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4號
TNHV,103,重上,94,2015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莊鎧駿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慕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89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劉康怡(民國《下同 》96年5月12日生),因劉康怡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劉全琳於102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3 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價款173萬元(嗣改稱 為153萬元),其餘價款依約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 名下之同時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後再予清償;詎 經上訴人依約支付153萬元之價款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 辦理過戶,顯已違約。
㈡本件賣方雖為未成年人,惟既經法定代理人劉全琳合法代理 ,雙方買賣關係合法有效,且據劉全琳於庭詢時坦承系爭房 地原本係劉全琳之父親所有,因劉全琳債信不佳,故而委託 登記在女兒劉康怡名下,益見本件買賣關係之合法性。況上 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非但已支付房屋價款153萬元,且因 劉康怡及其父母無能力支付房貸本息,銀行表示欲申請法拍 ,為恐血本無歸,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本息由上訴人代墊 支付,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拍,是以上訴人迄今支付之價 金已逾200多萬元。至於劉康怡父母間之法定代理權爭執, 係其家務事,核與本件無關,自不足作為本件延宕訴訟之理 由。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父親劉全琳稱:伊的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收了173萬元,簽約期間,劉康怡係由伊監護,因為覺得 賣得太便宜,所以不想賣了,但173萬元伊已經用掉,無法 拿出來。前妻慕容政從大陸嫁過來,伊父親把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劉康怡,係因為伊債信不好,買賣房子是委託臺灣房屋 ,不可能惡意,因為慕容政把房屋所有權狀帶走,伊有去公 告遺失,並告侵占,後來覺得太麻煩,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母親慕容政則謂:劉康怡係伊女兒,劉全琳係伊前 夫,劉全琳於102年10月18日偽造文書變更監護權,而為劉 康怡之法定代理人,伊已於102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提告, 故102年10月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劉康怡監護權仍在伊手 上,劉全琳沒有權利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所有權狀正本在伊 手上,簽約時,劉全琳沒有給上訴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在 102年11月20日另以口頭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劉全琳雖 偽造文書取得監護權,但仍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上訴 人當知本件買賣可能有問題,且劉全琳何以會開立100萬元 本票予上訴人,此亦與買賣常情有違,上訴人竟不置理,顯 屬輕率,難認其係善意。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康怡之父親劉全琳劉康怡未滿七歲 之102年11月20日,將劉康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 為63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153萬元予劉全琳等 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補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又主張 其係依102年11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見補字卷第12頁) 。然被上訴人爭執買賣契約應係在102年10月9日所簽立,並 非102年11月20日,當時劉全琳並無監護權,慕容政亦未授 權劉全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代理劉康怡出售系爭 不動產。
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 、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康怡係96年5月12日出生, 於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之102年10月9日屬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按劉康怡之監護權歸屬,為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之所 繫。查劉康怡之監護權變動狀況為:⑴於101年6月4日在劉 全琳與慕容政離婚時,監護權約定由慕容政行使。⑵102年6 月25日約定由劉全琳行使。⑶102年9月10日約定由慕容政行 使。⑷102年11月18日約定由劉全琳行使。⑸102年12月15日 法院裁定由慕容政行使。有戶籍謄本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劉全 琳為之,而非由劉康怡當時之監護人慕容政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嗣上訴人雖主張依102年11月20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請求。惟查:上訴人所謂102年11月20日簽訂之契 約,其內容為劉全琳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並註記:茲收 到不動產買賣款項100萬元正,特此簽立為證,並提出上開 本票為擔保。所指不動產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498建物,署名劉全琳(見補字卷第12頁)。如 謂係契約,則何以未載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建號載錯(應為 4989),且亦缺相關之其餘款項如何支付之約定?及何時交 屋等?何以須簽本票為擔保?顯然不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實質及形式,充其量僅為102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收款之字據 而已,難認為另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代書林淑育證稱:【(問:劉康怡是未成年人,由何人代理 簽訂契約書?)她的父親劉全琳,但是沒有過戶登記,因為 找不到所有權狀,我送到地政事務所,才發現有劉全琳偽造 文書情事,那份戶政資料有刪改過,實際上監護人是她母親 。】(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又據證人莊三民證稱:【(問 :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由你仲介?)是的。】【(問:買賣價 金給付多少錢?)買賣價金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是給付153萬 元,後來因為有查到監護人的部分有偽造。102年11月20日 有再給付現金100萬元。】【(問:102年10月9日簽立的契 約,後來發現劉全琳沒有法定代理權,你是如何處理?)那 時有向劉全琳本人講監護權部分是偽造的,因為他錢已經拿 走了,我說我要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他說會在短時間 內重新取回監護權,後來看到劉全琳有取回真正監護權是10 2年11月18日,劉全琳有打電話給代書說有取得監護權,所 以102年11月20日我與劉全琳口頭訂立契約,我才再給付100 萬元給他,才另外成立契約,後來劉全琳有簽立本票給我, 上面有註記給我…。】(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71頁)等 語。顯然在102年10月9日劉全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了 無監護權外,且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而經 上訴人發覺後,劉全琳則承諾將取得監護權,其即於102年 10月28日代慕容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證 遺失補發,並於102年11月7日獲許可,有內政部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其即持該居留證變更監護權約 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 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新書狀補給,經慕容政提出原有權 狀正本異議,始被駁回申請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於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之始,即知劉全琳應備之文件有缺(監護權證 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仍給付價金153萬元,而後劉全琳偽 造文書稱取得監護權,惟仍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 還給付100萬元,且要求劉全琳開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按本件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高達630萬元,衡諸一般人,亦必 小心謹慎,深恐有所閃失,對於未備齊全證件之交易,當有 所保留,除前有未具監護權之爭議外,應不致於在賣方前後 二次均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之情況下,仍願給付100萬元 價金之理,而竟要求對方開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等,此 如同借貸,顯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是以本件上訴人明知 系爭買賣應備之文件有所缺失,當應懷疑是否有其他隱情, 而進一步查證,竟仍不畏瑕疵,再給付100萬元,依常理, 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善意可言?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全琳劉康怡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因劉康怡於簽約當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無 行為能力,復未由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慕容政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即上訴人與劉全琳劉康怡所為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