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3號
TNHV,104,上,3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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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
視同上訴人 賴明通
      賴明在
      賴國榮  (已歿,生前住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54
      賴國勝
      賴錦楸
      賴燕清
      賴錦章
      賴錦燦
      賴錦洲
      賴敬坤
      賴清一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被 上訴人 賴木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被告賴國榮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3 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於原審並未委任有訴訟 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竟未經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10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進而於103年12月23日宣判,其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有礙於賴國榮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院 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三、茲賴國榮既已死亡,本院顯已無從徵詢其同意後由本院就本 件自為實體裁判。又原判決既係以被上訴人、賴國榮、上訴 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全體為當事人,判決:確認原告(即被上 訴人)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足認「原審原告 」與「賴國榮、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間之本件訟爭事項 -原審原告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係有不可分 之關係;是有關賴國榮部分既應發回,則有關原審原告與上 訴人、其他原審被告間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綜上,為維 護賴國榮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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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