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86號
TNHM,104,抗,18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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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良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8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3 年,宣告刑合計4 年1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足見侵占罪之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業由他罪所吸收,不 應執行,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 年度 執助辛字第653 號執行指揮書,將侵占罪有期徒刑4 個月部 分,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分開執行,明顯增加抗告 人之刑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指揮書云云。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 判決所宣告之主文為「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 黃文博』簽名貳枚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貳枚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技有限公 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 收。」如將從刑部分省略,就主刑部分之主文為「黃良佑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中侵占罪 部分,因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因分別受宣告有期徒刑9 月、3 年,均已逾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同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 分併合處罰,是原審前揭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僅係就



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之 有期徒刑9 月、3 年部分諭知合併處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8 月,侵占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自未包含在前揭所諭知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應 執行刑內。抗告人未詳閱前揭判決主文內容,徒憑己意漫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 若僅係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制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請異議之 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良佑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年,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而抗告人所犯侵占罪部分 ,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侵占罪有期徒刑 4 月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罪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據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開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侵占罪部分,既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檢察官本於前揭 判決內容,就此部分(即侵占罪部分)先分案執行,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 8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年,宣 告刑合計4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因認侵占 罪之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業由他罪所吸收,檢察官不應再 對該侵占罪有期徒刑4 月發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所宣告之主文為「黃 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奇訊科 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貳枚沒收;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 之『林金葉』簽名貳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 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 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收。」是原審法院僅係就 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於「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分,自始並未包含 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換言之,抗告人係因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侵占罪有期徒刑4 月)分開執行結果,並非其侵占罪 部分已被他罪吸收而無庸執行,是檢察官就該已確定之侵占 罪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 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抗告人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2 項,自不適用再抗告之規定,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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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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