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48
、778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 、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金爐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玄聖宮,徒手竊取玄聖宮副主委謝肇基所持有之 金爐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嗣因謝肇 基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發現該金爐遭竊,遂報警 處理,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羅日輝、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已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址設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之新埤國中工地後,先一同將 該工地之地上圓孔蓋搬起,再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2 支、鐵撬2 支(未扣案)剪斷井內電纜線之方式,竊 取承包商胡國義所有之電纜線共8 條(每條約27公尺,總計 價值約10萬1,304 元)得手;俟張君正、古沂智將該等電纜 線先後2 次出售予龍三資源回收商行之負責人陳水來(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並分別自陳水來取得價 金約5 萬元、2 萬元後,即由古沂智將其中之1 萬2,500 元 交付予羅日輝。嗣因該工地之承包商胡國義於104 年3 月2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該等電纜線遭竊,遂報警處理,再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胡國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日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 審易緝20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君正 、黃秋鎮、古沂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來
、證人即被害人謝肇基、證人即告訴人胡國義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㈡第27至28、59至63、69至71、78至79、84 至85頁;警卷㈢第3 至4 頁;104 偵7788偵查卷第42至44、 49至51、59至61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1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 至10 、76、77頁;警卷㈢第2 、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油壓剪2 支、鐵撬2 支雖未扣案, 然該等油壓剪、鐵撬既得用以剪斷前揭電纜線,應屬金屬材 質,且外型銳利或質地堅硬,故持該等油壓剪、鐵撬揮擊,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間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 人謝肇基所持有之前揭金爐、告訴人胡國義所有之前揭電纜 線得手,造成被害人謝肇基、告訴人胡國義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妨害玄聖宮之正常祭拜及新埤國中工地之建設,所為 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金爐亦僅價值2,000 元,並 非鉅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非甚鉅,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該等金爐及電纜 線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金爐1 只,係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 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 審易緝20 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金爐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現金1 萬2,500 元,係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後變賣實際所得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106 審易緝20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同案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於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中所用以共同行竊之油壓剪2 支、鐵撬2 支,並未扣 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油壓剪、鐵撬現仍存在或屬被告、同 案被告張君正、黃秋鎮、古沂智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