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登贏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於B女參加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年5月間之某日,將B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被訴「於B女參加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年5月間之某日,將B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在○○國中(校名詳卷,下稱 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 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代號0000000000 號(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99年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辛○○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 ,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辛○○明知B 女於 99年9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係就讀上開國中一年級之學生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代號0000000000號(8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介紹而認識辛○○, C 女並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寄住在辛○○所營上 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
二、辛○○於99年度上學期,因協助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 動島計畫(計畫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下稱運動島計畫),而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 畫期間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女於該年度入學 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 時寄宿該處之C女(已滿17歲)亦有參加前開運動島計畫。B 女留宿當日深夜,其他學生均已就寢,僅剩C女、B女與辛○ ○聊天,三人聊完天欲各自回房,一同途經辛○○房門時, 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B女為性交之犯意,牽起C女及B
女的手帶至其房間內,以其陰莖先後插入B女及C女陰道內( 俗稱3P),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三、案經B女、B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不載被害人B 女之真實姓名及其當 時所就讀學校名稱,與其母親(即B 母)、本案相關證人即 A 女、C 女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職是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 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 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 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 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業已載明,被告係於【99年9 月間(國中1 年級上 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2 年級上學期末)止】,以 每2 星期3 、4 次之頻率,在被告【上開龍泉武道館】、其 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或嘉義縣水上鄉○○村 0 鄰○○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 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 (【其間與B 女及C 女一同與被告發生3P性行為約2 次】) ,而有對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因此,有 關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月月間之某日,有在龍泉武 道館內,與B 女及C 女發生3P性行為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 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B 女、C 女之指 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 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
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 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 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 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 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 有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 )之某日】,在【上開龍泉武道館】,與【B 女及C 女為3P 性行為】,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無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爭執之證據:
被告辛○○、辯護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是辦案參考,且該測謊問題非常 簡略,只問有無發生性行為,而未限定性行為的時間,尚不 精確,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 ,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B 女受測意願部分,被告於102 年 3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12頁 ),復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3 日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 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面);B 女 則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表示可以接受測謊(見原審 卷一第159 頁背面),復於103 年7 月17日前往受囑託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 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 見於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已告知不用受測的權利,被告、 B 女均得以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測謊,已足以使其減輕不必要 之壓力。
⒊就施測人員資格而言,施測人蕭志平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 畢業,被告受測時,時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B 女受測時,則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警務正,之前經 歷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測謊專精班 授課教官、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授課教官 、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授課教官,並受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 ,且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證書等專業訓練,有其資歷表 可考(見核交卷第91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66頁至背面)。 依上開資歷觀之,本案施測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足以擔任本案測謊鑑定人員。
⒋就施測器材而言,本案所使用之測試儀器型號均為Lafayett e Lx甲4000 ,該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可參(見核交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當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就測試環境而言,本案測謊地點皆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將測試 過程予以錄影存證,該測謊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經錄 影擔保其程序合法,並佐以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予以解讀, 足見該等鑑定內容翔實。
