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然未扣除該土地所有改良建造成本,係抗告人之祖先 李矓及其兄弟李永池二人所付出,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1,200元、公告地價420元、申報地價328元 三者之平均數即649.3333,乘以土地面積4,204公尺,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2,979元。而系爭土地之權利,於 日據大正年間之業主權人為李矓、李永池二人,權利各二分 之一,應通知李矓、李永池二大房各繳納訴訟標的價額之二 分之一,始為正辦,因認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 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 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6號、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口湖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其祖先李矓 、李永池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所為之總登記及其後之 所有權變更登記,均屬無效,應予塗銷,回復為抗告人及其 他李矓、李永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 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 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面積4,204平方公尺,訴訟 標的價額為5,044,800元(1,200×4,20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995元,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系爭土地價額應以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申報地價三者平均計算云云,並無依據。又抗告人係基於共 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依上開說明 ,應以請求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訴訟費 用應分別通知各大房繳納2分之1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