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王全好
相 對 人 林紀明雲
林子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 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 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再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 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駁回起訴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壹仟 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 號受理,惟業於104年2月26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嗣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 號受理,惟亦於104年4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 已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而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並於104年3月23日送達抗 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民事送達證書 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1 、4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