⒌就被告、B 女身心及意識狀態而言,被告二次前往測謊,均 填載其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且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 ,也無飲酒,有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核交卷第 90頁至背面)。至於B 女固於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 ,也無飲酒,惟表示「測前睡眠共3 小時,自感較少」、「 月經來,肚子不舒服」,此觀其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 明(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就B 女主訴如上的測前睡眠時 間及受測時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施測的結果,經鑑定人蕭志 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影響測謊結果。因測謊要受測人 身體狀況良好,當受測人沒精神時,我們會重新測試,如果 重新測試,身體的反應狀況正常,我們會一一完成全部鑑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斟酌B 女上開測謊鑑定, 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儀器施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 」施測,經採數據分析比對,進而分析測試結果,可認B 女 當時身心意識狀態,是處於可得受測的正常狀態。 ⒍綜上,本案被告及B 女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認無 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不爭執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除上開㈠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上開㈠所示部分外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 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 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 泉武道館。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被告因協助嘉義縣○○○ 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 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女、C女當時有參加 上開運動島計畫,並因此留宿在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女、C 女之年籍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女不 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年8月間,因B女離家出走遭少 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女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女,才遭她們提 告云云。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略以:B女是受到C女之唆使而提 告,且B母對於被告向其催討學費頗有埋怨。又B女對於是否 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不一,顯然有陷害被告之意圖 。而B女所述參與運動島計畫之時間,也與相關證人矛盾。
另B女、C女對於在道館內之3P情節證述不同。由上可認,本 案爭點的關鍵,乃在於B女、C女歷次所言有無瑕疵,二人間 之證述有無矛盾,且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可以認定B女 所述為真,並判斷B女、C女二人是否有誣陷被告之理由。二、經查: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 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會事務,復於 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 武道館。且明知B 女(案發時未滿14歲)、C 女之年齡(案 發時已滿16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 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又B 女於99年9 月起 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被告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且亦 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除據被告、證人B 女所 是認(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背面;B 女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外,復有B 女就讀學校之學 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 198 頁)。另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A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隨後 自98年7月起至100年5 月間止寄住在被告所經營上開道館內 並向其學習跆拳道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 ),核與證人A 女、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A 女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C 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 第165 頁)。再被告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 至12月11日),因協助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 ,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 學員住宿之用。B女則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 運動島計畫而曾留宿過前揭道館,同時寄宿該處之C女亦有 參加前開運動計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 相符(B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背面;C女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至背面),復有被告所提之嘉義縣○○○國中 小辦理運動島計畫、○○○鄉國中小跆拳道訓練營報名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三、證人B 女、C 女具有可信性,此可觀諸其二人歷次就上開犯 罪事實證述情形:
㈠證人B 女部分:
⒈於警詢時指證:第一次大約99年我上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10 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他家他自己的房間( 他家就是道館),當時因為道館來了幾個從○○○來的跆拳 道學生,教練(指被告)請我和另外兩個跆拳道的姐姐帶領 新生,我住在道館照顧他們。我練習完跆拳道回到房間,洗 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其中一個姊姊(即C 女)到房間叫醒
我,找我一起去教練房間,我們一起走到教練房間門口,教 練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練把門關上鎖上,教練叫 我們脫自己的衣褲,他好像也有脫我們的衣服和褲子,教練 則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得逞。他沒射精在我的陰 道內,但是射在姊姊(即C 女)的嘴巴裡。他是用哄騙我的 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 性侵得逞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99年9 月初剛開學時, 地點在他家也就是道館他房間內,當天因為有從○○○來的 新來的學生,教練(指被告)要我們帶領新生,要我住在道 館照顧他們。當天晚上約10點過後,洗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 ,睡到一半被C 女叫醒,說要陪她一起去找教練,我們一起 走到教練房間門口,教練就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 練就把房門鎖上,房間內只剩我、C 女及教練三人,教練就 叫我們脫自己的衣服,他好像也有脫我們的衣褲,教練叫我 躺在床上,就開始用手撫摸我、親我,並叫C 女摸我胸部, 教練則用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他沒在我的陰道內射精 ,但有射在C 女的嘴巴裡。他(指被告)說會很舒服,我相 信他,我就跟他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國中一年級被告有留我下來幫忙,當 晚我有住在道館裡,那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房間 裡除了我還有C 女,被告的房間在道館裡一樓,發生這件事 情時,我不是自願的,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都沒講話,就 繼續,那天晚上,被告有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當晚被告也 有跟C 女發生性行為,我們三個都脫光光,其他人都在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有於99年11月間,因 參加運動島計畫而在被告道館住宿過,第一天報到後的晚上 ,C 女有到房間叫我起床說教練找,我有與C 女一起到被告 的房間,到房間內我、C 女與被告有發生3P性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至314頁)。
㈡證人C 女部分:
