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02年度,2號
TNHV,102,重上國更(二),2,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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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 威 呈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賢 律師
      吳 文 淑 律師
      張 容 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天
      詹 賜 仙
      詹 胡 癡
      林 淑 芬
      詹 福 杉
      林 啟 欣
      蘇王阿霞
      林 金 連
      詹 平 山
      梁 朝 欽
      梁 朝 榮
      楊 萬 斷
      楊 福 成
      趙 中 正
      詹 蘇 鳳
      詹蘇金蘭
      詹 萬 得
      林 吳 盞
      趙 連 聰
      趙 郭 月(即原審原告趙柄瑤之承受訴訟人)
      楊 閙 進
      林  諓
      王  樹
      林 六 安
      梁 王 金
      梁 文 豪
      梁 秀 勤
      梁 玉 明
      梁 朝 全
      梁 迷 蘭
      趙 漢 祥
      趙王美珠
      詹 秋 泉
      詹 蘇 菊
      詹 金 柱
      林 文 福
      李 維 鼎
      李 霞 蕙
      王 鵠 壽
      蘇 國 治
      林 朝 火
      趙 國 正
      趙 琴 村
      黃 慶 茂
      黃 清 直
      曾 月 津
      王 韻 茹
      王 振 吉
      王 佳 貞
      王 萬 教
      陳 龍 源
      趙  銘
      蘇謝金鑾
      梁 文 株
      楊鄭阿秀
      梁 聯 飛
      王蘇秀蘭
      王 榮 燦
      梁 坤 進
      梁 坤 田
      王鄭雪花
      張 俊 龍
      王 陳 蘭
      趙 國 祥
      陳王秀枝
      鄭 塗 牛
      蔡 武 憲
      王 榮 發
      林 西 川
      吳 素 娥
      陳 三 郎
      翁 連 壽
      郭 景 濱
前7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豐 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 文 化
      王 詹 鉛
      王 文 田
      王 文 全
      王 文 慶
      王 金 朱
      王 映 君
      王 南 田
      王 雲 成
      蘇 新 德
      張 敏 農
      詹 進 源
      詹  成
      蘇 進 旺
      王 楷 老
      楊 梁 于
      楊 川 輝
      楊 川 榮
      方 莉 如
      楊 秀 菊
      趙 康 美
      張黃罔受
      張  慶
      林 水 泉
追 加原 告 林 金 錡
      林 瑞 卿
被 上訴 人 林 金 標
      王 得 榮
      王黃玉蘭
      王 建 清
      王 馯 翔
      謝王月花
      呂王秀盆
      謝王秀珍
      詹 智 遠
      楊  萬
      王  菊
      林 梁 西
      張 振 家
      張 振 順
      張 秀 勤
      張 秀 端
      張黃金愛
      王黃月女
      王 延 任
      王  昌
      王胡金螺
      詹 萬 益
      詹王罔腰
      許 天 枝
      梁 登 祿
      蘇 瑟 和
      梁 晋 榮
      蘇 月 珠
      王莊吳忍耐
      王 振 芳
      王 振 松
      王 惠 珠
      陳王惠蓮
      王 惠 香
      王 俊 傑
      王梁夢月
      楊 連 頂
      王詹彩琴
      林陳碧賢
      王 仁 傑
      楊 順 理
      王 高 格
      李 乾 道
      李 福 村
      李 天 德
      王 謝 好
      趙 建 明
      王 健 龍
      莊 梁 換
      莊 祥 毅
      莊 鎔 鴻
      莊 錦 雀
      莊 靜 如
      陳山金田
      王 陳 修
      王 清 泉
      許 錦 村
      許胡桂枝
      許 安 正
      許陳金蘭
      蘇 明 章
      張 胡 愈
      蘇 金 樹
      梁 鄭 客
      王 武 春
      彭 王 尖
      王  力
      王 財 華
      王 錦 蓮
      蘇 老 餉
      蘇洪玉鸞
      王蘇月桃
      蘇  粉
      蘇 清 春
      王 東 煥
      王 天 順
      康 罔 流
      王 大 樹
      王梁秀枝
      康 素 蘭
      洪 金 進
      張 侯 田
      張 進 勳
      張 正 浩
      張 力 緒
      王林美霜
      林 崑 信
      王 寶 泉
      林張玉秀
      張 耿 銘
兼前王文化
下至張耿銘之
訴訟代理人 王 良 傳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本息,應更正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 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 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蘇鳳嬌於96年12 月30 日死亡,梁登祿、蘇瑟和、梁晉榮、蘇月珠為其繼承 人;原審原告王南清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王莊吳忍耐、王 振芳、王振松、王惠珠、陳王蕙蓮、王惠香為其繼承人;原 審原告王老首於96年9月3日死亡,王詹鉛王文田王文化王文全王文慶王金朱王映君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 李謝金玉於97年4月15日死亡,李永富、李維鼎李霞蕙為 其繼承人,嗣李永富102年9月25日死亡,李維鼎李霞蕙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以下有關李謝金玉部分均 改稱李維鼎李霞蕙)。原審原告趙柄瑤於96年4月22日死 亡、趙郭月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王國忠於97年3月9日死亡 ,曾月津王韻茹王振吉王佳貞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5至68頁、 第84至99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㈡第21 6頁),其等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提起上訴 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足按(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56頁、 第58頁),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據其等 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6至39頁、第 145至147頁、第150至152頁,本院卷㈡第213、214至218頁 ),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楊登科於98年5月21日死亡,楊梁于、楊川輝、 楊川榮、楊秀菊、方莉如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張清國於 97年10月11日死亡,張侯田、張進勳、張正浩、張力緒為其



