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元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擔任乩童為業,其結識代號102S-1303 之女子( 民國87年11月生,下稱A女)後,曾以乩童身分向A女表示 A女身後有鬼,如不讓其為之收妖,A女會死掉等語,因A 女相信甲○○所言,同意讓其為之作法收鬼,甲○○因而知 悉A女深信鬼神之說。詎於102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許,甲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下僅稱安慶國小)偶遇A女 及代號102S-1303B之A女表妹(90年12月生,下稱B女), 趁陪同A女、B女欲返回B女家之際,見有機可乘,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利用A女深信鬼神之心理,先向A女 佯稱:A女附近有鬼,要為A女及B女指引沒有鬼的路線返 家等語,再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無煙 公園(下僅稱無煙公園)時,佯裝三太子起乩附身,旋假借 三太子身分對A女稱:甲○○與A女2 人身上綁有紅線,當 場有12尊神明想看甲○○和A女在一起牽手、還有擁抱、接 吻等語,致A女誤信神明有所指示,惟恐不順從將被鬼魂所 害,而違反自身意願,配合甲○○對之為牽手、摟抱腰部、 親嘴喇舌之舌吻動作,甲○○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接續對A女為摟抱、舌吻等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嗣 因A女返家後告知友人而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102S-130 3 )、證人即A女表妹(代號102S-1303B)之姓名,分別以 A女、B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所示),先 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2頁、第82頁、第90頁、第91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牽A女之手、摟抱A女腰部,及親吻 A女之嘴並將其舌頭伸入A女嘴內舌吻等事實,並據被告於 原審中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前述行為,及證人即A女表妹B女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曾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對證人A 女為牽手、擁抱、親吻等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反面、 第9 頁正面、第11頁反面,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㈡又被告對證人A女為前述行為時,係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 方式為之乙節,則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先指稱:伊和被告在 臺南市安南區廟會認識,正確時間伊不記得,是普通朋友關 係,102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伊與被告在無煙公園內聊天, 被告起乩(手腳抖動),自稱三太子附身,說太子爺要伊跟 被告交往,為證明給太子爺看,要親親、抱抱、牽手,被告 就牽伊的手約5秒、抱住伊約5秒放開後、親伊的嘴約10秒; 被告是先牽伊的右手,然後從伊後面抱住伊腰部,再從伊正
面抱住伊的腰,親吻伊的嘴並將舌頭伸進伊嘴內,伊於本案 前不曾與被告有過類似上開行為之舉動,伊不同意也不喜歡 被告這樣做,感覺不舒服、很害怕、很噁心,但伊當時因為 害怕沒有制止或反抗;伊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會說:「你 如果不讓我收鬼,你就會死掉」,案發當天被告也是藉神明 意思,要伊和被告牽手、抱抱及親吻,被告在做這些舉動時 伊都會害怕,伊怕沒有配合被告,伊就會死掉,故伊於案發 後亦未曾立即報案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至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是普通朋友 ,伊忘記是何時認識,大概是伊國一時,剛認識時被告就曾 說他是乩童,被告也曾以乩童身分說伊後面有跟鬼,要幫伊 收鬼,因為當時伊就很相信神明,所以讓被告幫伊收鬼;被 告是叫伊去安慶國小殘障廁所,說他被三太子附身要幫伊收 鬼,神明就附身在被告身上,叫伊脫衣服只穿小背心,被告 在伊背心上畫符,說他幫伊收了1 隻鬼;伊每星期五至星期 日會去表妹家住,102 年11月24日伊和表妹要回表妹家,被 告就跟過來,被告說小公園有鬼,要幫伊和表妹指引沒有鬼 的路;當天晚上約9 點多,被告在小公園內說三太子又附身 在他身上,三太子說國一時伊和被告兩人就互相喜歡,月老 有幫伊和被告牽線,旁邊有12尊神明在看,要伊和被告在一 起並親吻、擁抱,如果沒有1 次成功就要重來1 次,完成後 神明會幫忙指引路,伊和被告有親吻、擁抱及舌吻,伊舌頭 有伸出來,這是伊第1 次跟被告牽手、擁抱、舌吻,伊表妹 在場有看到;伊相信被告說的話,當時很害怕才沒反抗,並 主動伸舌頭跟被告擁抱、親吻,但伊嗣後因為被告利用神明 附身讓伊害怕,未經伊同意就做上開動作,而自己想提出告 訴;伊在本案前見過被告被神明附身約5 次,被三太子附身 約2 次,就是在前述殘障廁所及公園,也見過被告被王爺附 身,三太子附身比較可愛,王爺附身比較兇等語(偵查卷第 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繼之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是在國中一年級寒假參加廟會認識 被告,和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認識時朋友就曾告訴被告伊 唸國一;102 年11月24日前被告就提過他是乩童,伊也曾看 過被告起乩的樣子,被告起乩時會手腳晃動,神情語調有時 會有不同、有時不會,伊相信被告是真的被神明附身,被告 先前起乩時,曾表示伊被鬼附身、有鬼跟著伊,要幫伊收鬼 ,伊聽了很害怕,因為被告是乩童,伊相信被告有能力收鬼 ,曾在安慶國小的殘障廁所讓被告幫伊收鬼,被告幫伊收鬼 時也是手腳晃動神明附身的樣子;102 年11月24日晚間伊和 表妹在安慶國小遇到被告,伊本來是要直接到親戚家住,離
