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黃育媛
上 訴 人 施達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勲
李茂緯
蘇賴樣
蘇秋文(即蘇標承受訴訟人)
蘇秋麟(即蘇標承受訴訟人)
蘇來富(即蘇標承受訴訟人)
蘇 評(即蘇標承受訴訟人)
蘇秋水(即蘇標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慕儒
訴訟代理人 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D部分(分歸蘇標取得),應更正分歸由蘇秋文、蘇秋麟、蘇來富、蘇評、蘇秋水各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蘇標部分,應更正為蘇秋文、蘇秋麟、蘇來富、蘇評、蘇秋水;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蘇標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張 黃育媛、施達霖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 ,爰將原審其餘被告(其中蘇標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 承人蘇秋文、蘇秋麟、蘇來富、蘇評、蘇秋水承受訴訟), 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李茂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被告蘇標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3年10月14日死亡,其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經繼承人蘇秋文、蘇秋麟、蘇來富、蘇評、蘇秋水 等5人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爰由前揭 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2頁、㈡第1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分割 共有物,主張以附圖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予以分割,符合 共有人使用土地耕作大致現況,且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 並鄰接北側灌溉溝渠,利於耕作,不須另於系爭土地內開設 道路及興建溝渠,徒增工程成本,有礙效用,且系爭土地地 勢北高南低,如採南北縱向分割線分割,併按鑑價結果互為 找補,對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原審判決依附圖乙案分割, 並按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張黃育媛、施達霖部分: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以較 低之價格取得前手分管之靠近裡面之土地,未臨農路,僅 能由田埂作為出入,土地經濟效益低,其方案主張分配面 臨馬路位置,已破壞原有土地之利用狀態,且使每人臨北 邊道路,將土地切割成長條狀,面寬極小又深度極深(深 達135公尺),不利於現代化機械耕作及收成。為兼顧兩 造未來土地之利用,爰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甲案分割。
(二)吳明勲部分:伊母親購地時即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臨路位置 之部分,應該要尊重共有人講好的分管位置,若當初購地 成本較高,現分割反而要補償他人,並不公平。而且系爭 土地農耕,所謂農路就是田埂,不須開設很大的道路,同 意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所提如附圖甲案,上訴聲明同 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所述。
(三)李茂緯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四)蘇賴樣及蘇秋文(即蘇標承受訴訟人)等人部分:同意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乙案。共有人間並無協議分管,每人現 使用範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案 將使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90平方公尺之農耕面積,且需鋪
設道路徒增共有人負擔,另系爭土地為農地,如何引水灌 溉及排水積水問題並非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可 以解決,又系爭土地地勢北高南低,如依附圖甲案分割, 將使積水排入編號G、H,使田裡遭沖刷,所造成不利益並 非金錢所能彌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面積1萬4080平 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4頁),且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原審臺南簡 易庭調解,復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 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系爭 土地縱有分管協議,亦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 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乙案 分割,惟部分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附圖甲案分割。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及兩造互相補償金額應如何酌定?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北臨寬約5.3公尺柏油既成道路,與道路間相隔 有1條寬約70公分之灌溉溝渠,另南北向亦有1條寬約85公 分灌溉溝渠,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休耕中,僅種植田 菁、青皮豆等植物,本院於103年8月8日勘驗現場時上訴 人張黃育媛、施達霖種植稻米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 、空照圖、照片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 審訴字卷第56至63、76、77頁、本院卷㈠第108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吳明勲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 協議,並各自管領耕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賴 樣、蘇秋文等蘇標承受訴訟人所否認,參以部分共有人雖 於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 有協議分管,至多僅能認定共有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於其權利範圍內利用土地,尚無從據此推認有分管協議存 在;況由上訴人張黃育媛等人所指出之分管範圍,經測量 後占用面積均與兩造應有部分之範圍有相當之差距,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6 、77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無證據證明曾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縱或有分管契約,依上說明,亦不能拘束裁 判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主張應依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即難 遽採。又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 圍293/1928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有分 管協議或上開權利範圍之使用位置,此觀原審100年度司 執字第81829號執行卷即足至明,可見上訴人張黃育媛、 施達霖以被上訴人購買時已知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係處於 靠近裡面之土地一語為辯,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張黃育媛 、施達霖雖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出 租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75頁 ),惟此渠等將權利範圍土地出租與第三人而訂立之租賃 債權行為,與其餘共有人無涉,尚不得依此而限制系爭土 地之分割,則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前揭主張,亦難以 憑取。
(三)系爭土地北側臨5.3公尺之柏油既成道路,共有人藉由該 既成道路進出系爭土地耕作、收成及利用農耕機械進行施 作,最為便利,且與道路間相隔有1條寬約70公分東西向 之公用灌溉溝渠,可引流該溝渠之水源以供農耕之用,免 除缺水灌溉之苦,故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均可取得 面臨北側既成道路及溝渠之土地,自較能發揮土地效用。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除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
