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信 帆
相 對 人 関 亮 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涉訟,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在「台南州斗六郡古坑庄高 厝林子頭四百四番地」,但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25年9 月01日出境,現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謄本1份為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3年12月30日聲請為公示送達,並已說明請求公 示送達之理由。嗣於104年2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陳報相對人位在日本國東京都之住所地,並請求 公示送達,但漏未請求原法院囑託送達,原裁定亦未記載得 以囑託送達,且抗告人已於日前(104年5月13日)具狀向原 法院聲請囑託送達,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或依抗告人陳報之地 址為囑託送達。
㈡本件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和股)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事,並載明本件系爭土地是經由原法院(己股)依公文公 示送達後,依法取得拍賣之土地,且已說明為何請求公示送 達理由,則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應依職權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抗告人於104年2月23日具狀陳 述相對人在日本國之住所,併附有文件乙份以資為准公示送 達之依據,而同一事件在拍賣程序可以公示送達,本件之分 割共有物事件何以不能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之事由著實有 令人不解之處。
㈢若得以認定本件經由原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不符合法律程序 ,請一併撤銷原法院之拍賣程序,並退還抗告人及因本件衍 生之一切費用;或重新啟用拍賣程序,讓整體拍賣程序符合 法律規定。
㈣另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1款及第2款,針對本件關係人賴茂 (已歿)名下之土地進行查核,並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並請令原法院能依法予以執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實已無足維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或依 陳報地址為公示送達,使分割共有物事件繼續,或將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己字第21404號拍賣程序撤銷,並退還抗告人及 因本件衍生之一切費用。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外 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 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02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 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43號 受理;期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0日以相對人「於25年9月01 日出境並未遷移,現行方不明」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之為 公示送達,並檢附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 );惟經原法院以「‧‧雖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於同年 月30日具狀聲請對被告関亮明為公示送達。惟関亮明已於民 國25年9月1日遷往日本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関亮明戶籍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関亮明現於日本國何處住居?原告 並未以相當方法為探查;且関亮明(大正13年11月2日出生 )現是否仍存在?有否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為由,於103年1月2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已經本 院於104年3月30日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訪查,是否已 屬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又 雖曾有1人談及原審被告関亮明可能已於5年前死亡,但無事 證證明‧‧是否已然死亡而有不能對之送達之情形,於此情 形,得否認‧‧已死亡,而無從再為公示送達即有再行研求 之必要,原裁定未斟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容有未洽」,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處理;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 3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19 至20、25至27頁)。
㈡嗣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再具(陳報)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 在日本國之住(居)所地址,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原審卷㈡第02頁);而原法院於本 院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將原裁定(103年 1月29日)廢棄後,即於104年5月6日以:「‧‧嗣原告於10 4年2月23日復具狀向本院陳明相對人関亮明在日本國之住址 為東京都杉並區阿佐谷北2-25-5號,有上揭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則其就本件訴訟聲請對関亮明為公示送達,核與前 揭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不符,‧‧」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 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參照)。且查:
⒈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有關公示 送達之聲請後,又於104年2月12日再具(陳報)狀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陳 報相對人在日本國之住(居)所地址,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於後者民事陳報狀陳明相對 人在日本國之住址為「東京都杉並區阿佐谷北2-25-5號」 ,基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 為送達者而言,顯見相對人於斯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 ⒉又原法院於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在日本國之住( 居)所地址後,已於104年3月02日函請行政院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代為送達系爭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見原審 卷㈡第3頁),並於104年5月11日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託由日本郵便株式會社杉並郵便局送達予相對人,則 經本院向原法院查明屬實,並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104年5月 14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及原 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37 頁);依此,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事。
⒊依上,原法院既已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在日本國之住址, 函請行政院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代為送 達,究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 既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所提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或於法有所誤會,或與本件抗告有無理
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已與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