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7號
TNHM,104,聲,45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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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喬薰(別名張佳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喬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 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6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9 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 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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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