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謝續欽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宇伸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土地,已付清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1,712,960元,於101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5筆土地於102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編號3 至5土地面積減少81.43平方公尺。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台 南市政府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知悉上情,即於 102年12月9日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營調字第168號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既有減 少面積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若依市價計算,減少價 值高達333萬多元,伊願按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價格計算減 少之金額695,412元,於減少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收受伊交 付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農地買賣,係依每0.1公頃288萬元計算 價金,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且依契約第2款之約定: 依空地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之重測,係台南市政府決定,編 號3至5土地面積減少,不可歸責予伊。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伊已移轉登 記且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受領土地占有使用, 其後所生之危險或利益,均由上訴人負擔承受,重測結果不 論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5筆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每零點一公頃 為新台幣288萬元,買賣價款合計1171萬2960元」。契約另 以手寫:「依空地現況點交,甲方已知界址,故不另鑑界」 之特約事項。
㈡系爭土地已於101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當 年農曆春節前(稻子收割後)交付上訴人占用。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台南市政府於10 2年9月26日公告重測結果,102年12月11日完成重測後面積 登記,原判決附表編號3-5,即六甲段1439-1、1439-2、143 9-3土地面積短少總計81.43平方公尺。 ㈣上開三筆土地之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 以上事實,並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地籍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原審卷第9-18、39-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因重測發現面積短少,上訴人得否主張因物之瑕疵而 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否負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本 文著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定。…,上訴 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 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 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 係於101年10月18日成立,於同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亦已受交付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於上 訴人受交付後之102年7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於102年9月26 日公告重測結果,12月11日完成重測後面積登記,系爭3筆 土地面積短少共81.43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㈢)均發生於 上訴人受交付系爭土地之後,事甚明確。系爭土地因重測致 面積減少81.43平方公尺,固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但如上所引法文及實務見解,該瑕疵
既發生在其受交付後,此項危險,即當然歸買受人之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保證面積正確,若日 後重測面積減少,同意負責(即減少價金),並舉證人陳敏 昆為證,該證人於本院亦證稱:「簽約當天我有跟被上訴人 提到重測的疑慮,是否先扣100萬元,等重測沒有問題後再 付尾款,但被上訴人說那有土地辦過戶了還沒有付清款項, 那土地是沒有問題的,伊原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鄉公所即將重測當地之土地,亦 否認曾保證日後系爭土地重測面積不會有問題。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有由代書以 手寫方式,記載特約事項共4點(原審卷第15頁反面), 苟若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保證,此項保證甚為重要,為何竟 未要求代書明確記載於特約事項之內,以免口說無憑日後 徒生爭端?
⑵承辦代書陳宗音於本院證述:「與契約有關之重點,我都 會先記下來,之後再增列於手寫於買賣合約書上」、「當 時六甲地區有分段辦理重測,但是不知道會不會重測到系 爭土地」、「我沒有注意聽,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提到」、 「(簽約當時陳敏昆有沒有提到土地重測之事)我沒有印 象有聽到,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講到」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頁)。
⑶依代書之上開證言,其並未聽聞證人陳敏昆提及重測問題 ,查代書係由兩造委任者,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 無偏袒一方之理,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其上開證言,並 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方面曾提及土地重測面積減少之問題 ,更未能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面積沒有問題 ,若重測有減少願減價之事實。
⑷證人陳敏昆係上訴人之妻舅,係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之 一,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對姐夫心有虧欠,其證言難免 偏袒上訴人,其上開證言既與較為中立之代書陳宗音之證 言不符,且與一般事理不合,其上開證言,難以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 積正確不會減少一節,為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因土地面積減少,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695,412元,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該部 分之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信。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 ,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