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8號
TNHM,104,聲再,38,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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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聰儒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二二三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蔡佳緯陳新厚、黃明 宏、林英澤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本案發生前於另案中所製 作,另本案搜索當日亦未查獲任何與賭博有關之不法事證, 乃警方在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 、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王正凱等人同意與未 當場表明其等涉嫌賭博犯行及告知其等權利下,即逕行將其 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又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王正凱等人之同意,復將其等 帶往檢察署偵訊,足見上開訴訟程序之實施顯已違反法律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其等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乃確定判決竟認不應排除其等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重大違誤。㈡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與「○○企業社」之設立 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致未考量證 人許浚紘於民國一0三年作證時,對於其自何時起開始經營 上開遊戲場、聲請人黃聰儒係何時前來應徵及其何時將上開 遊戲場頂讓予被告王正凱等事項,根本無從記得,而有以客 觀事證喚起其記憶之必要,因而認定證人許浚紘所稱聲請人 黃聰儒係應徵撞球部之工作及聲請人黃聰儒僅工作約一個月 等語係迴護聲請人黃聰儒之詞,容有違誤。㈢員工保證書本 無法資為員工在「○○○○○○○」工作期間之起訖證明, 是本件雖扣得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員 工保證書,但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受僱工作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乃確定判 決對上開員工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漏未審酌,致誤認聲請人 受僱工作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自難謂允當。㈣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 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內容,其憑 信性明顯不足,應難資為認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



乃確定判決捨棄採用,卻未敘明理由,自屬漏未審酌。㈤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淑雲於二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妳從 事該行業多久?)答:十幾年了」、「(問:黃聰儒是否有 幫忙妳?)答:有,但不一定時間,白天或下午也會出去賣 ,孩子都要幫忙做,因為我先生早就生病了」、「(問:黃 聰儒工作的時間是否有固定?星期一到星期日是否都有工作 ?)答:不一定,有時候是殺白天的,下午就要送貨,因為 市場要的話要用推的,黃聰儒也都有出去,半夜還要殺雞, 早上也會出去,都不一定時間」、「(問:黃聰儒是否有每 天幫忙?)答:若有工作就有,但不一定時間」、「(問: 是否每天都有工作?)答:有時候會休息,若有生病就會休 息一下」、「(問:妳有無幫黃聰儒報勞保或給他薪水?) 答:沒有,在市場做買賣如何報薪水,黃聰儒若要錢就跟我 拿,要拿就拿,男孩子要用都會在家裡向長輩拿」、「(問 :除了黃聰儒以外,還有其他子女在幫妳?)答:女兒都在 讀書,沒有在幫忙」、「(問:主要是黃聰儒在幫忙妳賣雞 ?)答:對」等語明確,是聲請人黃聰儒既須不定時在家幫 忙,則其又如何受僱他人定時輪班工作?乃確定判決竟漏未 審酌,自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而言。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是否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判斷之依據,乃法 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 非聲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證人蔡佳緯陳新厚黃明宏林英澤、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 瓊霞、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王正凱等人於警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經核乃法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是否應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 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乃聲請人竟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 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㈡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詳載「『○○○○○○○』於90 年12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 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彥,91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許浚紘,同年11月25日又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 ○○鎮○○路00○0 號0 樓及同路00之00號0 樓,並自100



年4 月21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正凱。『○○企業社』 於91年1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 0 號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許特郎,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登記 為許浚紘,再於100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王正凱等情,有 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等語綦詳 (見確定判決第11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 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與「○○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等 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信證人許浚紘之證 詞,經核則屬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 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㈢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業已詳載「被告黃聰儒王正凱先後 於98年 7月16日、98年8月7日到職,在『○○○○○○○業 』工作,並於98年7月22日、98年8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書, …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語明確(見確定判決 第12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黃聰 儒之員工保證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確定判決依上開員工 保證書之記載認定聲請人黃聰儒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在「○○○○○○○」工作,自難謂無據。至於上開員 工保證書固無法證明聲請人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 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惟亦無法證明其工作期間並非至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是確定判決依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 日查獲之日,確有在現場查獲聲請人黃聰儒所駕駛之小客車 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止,自亦難謂無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 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認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 ,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應難資為 認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等語,惟該證據縱不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然亦難因此即遽認該證據應 足以資為聲請人確無本件被訴賭博犯行之有利依據,足見上 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 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淑雲於二審審理時所稱「(問:妳從事 該行業多久?)答:十幾年了」、「(問:黃聰儒是否有幫



忙妳?)答:有,但不一定時間,白天或下午也會出去賣, 孩子都要幫忙做,因為我先生早就生病了」、「(問:黃聰 儒工作的時間是否有固定?星期一到星期日是否都有工作? )答:不一定,有時候是殺白天的,下午就要送貨,因為市 場要的話要用推的,黃聰儒也都有出去,半夜還要殺雞,早 上也會出去,都不一定時間」、「(問:黃聰儒是否有每天 幫忙?)答:若有工作就有,但不一定時間」、「(問:是 否每天都有工作?)答:有時候會休息,若有生病就會休息 一下」、「(問:妳有無幫黃聰儒報勞保或給他薪水?)答 :沒有,在市場做買賣如何報薪水,黃聰儒若要錢就跟我拿 ,要拿就拿,男孩子要用都會在家裡向長輩拿」、「(問: 除了黃聰儒以外,還有其他子女在幫妳?)答:女兒都在讀 書,沒有在幫忙」、「(問:主要是黃聰儒在幫忙妳賣雞? )答:對」等語,經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已於理由中詳載 「可見黃聰儒在家幫忙之時間並不固定,亦非每天工作,且 無報酬,縱偶有幫忙母親賣雞肉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在『○ ○○○○○○業』上班工作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等語綦詳(見確定判決第17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 並無漏未審酌證人林淑雲之證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確 定判決何以未採信證人林淑雲之證詞,經核則屬確定判決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以 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 請本件再審,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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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