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30號
TNHM,104,聲,43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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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岳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岳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岳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竊盜二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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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