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39號
TNHV,103,上,239,201506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謝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錫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購地供停車場使用,經訴外人廖啟祥介紹而與被上 訴人認識,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上訴人 誆稱:其有認識國有財產局人員,可代上訴人標購坐落雲林 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但需500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 乃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00萬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月28日之支票5紙交付被上訴人。 後經上訴人發現前開支票其中4紙為被上訴人之家人所兌領 ,始知受騙。
㈡被上訴人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乃詭稱標購國有地需打點官員 ,而向上訴人索取500萬元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定讞 ,故不法原因僅存於被上訴人一方,且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受 領不法給付之一方,是本件事態與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之民事判 決所審認之事實,均指向當事人之一方有不法給付之意思, 二者要屬不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 12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



承其交付前揭5紙支票意在行賄官員,上訴人既係基於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00萬元款項。
㈡被上訴人已於94年間幫上訴人順利標得系爭國有土地,近10 年來上訴人均無異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反悔,上訴 人稱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 ㈠94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同年1月28日、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 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5紙。
㈡前揭支票(號碼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經被 上訴人將之交由其配偶曾雪惠依序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3 日、94年1月28日提領;支票號碼CL0000000則交由其小姨子 曾瓊慧於94年1月28日提領。票號CL0000000之支票則經上訴 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
㈢上訴人發現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其中4紙為被上訴人之家 人所兌領,乃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案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33號起訴,並以102年度偵字第2896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吳 錫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吳錫惠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向其誆稱:被上訴人 有認識國有財產局人員,可代上訴人標購國有土地,但需 500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上訴人信以為真,乃簽發上 開面額均為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月28日之支票5 紙交付被上訴人。後經上訴人發現前開支票其中4紙為被上 訴人之家人所兌領,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同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 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為購地供停車場使用,經訴外人廖啟祥 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詎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向其誆稱 :有認識國有財產局人員,可代上訴人標購上開國有土地, 但需500 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 乃簽發上開兩造不爭之94年1 月28日之支票5 紙交付被上訴 人。後經上訴人發現前開支票其中4 紙為被上訴人之家人所 兌領,始知受騙等情。基此,依被上訴人係將前揭支票(號 碼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交由其配偶曾雪 惠依序於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3 日、94年1 月28日提領 ;而號碼CL0000000 之支票則交由其小姨子曾瓊慧於94年1 月28日提領,已為兩造所不爭,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縱上 訴人,最後於94年3 月7 日起方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而由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惟迄至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顯已超逾2 年;且自94年 1 月28日有侵權行為時起至104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始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主張,亦已超 過10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非無由,上訴人亦直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9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權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始可。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購地供停車場使用,經訴 外人廖啟祥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 稱:其有認識國有財產局人員,可代上訴人標購上開國有土 地,但需500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云云,而信以為真, 乃簽發上開支票5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經查:
1.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投標案,經查係於94年1月25日由顏阿雪 以1,780萬元得標,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吳錫惠到場參加投標 及領回保證金支票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以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 0號覆雲林地檢署函、投標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 雲林地檢署刑事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29、48頁) 。
2.查「謝春樹顏家靜(原名顏阿雪)夫妻因經營交通公司, 於93年間,欲購買土地供車輛停車使用,謝春樹乃委託友人 廖啟祥代為尋找適當土地,而廖啟祥因認識時任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吳錫惠,獲悉上開國有土地,將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進行 公開標售,又認為吳錫惠對於土地相關法令較為熟知,遂於 93年8月間委由吳錫惠代為處理標購事宜。詎吳錫惠見謝春 樹、廖啟祥等人對於投標購買國有土地之相關程序並不瞭解 ,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透過不知情之 廖啟祥外,並親自向謝春樹詐稱購買國有土地需費用打點國 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始能順利得標,嗣於94年1月14日,吳 錫惠、廖啟祥謝春樹顏家靜等人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000○0號謝春樹所經營之交通公司內,談論標購國有 土地之事宜,吳錫惠再接續向謝春樹顏家靜夫妻佯稱:伊 認識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有辦法買到國有土地,但須拿出 500萬元來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等語,致謝春樹顏家靜夫 妻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吳錫惠500萬元,惟因吳錫惠當時任 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具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出名,乃 以廖啟祥為保證人、顏家靜為被保證人,由吳錫惠執筆書寫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顏家靜同時開立其夫謝春樹所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刑 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予廖啟祥後,當場轉交吳 錫惠收受,嗣吳錫惠於94年1月25日,以顏家靜之投標代理 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投標,以標價 1,780萬元標得國有土地,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4 、5之支票亦陸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兌現共 400萬元,嗣因廖啟祥發覺其中有異,遂請顏家靜向銀行查 詢上開支票之兌現人為何人,始發現均由吳錫惠之妻曾雪惠 及大姨子曾瓊慧提示兌現,方知受騙,謝春樹顏家靜夫妻 遂停止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票款之給付,惟 仍遭兌領40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33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附



