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零貳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175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原為藍維恭,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變更為賴明煌,而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7年3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1)金湖~水井段高 架橋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 雲林縣口湖鄉111K+580~113K+320」,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499,890,865元,工期為85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87年 4月1日開工,依約原應於89年7月29日完工,因工程開工後 ,遭遇颱風、連續豪雨而無法施工,及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工 程障礙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1月31日 ;系爭工程已於94年1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7日經被上 訴人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較原訂完工日延宕 1648天,其中第6、9、10、11、12、13次展延工期(下稱系 爭展延工期)合計達1648天,伊因其中展延1605天工期,致 增加支出⑴外籍勞工費用、⑵保證手續費、⑶辦公室、鋼筋 場及梁地租金費、⑷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⑸品管工程 師費、⑹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⑺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 ⑻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6 ,402,186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有違協力義務, 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認上揭展 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 費用及成本係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費用,因此衍生 之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之承攬報酬,應視為兩造另有承攬合 意,而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另計報酬給付予 伊。退步言,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達1648天,顯已超過一般有 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情況,依原定契約給付 報酬顯失公平,伊亦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其中展延 1605天工期部分為增加給付。爰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第491條、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66,402,186元,及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269,187元本息固無不合,惟駁回 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132,999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32,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並無請求賠償損害 及增加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況系爭展延工期影響範圍極狹, 且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就第9、10次展延工期之損害不 請求賠償,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縱認 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超出甚多,惟伊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 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任何一方均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餘地。
(二)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3月5日締約,由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發包之「西濱快速公 路WH63-1(111K+580-113K+320)金湖至水井段高架橋」 工程,依工程合約第5條合約金額為4億9989萬865元(如 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另依工程合約第六條 第㈡項工程完工期限為85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明發公 司於87年4月1日開工,依契約約定計算原預定完工期限應 於89年7月29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次,共計1648天。延展工期後預定完 工日期為94年1月31日,上訴人明發公司於94年1月29日完 工,並經被上訴人西濱南工處於94年11月7日驗收完畢, 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關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第6次係因房舍拆除、電信桿線遷 移問題,致展延71天。第9次因全套管基樁施工造成房屋 龜裂及民眾抗爭問題,致展延321天。第10次因地主抗爭 訴外人天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未付而阻撓施工及春 節、颱風等因素,分別展延511天、5天、6天(共522天)
。第11次因無主墳墓遷移問題,致展延160天。第12次因 桿線遷移、用地及地方抗爭問題(展延282天),桿線遷 移延宕施工(展延70天),因民眾抗爭致112K(737至75 7)之右側側車道工程施作(展延67天)、左側側車道改 道(展延17天)及實際施工(展延30天),共計466天。 第13次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地主阻擾施工,展延65天。 (詳如上訴人明發公司於原審96年7月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 之附表所示),本案上訴人明發公司係請求第6、9、10、 11、12、13次展延工期1605日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㈣上訴人明發公司曾於91年8月13日及92年1月28日出具切結 書表明「…有關該工程第9次(第10次)工期展延案核准 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據此要求賠償」。
㈤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曾於99年10月11 日中升(99)設字第353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本設 計原意『臨時性構造物』係以使用三年編制預算,永久性 構造物則以十年間不需維修考量,故原編列預算之『混凝 土拌合廠設備費』及『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約以三年 計,且將所有計價之單位改為乙式計價‧‧‧」、「依設 計者立場當初編製預算絕非以新品計,履約期限則以三年 期間計,緣此本公司建議以原編非新品之預算及工期計算 ,再以得標價八折計算,較符合工程成規,試算式如下: 即⒈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非新品)--陸地上(1,800,00 0元x2)x80%=2, 880,000元⒉施工便橋(非新品)及便 道維護費--海水中(2,900,000元x2)x80%=4,640,000元 僅提供以上計算值供卓參」。
㈥本案前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結論記載建 議被上訴人西濱南工處應給予上訴人因展延工期佔原工期 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所計算出之合理補償金而為:「㈡ 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用2,101,336元+㈢增加支出辦公室、 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用451,500元+㈣增加支出品管工程師 費用2,297,400元+㈤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22,496,897元 +㈥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等費用12,382,694元=39,729, 827元」(詳鑑定報告第28頁),另鑑定報告就關於「㈣ 增加支出品管工程師費用」及「㈥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 等費用」項目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另指出建議俟法 院判決因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而 給予本鑑定項目之合理補償金額後,再依據合約中工程利 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百分之十五)計 算(詳鑑定報告第24、29頁),關於鑑定報告中㈣增加支
出品管工程師費用2,297,400元加計15%後,金額計為2, 642,010元,另㈥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等費用加計15% 後,金額計為14,240,098元。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表、各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切結書、中升公司第35 3號函、鑑定報告(見原審①卷第9至54頁、原審②卷第29 頁、第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 48至49頁、第54至55頁、原審①卷第283頁、第284頁、本 院上訴卷第128至1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第6、9、10、11、12、13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 何造?或不可歸責於兩造?