開安慶國小時被告跟著伊和表妹,被告說有鬼魂在附近,神 明會幫忙指引沒有鬼的路讓伊和表妹回家,被告要為伊和表 妹指路陪伊等回家,因為表妹家在無煙公園附近,才會路過 該公園;102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許伊和表妹、被告均在安 慶國小附近之公園,當時伊曾與被告牽手約5 秒、擁抱約5 秒、親吻約10秒,是接連發生的,但伊並非自願與被告為上 開舉動,係因被告當時曾表現出手腳晃動,好像被神明附身 起乩的樣子,伊感覺被告是被三太子附身,因為聲音比較尖 銳像童聲,也像電視上藝人模仿三太子的表現;被告起乩時 說有12尊神明在場,神明跟他說要伊和被告成為情侶、神明 要看伊和被告牽手、擁抱跟親吻,如果1 次沒有成功就要再 重來1 次,被告也有說到國一時伊和被告就互相喜歡,月老 要幫伊和被告牽線等話,伊聽了很害怕、怕會死掉而不敢拒 絕;當時伊沒有宗教信仰,但很相信王爺等神明,先前收鬼 之事讓伊很害怕,相信身邊都有跟著鬼魂,要神明幫助才不 會被鬼魂附身傷害,所以伊會相信被告起乩時神明指示的話 ;被告當時是主動對伊牽手、擁抱及親吻,因伊相信神明的 話才配合被告,被告退駕的舉動不是很明顯,伊不知道被告 當時是否已退駕,但伊覺得當時牽手、親吻、擁抱的對象是 被告而非三太子;被告提到有關鬼魂或神明會讓伊感到害怕 ,如果被告未提到有鬼魂、神明在旁邊,伊不會想跟被告親 吻、擁抱,在此之前伊從未和被告擁抱、親吻過;被告對伊 做了擁抱、舌吻之動作,伊當下感覺很噁心,但伊當時還是 配合被告伸出舌頭跟他舌吻,是因為伊心裡還是相信當時被 告被神明附身,雖然感覺很噁心,還是不得不配合;伊回家 之後曾回想一點在公園內之過程,也曾告訴年紀相近的好友 上開情事,朋友很生氣,說應該是被告假藉神明侵犯伊,伊 才覺得被告是假藉神明對伊做這些事,故而提告;有關伊之 警詢、偵訊筆錄均是按伊之陳述記載,伊在警詢、偵訊中之 陳述是實在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 。另經證人即A女表妹B女於警詢中先證稱:證人A女先認 識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在102 年10月間才認識被告,102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伊與證人A女在安慶國小遇見被告 ,與被告聊天約1 小時後,伊與證人A女要騎腳踏車回伊在 無煙公園附近的家,被告也跟伊等一起騎到無煙公園,同日 晚間9 時許3 個人在無煙公園內一起聊天,5 分鐘後被告說 三太子起乩,就先牽證人A女的手,再來就抱證人A女、親 證人A女的嘴,證人A女任由被告親、抱及牽手,沒有反抗 或制止,被告放開證人A女後,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家,伊與 證人A女就回家了等語(警卷第11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102 年11月24日伊和證人A女在安慶國小碰到被告聊 了1 個小時,要回家時經過無煙公園,三太子附在被告身上 ,說被告與證人A女身上有綁紅線,想看被告和證人A女牽 手、抱抱、親親,說伊等旁邊有12個神明在看,被告過幾分 鐘沒被附身之後,就主動跟證人A女牽手、抱抱、舌吻,證 人A女不是因為喜歡被告才跟他親親、抱抱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衡以證人A女另曾證述伊與 被告僅是普通朋友,沒有仇怨、糾紛及財物借貸關係(參警 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正面),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 A女並無仇恨或糾紛,在案發前一直是普通朋友關係(參警 卷第4 頁,原審卷第70頁正面),證人B女更僅係因表姊即 證人A女之故而結識被告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A女、B女 原均無嫌隙,證人A女、B女當無無故刻意捏造不實證述誣 陷被告之動機;參酌證人A女初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僅使用被告對伊性騷擾而非性侵害之用語,於警詢、偵查中 亦均證稱被告並未碰觸其下體、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 參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益徵證人A女並未為 圖誣攀被告而誇大其詞或虛捏不實之證述,證人A女、B女 上開證述應係本於伊等親身見聞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第查辯護人固曾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原未採取任 何行動,僅係將此事告知1 位應係名為莊士民之友人,莊士 民因此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並因涉犯傷害罪,經原審 以103 年度簡字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據了解莊士 民才因而說服證人A女對被告提告,被告對證人A女擁抱、 舌吻實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云云。然上開傷害犯行係發生 於本件案發後之102 年12月9 日,原審並已認定莊士民係因 懷疑被告對渠女性友人有騷擾行為,始前往質問並毆打被告 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且證 人A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曾把此事告訴朋友,因為朋友 都很討厭被告,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朋友很生氣,看不過 去,伊叫朋友幫伊出口氣,就是去打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5 頁反面),亦可見證人A女並未特意隱瞞伊友人因不滿被告 對伊之作為而毆打被告乙事,上開傷害案件應確係由本案再 行衍生之糾紛,並非證人A女與被告於本案前即有何嫌怨, 即難認證人A女係因此而設詞誣陷被告。佐以證人A女係87 年11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考,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年僅15歲,仍係國中在學學生,衡之常情,證人 A女面對事情之應對、判斷能力自較成年人不足;則證人A 女因驟然遭遇此事,於被告對伊為擁抱、舌吻等動作時,因 害怕鬼神之說不敢拒絕,事後僅先告知年齡相近之好友,進
