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代 理 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101年度建字第
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研擬訴訟 方略並瞭解開庭情況,聲請錄給本件二審之全部審判錄音等 語,惟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經本院以 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之相對人查詢,已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104年6月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4 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見卷第41-52頁)。三、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依上說 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