㈡上訴人明發公司本於下列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西濱南工 處給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是否有據?
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 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
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推定報酬及擬制報酬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明發公司是否仍得請求第9、10次展延工期之賠償 ?
㈣上訴人明發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
⒈外籍勞工費用1667萬4208元。
⒉保證手續費210萬1336元(含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0萬2724 元、保留款保證手續費99萬8612元)。
⒊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45萬1500元。 ⒋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1424萬0098元。 ⒌品管工程師費264萬2010元。
⒍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314萬7064元。
⒎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464萬9073元。 ⒏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2249萬6897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第6、9、10、11、12、13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何 造?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第9、10次展 延工期之賠償?
㈠第6次展延工期71日曆天,係因房舍拆除、電信桿線遷移 問題已如前述,即於工程路段上有電力及電信桿線,地下 則有電信纜線等迄未遷拆所致。經對照卷附之工程期限變 更報告(見原審②卷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
就系爭工程用地上已存在此項「有電力及電信桿線,地下 有電信纜線尚未拆遷」之工程障礙事實,已知之甚明一節 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將工程用地交付上訴 人,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可採。
㈡第11次展延工期160日曆天之原因,為成龍公墓無主墳墓 未遷移,致111K+580~+780段主線左側快車道及左側側車 道無法施作而延宕,已如上述;對照卷附之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見原審②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包施工前 ,就系爭工程用地上存在此項工程障礙事實已知之甚明, 乃竟未於上訴人施作該項工程前,如期交付工程用地予上 訴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尚非無據。
㈢第12次展延工期原因(見原審②卷第48頁),其中關於: 「因桿線遷移、用地及地方抗爭等因素延誤致無法施工 ,免計工期282日曆天」,及「因成龍公墓段台電桿線遷 移延宕施作111K+580~+780主線左側車道及左側側車道路 基路面工程,所需時程70日曆天」,兩者合計共352天( 282天+70天)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屬於被上訴 人於發包施工前,已知系爭工程用地上存在之工程障礙事 實,被上訴人未如期於上訴人施作該項工程前,將工程用 地交付予上訴人,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眾抗 爭(張象案)112K+737~+757右側側車道工程施作,實際 施工期67日曆天」、「左側側車道成龍1、2、3號橋伸 縮縫施工改道,辦理時程17日曆天」,及「左側側車道成 龍1、2、3號橋伸縮縫實際應施工所需時程30日曆天」 ,三者合計共114天(67天+17天+30天)部分,非惟被 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即上訴人亦無端因當事人抗爭而 不得已停工。至於辦理橋樑伸縮縫施工事項,與被上訴人 依上開說明書所述之協力義務不同,則系爭工程因此展延 工期114天所生之損害,堪認兩造就此均無可歸責事由。 ㈣第13次展延工期65日曆天之原因,乃疑似因工程造成房屋 龜裂,遭地主阻擾施工因素延誤乙節,已如上述;惟依上 開說明,此項民眾抗爭之事故,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 見,並非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因此造 成展延工期之損失,堪認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 ㈤第9次展延工期321日曆天(見原審②卷第34頁),及第10 次展延工期552日曆天(見原審②卷第39頁)之原因,其
中:
⒈因颱風停工6日及因配合雲林縣道安會報要求,於春節期 間停工5日,合計共11日部分,堪認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 。
⒉因地主以道路未補償為由抗爭,部分原因係地主吳天榮抗 辯訴外人天太營造(公司)預力樑租金未結而阻擾施工者 ,均與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之主給付、從給付義務,及協 力義務事項無關,兩造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均無可歸責 事由。
⒊因村民以上訴人所採工法疑似造成房屋龜裂為由,而阻礙 施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造成村民之房屋龜裂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指示之 工法不當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兩 造往來公文(見原審①卷第315至318頁),及民事判決( 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58頁)等件為證。對照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為對造,就上揭工程糾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乙案,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66 號受理後,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基 樁施打位置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磚造房屋建築及魚塭 站房甚多,施工時容易引起建築物發生龜裂,上訴人乃於 87年10月19日、26日二次發文建議由原約定之預力混凝土 基樁變更為無攪動基樁施工,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依 原施工方式打設,嗣於施工期間果發生鄰房受損之情事, 被上訴人即變更施工工法改採反循環樁之施工方式後,即 無房屋再龜裂情事發生。參諸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 委員會調解建議內容謂:『經查系爭工程在民眾抗爭之後 改採反循環樁,民眾房屋即未進一步損壞,可知打樁對房 屋損壞有一定之影響,則施工前上訴人既已函告被上訴人 原定施工法可能造成損害而建議更換工法,卻不為被上訴 人所接受,則被上訴人應為此負擔責任。』等語,足徵原 基樁打設方式對於房屋損壞結果之造成,難謂無直接影響 之原因力,客觀上衡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就此民房龜裂應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指示之工法不當所造成鄰房龜裂,已足堪認定。」 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5萬5673元本息,其後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全案確定者,此參上揭民事確定判決 影本自明(見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㈡-本院上 訴卷第48至58頁),是關於「村民之房屋龜裂確係因被上 訴人所指示之工法不當所致,而遭村民抗爭」乙情,為前 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民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
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並及於兩造,則民事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自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要難許兩造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既有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原則上自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