及上訴人李茂緯取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路面寬度均為4公尺 外,其餘土地之面寬均大於上開之長度(見本院卷㈠第15 5頁),應足供一般農耕機械進入,且系爭土地係屬農業 區,僅供農作使用,不同於建築用地有面寬不足、深度過 長難以建築使用之疑義。況依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提 出之附圖甲案,除將上訴人蘇賴樣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未臨上開道路,並另增設 由兩造共有4.5公尺寬、面積達490平方公尺土地(即編號 E部分)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既成道路,此不僅使系爭 土地減少490平方公尺以供農用,更因整治、舖設上述490 平方公尺道路須另行花費,徒增共有人之負擔,並使蘇賴 樣、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北側溝渠為有效利用,而須另開設 灌溉溝渠取得水源,實已造成農耕之不便,並耗費不必要 之成本。況系爭土地地勢北高南低,如採附圖乙案,共有 人分得位置地勢高度平均可自行處理解決各自分得之農地 引水、排水問題,惟採附圖甲案,則分到較南方之編號G 、H位置之人必須另謀給水及排水之問題,導致土地利用 上之重大差異,尚難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面臨道路、水路之情況,並兼 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能充分利用分得後之土 地,以增加使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提出 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上尚屬 平整,均能面臨既有之道路及灌溉溝渠,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無須另行開闢道路及灌溉溝渠,造成土地 利用之浪費,應屬較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 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乙案 所示之土地,雖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且各 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同,市場價格應有所差異,是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經本院指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予以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之價格分別如鑑定報告書所示(參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43頁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 附圖乙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 額如分配找補配賦表(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9頁)及附表 二所示。上訴人張黃育媛、施達霖雖復爭執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該鑑定報告卻以每平方公尺15 00元作為比較標的,顯屬過高云云,然查,公告現值乃政 府主管機關每年評估及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非 土地實際上之市場價值,且每筆土地形狀、利用度、臨路 條件皆屬不同,以臨近土地成交買賣價格加權各別因素比 較後所評估之價格,衡情應較符合市場價值。因鑑定報告 乃利用市場比較法參酌臨近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及土地條件 因素,調整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並採酌收益法斟酌 系爭土地未來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再綜合鑑定出系爭 土地之價格,應屬客觀且貼近市場交易價格,是鑑定人採 酌上開鑑定方法並慮及前開因素,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1470元/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42頁),並進而依分 割後各筆土地條件因素鑑定如鑑定報告書個別因素修正調 整表之價格(參鑑定報告書第43頁修正調整表),應屬可 取,是上訴人該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以每 平方公尺376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權利範圍293/1928之系爭 土地,惟其乃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2次減價拍賣後(第3次 拍賣)所取得,並以共有之持分狀態經鑑定機關鑑定其價 格,實與市場價格已有相當之落差,自不得相互比較而認 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價格過高;且上訴人張黃育媛等共有人 亦經原審執行處於101年2月29日以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 81829號函,通知是否願依上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後,渠等亦均未向原審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是上訴人 張黃育媛、施達霖所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價格偏低, 如再獲得補償,顯失公平云云,亦難謂為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暨兩造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認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互為找補。原審採取上述分割方 法為分割,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分割方法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共有人蘇標死亡,已分別由上訴人蘇 秋文、蘇秋麟、蘇來富、蘇評、蘇秋水等5人承受訴訟,並 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判決有關分歸蘇標部分,應更正為分歸 上開5位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又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 其權利所必要,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所 示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1 │李慕儒 │1928分之293 │
├──┼────────┼──────────────┤
│ 2 │蘇秋文、蘇秋麟、│各為48200分之1871 │
│ │蘇來富、蘇評、 │ │
│ │蘇秋水 │ │
│ │ │ │
├──┼────────┼──────────────┤
│ 3 │蘇賴樣 │1928分之287 │
├──┼────────┼──────────────┤
│ 4 │李茂緯 │1928分之7 │
├──┼────────┼──────────────┤
│ 5 │吳明勲 │1928分之287 │
├──┼────────┼──────────────┤
│ 6 │張黃育媛 │1928分之330 │
├──┼────────┼──────────────┤
│ 7 │施達霖 │19280分之3498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償人 │吳明勲 │施達霖 │蘇賴樣 │
│ ├──────────────────┼─────┼─────┼─────┤
│ │分割後增加之金額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
│ │應補償金額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
│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上開應補償金額分配如下 │
│ │ │ │ │
├──┼───────┼──────────┼─────┬─────┬─────┤
│ 1 │李茂緯 │8,489元 │1,426元 │4,799元 │2,264元 │
├──┼───────┼──────────┼─────┼─────┼─────┤
│ 2 │蘇秋文、蘇秋麟│共52,064元 │共8,748元 │共29,434元│共13,882元│
│ │蘇來富、蘇評、│(5人均分) │(5人均分 │(5人均分 │(5人均分 │
│ │蘇秋水 │ │) │) │) │
├──┼───────┼──────────┼─────┼─────┼─────┤
│ 3 │張黃育媛 │116,767元 │19,620元 │66,014元 │31,133元 │
├──┼───────┼──────────┼─────┼─────┼─────┤
│ 4 │李慕儒 │135,130元 │22,705元 │76,395元 │36,030元 │
├──┼───────┴──────────┼─────┼─────┼─────┤
│合計│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應補償人補償各受補償人之金額,依受補償人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補償人之金額按│
│ 比例計算,例如:李茂緯部分:{8,489元(李茂緯應受補償金額)÷〔8,489元│
│ (李茂緯應受補償金額)+52,064元(蘇標應受補償金額)+116,767 元(張黃 │
│ 育媛應受補償金額)+135,130元(李慕儒應受補償金額)〕}×52,499元(吳明│
│ 勲應補償之金額)=1,426元(即吳明勲應補償李茂緯之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