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59號
TNHM,104,抗,159,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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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何家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聲
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何家安前於民國 101 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遭警盤 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46 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 克﹚),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高濃度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 稽(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依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 地點,起訴其於同年月5 日,在同市北門路某工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施用海洛因後,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僅二至四天(下稱系爭函文) ,亦即被告上開犯行,僅得推認係於採尿時點回溯四日,即 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後」某時施 用。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確定判決, 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認定其於系爭時間「前」之 同年月5 日施用海洛因,饒有研求餘地。何況,被告於另案 (按指被告供述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施用後始於同年月14 日購入持有一節,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說明與本案無關)改稱 :(上揭起訴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同年月14日購入後施用 ,益徵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於系爭時間後某時至明。系 爭函文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單 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諭知 被告無罪,爰向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所指系爭函文為行政機關所為之法規釋示 ,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而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有相關證據可 稽,堪可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有爭議,然不論究 係依系爭函文推認之系爭時間後某時?或依被告供述之101 年11月5 日?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疑,並不因犯罪 時間重予認定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判決之情形產生,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形存



在。至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應否沒收,是否為確定判決 之本案犯行吸收,抑另原立持有罪名,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無涉,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函文內容係援引英國 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 書之分析歸納數據,說明海洛因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屬性為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 非闡釋法規意涵之行政規則,復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 係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其次,被告究於同年月5 日,抑系爭時間後某時施用海洛因,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者係各別獨立之施用毒品犯行, 應一罪一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同年月5 日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既與上開函釋齟齬,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顯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符合開始 再審之要件,乃原裁定誤認系爭函文性質,復未究明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因發現之新證據應改諭知無罪,遽為聲請駁回 之裁定,非唯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自然生活歷程中之時間要素, 僅為法院審理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之輔助 指標,行為地點、方式、侵害法益及證明方法之指涉等事項 ,皆為訴訟上區別或綜合判斷事實異同、範圍之重點,行為 之時間要素,毋寧祇是形塑或描述事實的環節之一。檢察官 因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北門路某處工 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在同市 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引據被告之 供述,以及查獲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系爭檢驗報告為證,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綜據起訴書及全案卷證,檢察官請求確定刑罰權 存在之訴訟客體,應即被告尿液系爭檢驗報告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以被告關於施用時間之供述 ,作為界定起訴所指案件的特徵之一(其餘尚有施用地點、 方式)。由是,原審調查上述證據,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因而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 定在案,核無錯誤,其時間精細與否之誤差,無礙實體真實 之確認,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可言。
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



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172 號判例參照)。茲即便寬認前揭系爭函文屬原審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單獨或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委難對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降低其確信程 度,充其量僅足謂犯罪時間未臻精確而已,無認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餘地,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㈢、抗告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主 張犯罪時間不同者,為各自獨立之犯行,無以認定檢察官起 訴所指時間之犯罪事實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一節。經線上查 閱上開判決之個案事例略為:該案被告先後相隔二日,分於 不同地點,各施用海洛因1 次,均經起訴。檢察官爭執後案 起訴之犯罪時間係抄錄警方移送書,實與起訴之前案為同一 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不服原審無罪判決而上訴。經該案上 訴審法院說明,前案起訴被告之犯行為97年7 月23日在宜蘭 縣○○鄉住處施用海洛因,後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同年月25 日在同縣○○鎮孔廟男廁內施用海洛因,犯罪之時間、地點 均異,並非同一案件,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並無違誤。查上揭事例,與本件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關於 犯罪時間之認定,不符科學研究定理,無以認定有起訴所指 時間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兩者情節迥異,殊不 相涉,無足為本件應准予再審之佐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得再審之理由,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 其裁定理由大要與結論,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指摘,尚無可 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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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