而認知事情有異,始報警處理之處事過程,尚無悖於常理之 處,自無從據此否定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雖於細節處略有 歧異,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之初,證述之細節或時序亦較為 混亂,須待逐一與之確認後始能釐清;惟證人A女遭被告以 神明指示之名義,對伊為擁抱、舌吻等動作之事發經過,事 屬突然,過程短暫,記憶難免有若干混亂、謬誤之處,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復已歷1 年有餘,印象 難免模糊,則證人A女證述之細節約略有異,反屬人情之常 ;且綜觀證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曾表現出三太子附身之情形,並稱神明要被告與證人A女交 往,要看被告與證人A女2 人擁抱、接吻,伊不敢拒絕,而 違反意願配合被告對之牽手、擁抱、舌吻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則均屬一致,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細節、時序稍有差異 ,或係陳述時經過已久而對細節、時序記憶不清,或係因年 紀尚小,客觀上敘事、陳述之能力較為不足所致,均不能以 此遽認證人A女所述有何不實。
㈣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自承其於本案前曾以乩童身分 表示證人A女身邊有跟著鬼,如果不讓其收鬼,證人A女會 死掉,並因此為證人A女收鬼,其在無煙公園外與證人A女 聊天時,曾告訴證人A女伊旁邊有鬼,當天其曾起乩,神明 有附身,但神明並未叫其與證人A女牽手、擁抱、親吻,案 發時其確曾牽證人A女的手、擁抱證人A女並與證人A女舌 吻,其與證人A女原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65 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而依社 會常情論之,被告與證人A女既非交往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 ,證人A女實無可能於表妹B女在場見聞之情況下,突然自 願與被告為擁抱、舌吻之動作;且若被告與證人A女係兩情 相悅,被告更無須再透過神明降旨之方式與證人A女為擁抱 、接吻之親暱舉動。又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已如前 述,尚屬年少識淺,且我國確有王爺、三太子、鬼魂、神明 、神明降駕及乩童起乩等民俗信仰乙節,亦屬社會大眾週知 之事,則證人A女證述伊深信鬼神之說並相信被告身為乩童 有能力收鬼,始因恐懼而配合被告所為等語,自屬可信;是 綜合上述各情、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 內容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實係明知證人A女並無與之為 擁抱、接吻等親密動作之意,仍利用證人A女畏懼鬼神之心 理,先告知證人A女附近有鬼,要為證人A女、B女指引沒 有鬼的路線返家,再於行經無煙公園內時,表現出三太子附 身之情狀,而假借三太子身分對證人A女表示:被告與證人
A女2 人身上綁有紅線,當場有12尊神明想看被告和證人A 女在一起並牽手、擁抱、接吻等語,致證人A女誤信神明有 所指示,並恐如不順從神明指示將為鬼魂所害,始違反自身 意願,配合被告對伊為牽手、摟抱伊之腰部、親吻伊之嘴並 將其舌頭伸入伊嘴內之動作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A女雖 亦證述伊於被告親伊之嘴並將其舌頭伸入伊嘴內時,曾配合 被告亦將舌頭伸出與被告舌吻等語(偵查卷第15頁正面,原 審卷第52頁反面),惟參以本案發生時、地係晚間9 時許在 公園內,衡情應屬較為昏暗之環境,被告並已陳明當時暗暗 的,有路燈但不很亮等語(參原審卷第29頁反面),加之被 告曾表明證人A女附近有鬼,則以證人A女之鬼神信仰、對 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及當時證人A女所處之客觀環境,被告 以三太子附身之型態傳遞其所稱之神明指示,實已足使證人 A女產生恐懼、無助之心態,從而證人A女證稱伊係因有神 明指示,而違反自身意願配合被告為舌吻之動作等語(原審 卷第62頁正反面),亦可憑信,更無由僅以證人A女配合被 告為舌吻之舉,即推認被告所為並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㈤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表示旁 邊有12個神明在看,如果證人A女不讓被告親親、抱抱,神 明不讓伊等回家等語(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而與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說過如不與其擁抱、親吻, 就不能離開現場或不能回家等語(原審卷第49頁正面、第58 頁正面),不盡相符;然證人A女亦已證稱:當時被告去無 煙公園,就是要幫伊等指路回家,如果伊沒有成功和被告牽 手、擁抱、接吻,就要重做1 次,意思差不多就是不幫伊等 指路回家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面),參照本院前述認定案 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先後陳述證人A女附近有鬼、表 現三太子附身情狀並傳達神明指示等動作,亦足信證人A女 上開所述為真。故證人B女證述被告表示如證人A女不讓被 告擁抱、接吻,就不讓伊等回家等語,固與證人A女所述不 符,尚無可採,但衡諸前述客觀情狀,應可認證人B女此部 分所述,係基於伊主觀上對當時客觀情形之認知及評價,由 此除可證證人A女並未為圖誣陷被告而配合證人B女為對被 告更不利之證述,證人A女證述內容確屬可信外,更足徵本 件案發之時,證人A女確已處於畏怖鬼神之心理狀態,始會 因恐懼而配合被告假借神明名義傳達之指示無疑,被告係以 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摟抱腰部、舌吻等行 為乙情,更堪認定。
㈥末查辯護人固陳明被告智能狀況偏低,並因而領有免役證明 ,其不記得先前之陳述,均係按當天狀況想怎麼回答就怎麼
