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鄔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20、268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重要證據未審酌到,聲請再審事:㈠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是根據人證陳杏丞言詞,沒有事證、物證,只有一通電話 ,但陳杏丞從未開庭過,當時法官認為他在通緝,所以傳不 到人就不讓被告傳證人,但陳杏丞早已繳完罰金沒在通緝, 求法官讓被告再傳證人,被告雖有前科,可是這件案子真的 讓被告受重大冤屈,求法官相信被告,讓被告有申冤的機會 ,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 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 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 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從而 聲請人主張原法院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證 人陳杏丞漏未審酌,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不合,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雖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並未傳喚證人陳 杏丞到庭查明事實真相云云。然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杏丞於偵查中供述向聲請 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聲請人於一審及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之部分供詞、證人李勇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 詞、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陳杏丞使用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綜合判斷,於理 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 辯解,以及證人陳杏丞一度翻異前詞、證人郭中良之證詞, 如何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與身分年籍不詳之「郭基財」共同涉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說明,核無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況本案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採(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3 年 度聲再字第105號卷)。
㈡再者,有關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並未傳喚證人陳杏丞此部分 ,業經第一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證人陳杏丞,均因所在不 明未到案,且證人陳杏丞嗣於102 年4 月22日因另案逃匿而 遭通緝,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亦無從傳喚、拘提證人陳杏丞 到庭,可知,事實審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 到庭乃因逃匿,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因 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傳喚證人陳杏丞之必要,已 於判決中敘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事由,細譯其聲請內容,或係 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 不當,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 判決之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 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 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 述,均難認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要件 相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要件之適用,從而其聲 請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