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再抗告 人 李豐裕(即李讚金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
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
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代理
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