回答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可按照原審詢問之問題 逐一回答,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平常表達能力正常,與常人 尚無不同(參原審卷第56頁正面),被告則自陳其除係職業 乩童外,並經其他人選出擔任轎班會之會長(參原審卷第69 頁反面),是縱被告以智能不足之原因而免服兵役(參原審 卷第33至34頁),亦足認其表達能力、組織能力並無較常人 低下之情形,其辨別事理及依其判斷而行事之能力自與一般 人無異,應就其所為負完全之責任,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 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 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行為人之 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利用證人A女畏懼鬼神之心態,假借神明指示,使證人 A女因恐懼不得不配合為之,而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 ,摟抱證人A女之腰部約5 秒,續而親吻證人A女之嘴並將 其舌頭伸入證人A女嘴內約達10秒之久,顯非一般禮儀或社 會通念中基於友誼之擁抱、接吻行為,並已踰越男女一般往 來之分際,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 慾所為之舉,且已屬使證人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 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後有摟抱證 人A女腰部及對證人A女為前述舌吻之動作,然被告係基於 同一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所侵 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個人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而被告對證人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犯行時 ,證人A女亦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A女之
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可資查考;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年 滿18歲,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佐(原審卷第 4 頁),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A女對其以乩童為業之信賴,竟以假借 神明附身傳遞信息之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年少識淺 之證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證人A女心理上之陰影,亦 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 ,所為殊無可取,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 念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態樣係對證人A女為摟腰、舌吻等行 為,未碰觸證人A女身體之其他私密部位,兼衡被告雖仍有 正常之事理判斷能力,但確因智能偏低而免役,且其家庭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父親罹患口腔癌,長兄為重度智障(參 原審卷第33至38頁之證明文件),暨被告自承其學歷係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乩童而無收入、經濟來源均由其他兄姊支應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希望可以諭知緩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 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業如前述,且量處之 刑度有期徒刑6 月已係法定最輕本刑,並未有量刑特別偏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非有據。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緩刑宣 告之客觀條件外,並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會有犯罪傾向、以及 是否會反覆為犯罪行為,而為全盤性之審酌,從而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等 ,均不失為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其迭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於偵查中自 認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案發前兩人即有過抱抱、親嘴 、舌吻等親密之肢體接觸過(偵查卷第8 頁),嗣於原審始 改口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亦未曾有過上述親密關係(原審 卷第29頁反面、第69頁),顯然其對於兩性間之分際掌握認 知紊亂,而被告既以乩童為業且自稱起乩之後什麼事都不知 道(原審卷第68頁),以其客觀環境並未變更之情形下,難 認其日後無重蹈覆轍之虞,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A女達 成和解,難認其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之作為,已有真心 悔悟之實據,從而被告仍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自不宜貿 然諭知緩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