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6號
TNHM,104,聲再,36,2015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 景 賢
        王 正 凱
        陳蕭慧仙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二二三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00 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 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致未考量證人許浚紘於民國一0三 年作證時,對於其自何時起開始經營上開遊戲場、被告黃聰 儒係何時前來應徵及其何時將上開遊戲場頂讓予聲請人○○ ○等事項,根本無從記得,而有以客觀事證喚起其記憶之必 要,因而認定證人許浚紘所稱被告黃聰儒係應徵撞球部之工 作及被告黃聰儒僅工作約一個月等語係迴護被告黃聰儒之詞 ,容有違誤。㈡員工保證書本無法資為員工在「○○○○○ ○○」工作期間之起訖證明,是本件雖扣得同案被告黃聰儒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但並不足 以認定其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僱工作至民國 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另證人許浚紘之員工保證書,其上 僅填寫「49年次、43歲」等語,而無其他年籍或到職日期等 資料,足見該保證書有別於一般員工之保證書,堪認證人許 浚紘應係實際負責人,乃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難謂允當。 ㈢扣案之名片盒三盒,其上分別記載「○○○○○○○○○ ○」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核均與「 ○○○○○○○」無關,另扣案之筆記本二本,其中一本最 末兩頁個人資料則僅記載「○○○、○○○○廣場」等情, 足見聲請人○○○應係「○○○○○○○」之實際負責人, 另聲請人○○○、陳蕭慧仙則未參與經營,乃確定判決捨棄 採用上開證據資料,卻未敘明理由,自應認漏未審酌。㈣雲 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其中不利於聲 請人等人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應難資為認定聲請人 等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乃確定判決捨棄採用,卻未敘明



理由,自屬漏未審酌。㈤聲請人陳蕭慧仙於一、二審中業已 指出「倘確有共同情事,而林豐正乃員工,陳蕭慧仙即應表 示『我們這邊不能換現金』,而非『你們這邊不能換現金』 ,另本件並無任何顧客指認被告○○○、陳蕭慧仙有經營之 具體事實」等語,乃確定判決捨棄採用,卻未敘明理由,亦 屬漏未審酌。㈥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蔡佳緯陳新厚黃明宏林英澤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本案發生前於另案中所製作 ,另本案搜索當日亦未查獲任何與賭博有關之不法事證,乃 警方在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 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等人同意與未當 場表明其等涉嫌賭博犯行及告知其等權利下,即逕行將其等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又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等人之同意,復將其等帶 往檢察署偵訊,足見上開訴訟程序之實施顯已違反法律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其等於警偵 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乃確定判決竟認不應排除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容有重大違誤。㈦另「扣案之估價單,其上 大多由○○○簽名,而無○○○、陳蕭慧仙黃聰儒之簽名 」、「扣案之來客紀錄,其上記載綽號、機台名稱、時間, 無法看出與本件賭博有直接關聯性」、「扣案之打卡紀錄, 並無黃聰儒打卡紀錄」、「扣案之員工休假輪值表,並無黃 聰儒或儒等名字」、「扣案之名片盒為『○○○○○○○, ○○○』一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二盒 」、「扣案之每班交接清冊,交接單上面當班簽名欄位有亮 、郁、梅等簽名」等情,業經一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光碟經鑑識結果並未發現有 賭博性電玩資料乙節,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見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知聲請人○○○乃「○○○○○○○ 」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黃聰儒則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聲 請人○○○頂讓該遊戲場時,即已非員工,是縱認被告黃聰 儒確有兌換代幣之行為,亦與聲請人○○○、陳蕭慧仙、○ ○○等人無關,乃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勘驗筆錄及鑑定報 告等證據,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而言。三、經查:




㈠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詳載「『○○○○○○○』於90 年12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 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彥,91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許浚紘,同年11月25日又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 ○○鎮○○路00○0 號0 樓及同路00之00號0 樓,並自100 年4 月21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企業社』 於91年1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 0 號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許特郎,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登記 為許浚紘,再於100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等情,有 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等語綦詳 (見確定判決第11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 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與「○○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等 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信證人許浚紘之證 詞,經核則屬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等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 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㈡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業已詳載「被告黃聰儒、○○○先後 於98年 7月16日、98年8月7日到職,在『○○○○○○○業 』工作,並於98年7月22日、98年8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書, …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語明確(見確定判決 第12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被告黃聰儒 之員工保證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確定判決依上開員工保 證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黃聰儒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在「○○○○○○○」工作,自難謂無據。至於上開員工保 證書固無法證明被告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一年五 月十五日止,惟亦無法證明其工作期間並非至民國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止,是確定判決依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查獲 之日,確有在現場查獲被告黃聰儒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因 而認定被告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 止,自亦難謂無據。另證人許浚紘是否確係「○○○○○○ ○」之實際負責人,經核與其員工保證書之記載是否與一般 員工保證書之記載不同,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證人 許浚紘之員工保證書之記載與一般員工保證書之記載不同, 即遽認證人許浚紘確係「○○○○○○○」之實際負責人, 足見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證人許浚紘之員工保證書,惟該證 據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是依上所述,聲請 人等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 有理由。
㈢扣案之名片盒三盒及筆記本二本,其內所載之「○○○○○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廣場」等文字,固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陳蕭慧仙二人與「○○○○○○○」之間有何關聯,惟 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未經營「○○○○○○○」或認聲請 人○○○確係「○○○○○○○」之實際負責人,足見確定 判決縱漏未審酌上開名片盒及筆記本其內所載之上開文字, 惟上開證據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 等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 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認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 ,其中不利於聲請人等人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而難 資為認定聲請人等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等語,惟該證據縱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然亦難因此即 遽認該證據應足以資為聲請人等人確無本件被訴賭博犯行之 有利依據,足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基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 由,是聲請人等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 ,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證人林豐正於偵訊時業已證稱「陳蕭慧仙當面跟我說不能讓 客人換現金」等語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一次在 樓下支援時,我問同事客人要以代幣換現金時,陳蕭慧仙剛 好在旁邊,她就說『你們這邊不能換現金』,是肯定的語氣 」等語,足見聲請人陳蕭慧仙確有參與上開遊戲場之經營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陳蕭慧仙究應表示「你們這邊 不能換現金」等語,抑或「我們這邊不能換現金」等語,則 已無關宏旨;另本件聲請人○○○、陳蕭慧仙二人是否確有 參與系爭遊戲場之經營,經核則與是否確有顧客即賭客指稱 其二人有何經營系爭遊戲場之具體事實,其間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因並無顧客即賭客指稱其二人有何經營系爭遊戲場 之具體事實,即遽認其二人並未參與系爭遊戲場之經營,足 見本件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相關證人即賭客之供述,惟該等 證據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等人以 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㈥按確定判決是否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判斷之依據,乃法



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 非聲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證人蔡佳緯陳新厚黃明宏林英澤、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 瓊霞、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等人於警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經核乃法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是否應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 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乃聲請人等人竟以上開聲請意旨㈥所 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㈦另「扣案之估價單,其上大多由○○○簽名,而無○○○、 陳蕭慧仙黃聰儒之簽名」、「扣案之來客紀錄,其上記載 綽號、機台名稱、時間,無法看出與本件賭博有直接關聯性 」、「扣案之打卡紀錄,並無黃聰儒打卡紀錄」、「扣案之 員工休假輪值表,並無黃聰儒或儒等名字」、「扣案之名片 盒為『○○○○○○○,○○○』一盒,『○○○○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二盒」、「扣案之每班交接清冊,交接 單上面當班簽名欄位有亮、郁、梅等簽名」等情,固經一審 法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光 碟經鑑識結果並未發現有賭博性電玩資料乙節,亦有鑑定報 告在卷足憑,惟上開勘驗結果及鑑識結果,並不足以反推聲 請人○○○即係「○○○○○○○」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足 以反推被告黃聰儒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聲請人○○○頂讓 該遊戲場時,即已非員工,或反推縱認被告黃聰儒確有兌換 代幣之行為,亦與聲請人○○○、陳蕭慧仙、○○○等人無 關等結論,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上開勘驗筆錄及鑑 定報告等證據,惟該等證據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資為再審之 理由,是聲請人二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㈦所載之理由,聲請再 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均難謂有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駁回。又 其等再審之聲請,既均應駁回,則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