手持刀指向遠處比劃後放下,呈與遠處之人講 話的樣子,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畫面進出之情形,佐以勘 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結果為:在爭執過程程中, 被告數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告訴人3 次對被告說「你 那個放下來哦」;告訴人打電話給站長,提及「菜刀都拿出 來追人了」、「他現在菜刀拿出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卷附 之監視器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並無告訴人在前面跑,被告 追逐在後之畫面,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毫 無依據,即無可採。
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刀指向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並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之行為,已如上述,而刀子係利器,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告訴人所為因此心生畏 懼之證述,實與常情相符。又案發當天告訴人因頭部流血, 被告報警後,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告訴人未向警員表明遭 被告恐嚇之原因眾多,並非僅限於未遭被告恐嚇而未心生畏 懼。更何況,告訴人未向警員表明遭被告恐嚇之事,適足以 突顯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故於被告在場時,為免 引發被告之負面情緒而滋生事端,因此有所顧忌致不敢報案 之事實。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有誤 ,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請求勘驗古莊火車站剪票窗口之監視 錄影光碟,以證明案發當天其拿刀與告訴人講話之過程;調 取大武繼電室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係告訴人打電話給知 本派出所所長報案,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在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調查完畢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答 稱「無」,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157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審雖曾 請求調取大武繼電室之監視錄影資料,惟其待證事實與被告 是否有本件恐嚇犯行不具關聯性,並無調取之必要,況被告 於審判期日亦未再請求調閱該監視錄影資料,至於古莊火車 站剪票窗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完畢,已詳如上 述。是原審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未依其請求調閱案發當時古莊 車站內各監視器內容之情形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以其於警局請求調閱之古莊火車站辦公室之通聯 紀錄及大武繼電室之監視錄影紀錄均未調取,請求到現場模 擬,以便釐清案發當天之事實經過,然經問本案之承辦警員 鍾進文,陳稱並無權限調閱通聯紀錄,當案件移送偵查隊或 檢察官後,如認有調閱之需要,再由他們自行去調閱,至於



古莊火車站之其他監視錄影資料只能保留1 個月,因於承辦 時認與本案無關,故未留存;再問承辦本案之偵查佐吳國安 ,則稱因被告於102年3月7日警詢表示調閱案發日即102 年2 月23日11時至13時站區監錄畫面、古莊站繼電室監視畫面還 有鄭裕棠行動電話及站區市內電話通聯記錄的目的,是深怕 告訴人於執勤中頭部受傷流血栽贓說是其所傷,惟告訴人於 警詢即表明遭被告恐嚇過程中並未受傷,故被告請求調閱上 開資料欲查明之事由與本案不相關,即無調閱通聯之依據, 又因附卷之監視錄影紀錄即古莊火車站剪票窗口之監視錄影 光碟,已可明確看到被告持刀之情形,故未另外調取其他監 視錄影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31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吳國安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鍾進文製作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59、67頁)。是被告請求調 閱上開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紀錄,因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本件 恐嚇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亦無依被告 請求至現場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不但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徒 增同僚關係不睦,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酌被告迄未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係因遭人誤解, 在急於解釋、澄清,氣憤衝動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被告為士校(比敘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路局任職月 入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子,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找不到該刀子,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未併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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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