⒋查,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及92年1月28日分別出具載明「 有關該工程第9次(第10次)工期展延案核准之工期,本 公司同意不據此要求賠償」等詞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 執乙情,此有切結書在卷(見原審①卷第283頁、第284頁 )可佐。雖上訴人抗辯上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同意 展延工期要脅,致其迫於工期壓力,逼不得已始簽立,應 屬無效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 對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3次,乃上訴人僅 針對第9、10次展延工期簽立切結書,其餘11次之展延工 期均未見其簽立拋棄權利之切結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認定寬鬆而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讓步,取得上訴人 同意拋棄因展延工期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者,應堪肯認。 基上,兩造係各自考量自身利益衡量後而為如上決定,則 上訴人既已切結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第9次展延工期(321日曆天),及第 10次展延工期(552日曆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即屬無據。至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損害,如後述亦屬無理由(見後( 三)所述)。
㈥從而,系爭工程中之第6、9、10、11、12、13次展延工期 造成之損失,其中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者為第6次、第 11次、第12次中之項,合計共583天(71天+160天+ 352天)部分;至於其餘展延天數1022天(1,605天-583 天=1,022天)部分,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就 第9(321日曆天)、10(552日曆天)次展延工期請求賠 償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明發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31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西濱南工處給 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是否有據?上訴人明發公司請求 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外籍勞工費用1667萬4208元。
⒉保證手續費210萬1336元(含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0萬2724 元、保留款保證手續費99萬8612元)。
⒊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45萬1500元。
⒋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1424萬0098元。 ⒌品管工程師費264萬2010元。
⒍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314萬7064元。
⒎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464萬9073元。 ⒏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2249萬6897元。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 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標的本身,能界定契約類型 、性質,固屬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惟若當事人為確 保給付目的實現,輔助相對人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 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 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使得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則屬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三十 一條第三款記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指營建署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衡之系爭工程 …營建署如未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國雍公司將無法施工 ,兩造於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均無法達成,是上開約定 是否兩造特別約定為營建署之從給付義務,即非無疑。國 雍公司主張:就第一次展期係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爰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請求等 語,是否全然無據?自有研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按即上訴人) 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 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內予以統計 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 。」、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 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等情,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條款自明(見原審①卷第12頁)。又系 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編印「公路工程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⒋1規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 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
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本局負責。」者,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相關條款在卷足資參照(見原審①卷第241 之1頁)。是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就工程所 使用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 由被上訴人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 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明確, 此項工程用地之交付,雖非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惟係 承攬人施作工程之前提,被上訴人應負協力義務。則依上 開說明,苟被上訴人違反此項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 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 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 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之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 明書」第四.一條固記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 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 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本局負責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記載 :因西濱工程處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明發公司之責 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 ,西濱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 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 延長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之1、12頁),僅提及 土地取得如影響工期時,西濱工程處應主動延長工期。果 爾,能否謂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工地係西濱工程處之給付 義務,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西濱工程處 未盡提供工地之給付義務,認其就第6、11次及第12次( 其中352天)共583天之展延工期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已嫌速斷」等語。然查,關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公路 工程施工說明書」於第一節總則篇已敘明:關於所附之各 種施工說明書均為工程合約之部分等語(見原審①卷第24 1頁),亦即「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條款之效力與契 約本文相同,從而於說明書第四.一條既已約明:凡工程 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 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等語明確;自應認此項 工程用地之交付,雖非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惟係承攬