繼承人;原被上訴人王雲從於97年8月16日死亡,王黃玉蘭 、王建清、王馯翔、謝王月花、呂王謝盆、謝王秀珍為其繼 承人;原被上訴人莊新竹於99年4月20日死亡,莊梁換、莊 鎔鴻、莊祥毅、莊錦雀、莊靜如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張 保村於98年2月17日死亡,張黃金愛、張振家、張振順、張 秀勤、張秀端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蘇昌於98年8月17日 死亡,蘇洪玉鸞、王蘇月桃、蘇粉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 梁順治於98年4月2日死亡,梁王金梁文豪梁秀勤、梁玉 明、梁朝全梁迷蘭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足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53至59頁、第69至83頁、第 100至120頁、第140至144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6至39頁、第137至139頁),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理中,因原被上訴人林壬申於99年11月1 日死亡,林吳盞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215、216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為林威呈,並 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15之1至之4頁)。均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土地所有 權人林楊巡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夫林水泉及子林金錡、林金 標、林瑞卿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0 頁至第64頁),惟原審僅由被上訴人林水泉一人起訴為原告 ,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聲 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27頁反面),茲查原土 地所有權人林楊巡於起訴前死亡,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 林水泉及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為本案原告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擬辦理臺南縣善化鎮○○段00 00○0地號等673筆土地、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 臺南縣安定鄉○○段000○0地號等372筆土地(含安定段土



地)、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及新 市鄉部分地段土地,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事宜。除其中臺南 縣善化鎮○○段0000○00地號等975筆土地(含胡厝寮段土 地)、臺南縣安定鄉○○段000○0地號等1271筆土地部分( 不含地上物)及部分新市鄉地段之土地計300餘公頃,先於 民國(下同)91年3月間以協議價購取得外,其土地及地上 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遂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 縣政府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蘇厝段第778-2地號等三鄉鎮之 土地,公告文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惟 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 滿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未經價 購及徵收程序,即對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 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 費(嗣即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地上 物部分於公告徵收前已經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發 放完竣為由,撤銷前揭核准徵收改良物部分。詎上訴人於92 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 ,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臺南縣政府通知夜來香種植 戶應限期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且禁止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 之夜來香種植戶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夜來香,期間 雖經被上訴人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南科二 期基地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種在「國賠申請 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厝 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上訴 人拆除完盡。
㈡前臺南縣政府命限期拆遷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被上訴人郭天送等139人所有之土地係需地機關即上訴人以 協議價購方式而取得,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以上開函 准一併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 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 ;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維鼎李霞蕙、王 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人所有之土地經前臺南縣政府公告 ,其地上改良物夜來香雖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惟被 上訴人林啟欣等7人所有之地上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4款所定「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 ,而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夜來香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 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 。從而,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 郭天送等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自係缺乏事務權限且內容違



背公序良俗,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而 為依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⒉基上,前臺南縣政府上開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而 自始無效,則上訴人或前臺南縣政府即未合法取得除去被上 訴人所有夜來香之權源,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擅自拆除 部分地上物,執行整地,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夜來香剷除殆盡 ,供南科二期基地使用,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夜來香 之不法侵害。
