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23號
TNHV,104,聲再,2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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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868號等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 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 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再聲明異議狀」,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 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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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