人施作工程之前提,被上訴人應負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 如違反此項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⒊是如前述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其間展延工期達13次, 展延天數共1648天,本件上訴人請求其中1605天,其中因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展延第6、11、12次中之 項工期共583天(兩造無可歸責事由之工期為1022天),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核與上 開規定既無不合。
㈡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就上訴人請求 項目、金額(見本院上訴卷第322至325頁)分述如下: ⒈外籍勞工費用1667萬42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外勞人員薪資費用、 就業安定費及伙食費用,合計共1667萬4208元云云,固據 提出林錦賢會計師事務所函、費用統計表、工資統計表、 外勞人員統計表、扣繳憑單、就業安定費收據、就食或折 付代金支領單等件為證(見原審①卷第55頁至第174頁) 。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①卷第10至21頁)以觀 並無上訴人得否僱用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明文; 系爭工程既未約定使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則上訴人基 於成本考量選擇使用外籍勞工,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併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均採同一見解,有卷附之鑑定書存卷可佐(見 原審③卷第49至50頁,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9頁 -鑑定報告外放)。對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若使用本國勞工時,因工期延長將產生如何之損害, 難認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保證手續費210萬1336元(含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0萬2724 元、保留款保證手續費99萬8612元)部分: 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0萬2724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 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前段明載:「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 、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見原審①卷第21 頁)。對照系爭工程原應於開工後850日曆天完工,惟 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程天數達583天, 上訴人據此主張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費用多寡,牽涉 工程總價額及履約期間之長短,且履約保證不因工程之 停工而免除,超過其原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日數所增加之 手續費,即屬額外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展延工期緣故,增加支出自89年7月3 0日至95年6月22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合計共1,102, 724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之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 手續費收入傳票在卷(見原審①卷第175至191頁)可佐 。惟依傳票所載上訴人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期間係 自89年6月22日至95年6月22日止金額為1,121,205元, 期間合計共6年,天數為2190天(6年×365天=2,190天 )。基上,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583天, 經依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增加支付之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298,476元(計算式1,121,205元× 【583天/2,190天】=29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1022天部分,上訴人 因此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則為523,229元(計 算式1,121,205元×【1,022天/2,190天】=523,2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保留款保證手續費998,612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明訂:「㈠本工程不預付工 程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 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 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 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者,此參卷附之 系爭工程合約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13頁)。足見工程 保留款請求權原係附有「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停止條 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工程延長工期太久,被上訴人因有出 帳壓力,要求伊提出銀行開立之保留款保證書後,被上 訴人即全額付款,致伊自90年7月9日至95年2月24日,
合計支出保留款保證手續費99萬8612元等語,並於原審 提出明細表、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遲延利息) 手續費收據(見原審①卷第175頁、第192至201頁)為 證。惟依上開說明,各期估驗保留款原應於全部工程驗 收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本件縱 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期,然上訴人依約 既不得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則就上訴人因委託金融機 關出具保留款保證書而增加支出手續費之損害,自應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況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展延工期而受損害部分,已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綜此,上訴人請求賠償「保證手續費」部分,於請求賠 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98,4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451,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自89年12月15日至92年6月30 日增加支出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合計共451, 500元,業據提出林錦賢會計師事務所函、明細表、轉 帳傳票、請購單、土地租賃使用合約、支票存根等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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