卷可稽。是兩造亦不爭執除其中CL0000000號支票外,其餘 支票已先後於94年1月28日、3月3日、3月7日,陸續透過被 上訴人配偶曾雪惠及大姨子曾瓊慧兌領上揭支票其中4張, 共計400萬元。
3.次查本件上訴人為覓地供建停車場,曾於93年8月間委託被 上訴人代辦標購系爭國有土地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5日乃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顏阿雪(即顏家靜)之代 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投標事宜, 並以1,780萬元標得該系爭國有土地,故兩造間就代辦標購 系爭國有土地相關事宜具有委任關係乙節,已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堪可認定。又依94年1月14日兩造所達成協議,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00萬元金額,但要求被上訴 人須在標得該筆國有地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若未得標 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條件,並以訴外人廖啟祥名義簽立保證 書交與上訴人為憑。嗣上訴人於取得該份保證書後旋即簽發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刻意將所有 支票之發票日期(即可得提示兌付之日期)押在系爭國有土 地開標日期(94年1月25日)之後(即94年1月28日),顯見 上訴人亦係極為謹慎小心之人。故被上訴人於代理投標,使 上訴人配偶顏阿雪取得系爭國有土地後,依約兌領取得前揭 400萬元,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4.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代辦費100萬元,還未給付 的那張即是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除去該 代辦費部分,即其餘400萬元仍均屬不法目的之賄款。按上 訴人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就系爭國有土地投標案能 遂其心願,則受被上訴人之詐騙,上訴人為此行賄不法目的 而交付前揭5紙支票,合計500萬元(實際兌現400萬元), 金額龐大,衡情當非一般辦理投標之代辦費,而意在行賄國 有財產局公務員,既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00萬元款項 。上訴人辯稱:不法原因僅存於被上訴人一方,且被上訴人 並非有權受領不法給付之一方云云,主張經判詐欺罪刑確定 之被上訴人,係唯一受領不法給付之一方,而否認上訴人自 己本身亦具有不法之目的之詞,並不足取。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 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可代上訴人標購國有土地等語, 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以伊配偶顏阿雪的名義去投標,實際上 與被上訴人談投標之事,都是上訴人及廖啟祥與被上訴人一 起談的,當時顏阿雪也有在場。是上訴人雖以其妻之名義辦 理投標,惟實際上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的;即 契約書雖記載謝春樹廖啟祥,實際上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僅是借用廖啟祥的名字而已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縱成立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顏阿雪與廖 啟祥之間,委任關係自始至終均無上訴人之名義等語。查: 1.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代辦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廖啟祥與上 訴人謝春樹間於93年12月15日所成立,其上記載:「本人廖 啟祥茲向謝春樹代辦標購國有財產局北銘段土地兩筆,雙方 同意付代辦費5百萬元整,如有一筆未標得代辦費折半,本 人茲保證盡一切力量協助標得該兩筆,萬一如未購則無條件 全部退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契約人:廖啟祥、相對 人謝春樹」,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 查上開廖啟祥與上訴人間之代辦契約,關於成立契約之時間 核與上訴人所述其遭被上訴人詐騙之時點(即在94年1月14 日、或同年月28日)均有不符,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 ,此部分既係廖啟祥與上訴人間之代辦契約,難遽認係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2.復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以顏阿雪(即顏家靜)之 投標代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投標 ,以標價1,780萬元標得系爭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被上訴人實與顏阿雪間應有委任關係,而非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 云云,即有誤解,並非可採。依此,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為給付之40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3.另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 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 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以其妻之名義辦理投標,實際是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其以104年4月22日庭提之準備書狀送 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委任契約本已因被上訴人



無意履行〔以行騙為目的〕,且不必送國有財產局之人員而 終止,則兩造間契約已終止等語為真,惟查,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受託投標使上訴人(之妻顏阿雪名義)標得系爭國有土 地,符合上訴人之委託之真意,被上訴人顯已為上訴人處理 委託事務履行完畢,並取得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部分報酬400 萬元;則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受託事務義務完畢結束,依上開 實務意旨,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上訴人如何得再予終止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之主張終止, 殆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為給付之400萬元本息,亦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9條終止契約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4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