㈢行政處分被撤銷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土 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並 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 等事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撤銷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臺 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臺 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 決定函送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臺南縣政府上開 二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既經內政部撤銷,則該二行政處分 依法即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擅自 拆除部分地上物,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不法侵害。 ㈣上訴人並無拆除地上物之權限: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足證本件有權逕行除去地上 物者,為主管機關即前臺南縣政府,上訴人僅為需地機關, 並非主管機關,並無單獨除去土地改良物之權。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固規定:「徵收範圍內應行遷移之 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 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惟該條項係延續同條第1項規定 而來,是該條第3項所定「徵收範圍內應行遷移之物件逾期 未遷移者,由…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係指完成 第1項程序,即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費發給完 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已通 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遷完竣,而逾期未遷移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除上開林啟欣等人之土地係被徵收外,其餘 人之土地均係協議價購,且92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地上物



夜來香未經公告徵收,補償費並未發給完竣,亦未核定發給 抵價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有別,是 本件自無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亦可執行 云云,顯屬無據。
⒊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函說明雖記載:「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第28條之規定辦理」,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 及第28條,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效被徵收為要件,而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係指土地被徵收時, 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該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且須限期拆遷者而言,二者立法 目的及規範之範圍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 物夜來香並未有效被徵收(未公告徵收且內政部撤銷徵收, 亦未發放補償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28條之規定無涉(且被上訴人所種之夜來香亦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引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顯屬誤植。再者,前臺南縣政府 只發限期拆遷之通知,尚未發強制拆除之命令,且未會同上 訴人前去拆除,上訴人自無權單獨強制拆除,其竟擅自強制 拆除系爭夜來香,自屬故意不法之行為,並不因前臺南縣政 府上開函文誤引法條而使上訴人取得單獨強制拆除之權限。 ㈤上訴人之拆除行為屬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因開發時程緊迫,移除地上物迫切在即,因而自行認 定種植不相當,自行發函通知限期拆遷,並自行強制拆除系 爭夜來香並整地,上訴人係強勢主導系爭徵收補償事宜及拆 除行為。再由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係依據上訴人92年10月9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而發(見原證10),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依據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 發(見原證13),足見上訴人係依自己之意思而為拆除行為 ,並非依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為拆除行為甚明 ,前臺南縣政府之限期拆遷函,無非係不堪上訴人之要求, 始出面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背書。從而,上訴人自行認定系 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又自行通知縣府發函限期拆 遷,再自行通知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拆遷,復自行單獨執行強 制拆除夜來香及進入園區整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夜來香所有權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不因前臺 南縣政府有否依上訴人之囑發函限期拆遷而影響其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夜來香所有權之本質。
⒉上訴人於內政部92年9月12日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之函文到



達前臺南縣政府時,即已知悉系爭夜來香作物已經內政部撤 銷徵收,至遲於92月10月初拜會縣府時,亦已知悉系爭夜來 香作物未徵收公告且已經內政部撤銷徵收。上訴人之承辦員 莊永正雖證稱:伊直到93年8月收受楊鬧進等人之訴願決定 書,始知悉內政部撤銷徵收云云,惟其身為本案承辦人員, 具利害關係,立場偏頗,且作證前又未經具結,其證言並不 可採;其雖又陳稱:內政部撤銷函3點41分傳真,前臺南縣 政府給內政部的函文3點56分傳真云云,惟並未提出傳真稿 於鈞院前審附卷供參,呈鈞院上訴理由㈣狀附傳真稿(見鈞 院更㈠卷上證6、7)亦祇為影本,而非正本,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況前臺南縣政府有無於93年10月9日傳真內政部撤 銷土地改良物徵收函與上訴人,並不影響前臺南縣政府有於 收受內政部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函後隨即傳真函文及電話 告知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初有由田局長、楊宏隆及薛徹仁 口頭告知上訴人內政部已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辯稱其於執行拆除行為時,並不知內政部已撤銷徵 收,其係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為,自無違 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云云,誠屬無稽。
