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號
TNHV,104,抗,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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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君儀
      陳依伶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林素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
訴字第1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裁定命 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829元 ,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伊。伊已於同年10月2日寄發民 事補正狀並附上郵局匯票(票面金額27,829元)到院,雖已 逾上開5日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103年10月31日),其補正仍屬有效,不能謂於法不合。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自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查無抗 告人繳納27,829元之紀錄,嗣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於同年12 月15日上午10時、16日8時35分、同日13時45分、19日14時 ,分別電詢抗告人所陳報之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95號、 103年度訴字第16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3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534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2年度司執 字第8026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818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97089號等卷各承辦書記官,均表示卷宗內無上開民事補正 狀暨郵政匯票資料。抗告人雖提出其製作之收發明細及債權 管理處交寄地院簽收單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等資料置辯, 然上開收發明細、簽收單明細係屬私文書,匯票申請書係影 本,且內容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寄發民事補 正狀檢附面額27,829元之郵局匯票。本院於104年2月2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抗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又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8



日16時24分、9日11時20分、22日16時40分、5月21日16時30 分電詢抗告人,其答稱相關資料均已提出,無其他證據資料 等語,有答詢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 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1-39、43、65頁)。是抗告人主 張其已於原審裁定做成前補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未繳納裁判費, 且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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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