⒈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9 月初晚上,被告說道館有新進原住 民學生需要有人幫忙帶領,被告請我跟B 女留在道館幫忙, 當天晚上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還有B 女留 在道館聊天,之後我跟B 女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之後被告牽 我跟B 女的手進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先脫B 女衣服跟褲子叫 B 女躺在床上,開始親B 女的胸部嘴巴,並叫我幫他口交, 之後他用性器官插入B 女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射在B 女 的肚子上,之後叫B 女親他的胸部,之後他叫我親他的性器
官,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並射 在我的嘴巴裡。之後我跟B 女回宿舍睡覺。被告跟我、B 女 發生性關係三次,第一次在龍泉武道館,第二、三次在水上 某家旅社(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於100 年2 月發現肚子 鼓鼓的,但我並不在意,於100 年3 月我覺得肚子怪怪的有 去婦產科,檢查之後自己確定懷孕,醫生說預產期5 月中, 之後我就回到○○○待產,於100 年5 月中我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孩,孩子之後交由社會局安置。我並 不確定孩子跟誰有的,因為我自己的性生活也很亂等語(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問: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與 B 女?)有,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汽車 旅館」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⒊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原住民島計畫(即運動島計 畫)認識B 女的。這計畫實施的時候,星期六、日要住在龍 泉武道館練習跆拳道。當天晚上我有跟B 女一起進去被告房 間,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燈是關起來的,很暗,所以 我看的不是很明確,我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 情形。我們當時是先在被告的辦公室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們 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也說要休息,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 房間,先經過被告的房間,我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牽我 們的手進去房間,就發生性關係。警局所述,我是誇大,我 把事情說的很嚴重,在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但是我卻說有 看到射精,這個部分是誇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至 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 ㈢由上,證人B 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即在運動島 計畫期間,在道館被告房間),與C 女一同跟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即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核與證人C 女所述上開時、地伊有在場,並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等情節相符。至於B 女就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時是否出 於自願乙節,先於警詢陳稱:他(指被告)是用哄騙的方式 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 得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反抗 。他(指被告)說會很舒服,我相信他,我就跟他做(見他 字卷第2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被告對我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不是自願。我跟他說不要,他都沒講 話,就繼續(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觀以辯護人執B 女上 開警、偵訊所述情節詰問B 女時,B 女隨之落淚(見原審卷 一第147 頁背面),不難窺知B 女對此部分難以啟齒。參諸 B 女案發時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懵懂無知,其與被告復
無男女間感情,突逢此事,初予推卻,後經被告安撫而與之 為性交行為,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B 女、C 女就上開犯罪 事實,有關其二人如何進入被告房間部分,B 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C 女至房間叫醒我,要我陪 她一起去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 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 159 頁),固與證人C 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原 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及B 女留在道館聊天, 之後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三人走到被告房間門口,被告就牽 著我跟B 女進被告房間內等情(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 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背面)略有出 入。然查該次案發當時B 女尚屬年幼,對於如何進入被告房 內亦屬與性交無關之細節,難免隨著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 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期其能就其經歷之受害 細節為正確無誤且鉅細靡遺之陳述,此觀諸B 女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多數受害細節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0 頁至第320 頁)益明。反觀C 女斯時已滿17歲,且 年長B 女許多,其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相較B 女更為成 熟,堪認C 女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另證人C 女就上開犯罪 事實之部分情節,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的房間是 暗暗的,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66 頁至背面),但其證述當時伊有在場,且復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恰可佐實B 女所述當日其與被告、 C 女三人確有3P性行為之情節非虛。
四、參以本件緣起,據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想 去提及,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告這會妨礙人家的家 庭,可是我男朋友硬要我告。本來只想提告我自己的部分, 可是我男朋友講說這個教練(指被告)對哪幾個青少年有性 侵案,都要全部講出來。是我跟警察講被害人有多少人,她 們才一一收到警察的傳喚(應為通知),然後去開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至背面)。對照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害怕跟媽媽說,之前才未提告。因為這件事情她( 指C 女)講到我,然後警察叫我過去。警察是先通知我媽媽 ,我媽再跟我說,並直接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悉屬相符。顯見B 女本不敢將此 事告知其母而未提告,係因證人C 女於警詢中敘及上情,經 警通知其母後,並由其母陪同赴警局製作筆錄,始被動托出 上情之過程觀之,本案並非B 女主動報警,足證其有意隱忍 ,實無故意設詞攀誣陷被告入罪,致自身名譽受損之理。再 者,倘B 女、C 女二人皆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提告,其二
人大可事先勾串做相同的證述即可,自不會就上開細節有所 歧異。
五、再者,本案經原審徵得證人B 女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3 年7 月17日測前會談陳 述被告和伊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 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 ,B 女對「㈠這個人(辛○○)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 入陰道)?答:有。㈡有關本案,這個人(辛○○)有沒有 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之測試問題,並 無不實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徵其同意後,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2 年5 月 14日測前會談否認對B 女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 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 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㈠你有沒有和B 女性交?答:沒有 。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B 女性交?答:沒有。」之測試 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 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 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6 頁、該卷末證件存至袋內)。本件對B 女及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之鑑定人蕭志平乃具測謊專業能力,且B 女及被告又係自 願接受測謊,於測前未服用藥物、未飲酒,測試時身體正常 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可採為B 女上開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足採的理由:
㈠辯護人以:起訴意旨記載本案犯罪時間是在「99年9 月初某 日」,但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是在「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 月11日之某日」,基於不告不理原則,99年11月所發生之事 實未在當初起訴範圍內,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已載明,被告係於【99年 9 月間(國中1 年級上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2 年 級上學期末)止】,以每2 星期3 、4 次之頻率,在被告【 上開龍泉武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 或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 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 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其間與B 女及C 女一同與被告發
生3P性行為約2 次】),而有對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 之犯罪事實,因此,有關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月月 間之某日,有在龍泉武道館內,與B 女及C 女發生3P性行為 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依 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 被害人B 女、C 女之指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 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 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 ,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 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 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 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 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 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某日】,在【上開龍泉武道館】 ,與【B 女及C 女為3P性行為】,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B 女確實有因被告協辦上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在道館內,另C 女 亦有參加該次活動,均業如前述。而B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 第一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約99年9 月初開學 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但觀之B 女警詢所述「第一次大 約於民國99年我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見警卷第29頁),足徵B 女無法記憶當時確切 時間為何,且B 女於警、偵訊及在原審證述,距案發時間, 已達2 、3 年之久,其因時間推移,記憶之減退,僅能記載 約略時間(如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特定事件(即該次運動 島計畫)。惟對照C 女前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 審判中所陳【僅協辦一次運動島計畫,該活動期間B 女第一 禮拜有來,第二個禮拜人就不見了(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 、第37頁)】,亦足以特定該次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時間 ,係在被告協辦上開活動期間,B 女留宿當晚所發生,自難 僅因B 女無法證述確切時間而認其證述俱不足採信。至起訴 書雖據B 女、C 女所述誤載為99年9 月,事實審法院自得逕 以更正,辯護人執此認非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㈡辯護人又以:B 女當時與證人賴靖雅同房,學生們於晚間10 時統一就寢,被告於學生們就寢後與助教壬○○在辦公室泡 茶直至凌晨12時才回房休憩,當時與被告同房者亦有被告之 妻子,故被告不可能找B 女至房間進行性行為云云。惟依卷 附被告所提之「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跆拳
道訓練營報名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載,該運動島計畫 時間為「99年11月6日起12月11日止,每週五晚間至週六中 上午」,上課方式並載明:「週五下午五時起自本校集合由 ○○○國中小接送出發至中埔跆拳道訓練站上課,學生住宿 當地一日,並於週六中午課程結束用餐後接送回到○○○國 中小」。是由上開運動島計畫內容可知,上課時間僅是每週 五晚間至翌日中午止,並非每天上課,且只有計畫期間之週 五晚上才有住宿在被告道館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 :B女於該活動期間有住過道館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證:B女於 該活動期間有留宿過道館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 B女於「9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該運動島計畫期間, 其有住宿在被告道館之次數,被告與證人庚○○所述並不一 致,但就B女在該活動期間不僅住宿1次之基本事實,則無二 致。雖證人賴靖雅於原審陳證:B女於該活動期間只有來過1 次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等語;另證人馬正祐於 原審係結證:B女是於活動剛辦的第一天晚上有住在道館, 且只有住一次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3背面、第25頁背面)等 語;又證人壬○○於本院則陳證:B女是於99年11月5日當晚 住在道館,且在該活動期間只有當晚有住而已(見本院卷第 288頁)等語。惟上開證人就B女在運動島計畫期間僅留宿被 告道館1次之陳述,已與被告及庚○○所陳之次數不同,再 者,運動島計畫之首日「99年11月6日」適為週六,如依該 活動僅有週五才會住宿之可能,則B女在99年11月6日即活動 第一天晚上不可能留宿道館,若有留宿可能,其首日亦應為 99年11月12日(即次週第一個週五),始合乎上開活動行程 規劃,從而證人馬正祐陳稱B女是在活動的第一天(即99年 11月6日)晚上住宿、證人壬○○供稱B女是在99年11月5日 住宿,均與前揭運動島計畫之行程內容有悖,是證人賴靖雅 、馬正祐、壬○○所稱有在該活動期間之某晚看到B女,所 述該日是否為同一日,本值令人懷疑。另觀之證人賴靖雅於 原審審理時,就B女留宿當晚之情節證稱:當晚B女睡伊右邊 ,打呼很大聲,B女都沒有離開宿舍,因伊比較淺眠,所以 比較敏感,旁邊在動伊都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 第114頁背面),如此鉅細靡遺,但對於當晚其他7位同住之 學員、介紹B女與其認識之友人、本身就讀國中是哪一年均 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背面、 第121頁),再參諸證人賴靖雅於原審中,就B女留宿之前後 情節係供稱:B女留宿當晚,B女10點就寢後,伊有與教練( 即被告)師母(即庚○○)一起聊天到晚上12點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B女 留宿當晚,只有伊與馬正祐、教練、師母在一樓泡茶聊天到 晚上12點,賴靖雅只下來一下子就又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頁、第287頁),二人所述顯相矛盾,顯見證人賴靖雅 並無過人之記憶力,參以該次活動(99年11月間)距證人賴 靖雅於103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證述,將近4年,證人竟可不 加思索立即憶起B女當晚就寢情形,而對B女就寢以外同時期 之事項,卻記不得,其前開證詞顯然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配偶庚○○於偵查中證 述:B女住在道館期間,我有住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發生何 事,因為學生住在樓上,被告住在樓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然查證人庚○○係被告配偶,與被告為至親之關係,所 述本難期公正,尚不得以證人庚○○前開證述,認定被告並 未對B女為性交行為。
㈢辯護人再以:對被告所為之施測問題,只問有沒有發生性行 為,而沒有問何時發生性行為,並未明確以資抗辯乙節。經 查,據被告陳稱:B 女好像國一下學期就沒有看到人,於10 1 年8 月再見到B 女,我們沒有互動,她整個人都變了,遇 到會打個招呼,有時也是沒去上課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頁 背面、第37頁),核與B 女99年度下學期(即B 女國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