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筱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祥
沈子渝
沈愛金
邵雪珠
郭慧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範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所為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審法院民國 (下同)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清償範圍並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 為限。而系爭調解筆錄內究竟「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範圍」 為何?實屬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在未經訴訟確認前其價值難 以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再者,原裁 定僅以:理論上總集相對人5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 應無不達新台幣(下同)8600萬元之可能等語,認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600萬元,未附具證據,顯屬主觀之臆測,並 與鈞院103年重抗字第30號裁定之發回意旨(訴訟標的價額 應實質認定)相違。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為「以98年3月5 日前已扣押之財產為清償限度」,此有於同時地達成調解之 訴外人郭晉汝、陳麗玲親自簽名之調解筆錄內容可證,故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確有疑義,實不應將此等不利益歸於抗告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9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上說明,訴訟標的 之價額既係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抗告人 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受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所影響,而應以其請 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為此本件確認之訴,不 論相對人如何抗辯,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 額為準,並據之計徵裁判費。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內容應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 沈子渝願與陳育昆、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 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 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 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另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應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 、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昆、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 君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已扣押或檢察官已凍結之 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 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債 權清償範圍,其先位聲明已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 財產為限;而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為 何,經原審對抗告人曉諭闡明後,抗告人陳明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 償限度。」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78、79頁 );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非當然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8,600萬元 債權額,而應就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不論有無扣押或凍 結之所有財產價額計算認定;且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 有財產價額,亦非不得向相對人或有關機關查明計算認定, 而非難以計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 算,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未遑依職權調查,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狀函詢相對人等 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即未就抗告人於103年10月24 日具狀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之地政機關,以查明 相對人等之不動產登記移轉資料,並函詢相對人所持有之股 權及出資額狀況等攸關相對人等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而上開查詢之聲請係屬依客觀資料調查相對人 等財產之適當方法,非不得資為抗告人請求上開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之 財產範圍不應僅限於有登記之財產,是以理論上總集被告5
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應無不達8,600萬元之可能」 ,逕認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00萬元,即有可議,而 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 財產,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依狀函詢為妥適調查,抗 告人就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原裁定遽予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有發回原法院調 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