⒊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 上訴審函亦載:「查南管局因開發時程緊迫,移除地上物迫 切在即,經該局陳俊偉局長於92年10月初率莊永正科長等人 拜訪本府地政局田前局長振忠,要求本府代發限期遷移函, 本府表明因該土地改良物並未經公告徵收程序,且經內政部 撤銷徵收在案,故本府無權發函通知業主限期遷移,惟因該 局一再要求,始由該局發函以正本函知業主限期遷移並副知 本府,本府再依該局函發文限期遷移」。上訴人明知前縣府 未正式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且系爭夜來香 未經公告徵收,內政部又撤銷徵收,任何機關均無權通知限 期拆遷,足見上訴人明知前縣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自無正當合理信賴之可言。
㈥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⒈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上訴人表示:「夜來香部分是否協定價購,請貴局斟酌實 際情形辦理」(見原證7),從該函文內容可知,前臺南縣 政府至92年8月20日止,仍未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 之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上訴人92年7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協 定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 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貴局與地上物所有 權人協定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見原證8)。



從內政部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上開92年7月31日函係請示 內政部「系爭夜來香係屬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可否協定價購 」,足證係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屬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
⒉本件起訴狀附件2「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補 償爭議辦理經過」為上訴人召開國賠審查會議時提供於審查 委員者,內載「92.10.09南科管理局認為夜來香部分未經認 定種植相當,無法辦理協議價購,乃檢附南科二期基地徵收 土地改良物漏估清冊(夜來香部分),以92年10月9日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第3項辦理」,亦可證係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 不相當之作物。
⒊再由上訴人前局長陳俊偉率莊永正科長等人於92年10月初拜 訪前臺南縣政府地政局田前局長,要求縣府代發限期拆遷函 一情,又證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否則何須請前縣府代發限期拆遷函?再者,上訴人於92年 10月23日發函請前臺南縣政府等單位於92年10月28日前去參 加上訴人召開之地上物夜來香強制拆除協調會(前臺南縣政 府未參加),此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函覆鈞院在卷,上 訴人既自行召開夜來香強制拆除會議,並自92年11月初起即 擅自逕行除去夜來香作物,足見是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 香為種植不相當作物至明。自與土地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 及第3項規定之不予補償情形有別。
㈦又被上訴人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是誰,如果要勉強算時效 起算的話,應該也是從95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向前台南縣政 府抗爭時,前台南縣政府乃將行政院秘書處94年12月20日之 函交給被上訴人,才得以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從92年以來,從未有怠於權利的情形,不是請求抗爭就是 請求協調,到處碰壁,依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28 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要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知道賠償 義務人是誰,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當然不能進行,是以本 件並未罹於時效。
㈧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 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 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財產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前三項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天送等190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96 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 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王銀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銀帆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 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主張,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 院不再論述】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既對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協議價購、 補償、限期遷移或拆除等等均設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據此 依法行政,即應整體適用,自無從割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規定,土地經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辦理徵收 ,但若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 者」,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辦理徵收,當然亦不得再協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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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