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204號
TNHM,104,交上訴,20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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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章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76號),提起
上訴,被告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 許,由高雄市○○○○區○○○號000–00號營大貨車附載 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公路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 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之唐金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 同方向停等,分別由柯泰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陳建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國賓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國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梁特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啟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賴宣蓉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 訴),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黃文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受追撞之駕駛柯泰宗、陳建宏、李國 賓、楊國森、梁特銘、王啟評、賴宣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唐金柱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 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車禍地點,發生於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北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係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下交流道,為被 告供承在卷,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該車禍地點時,據被告於警 詢供稱:當時我正開車,覺得眼皮很重,無意中眼睛就閉一 下云云(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竟 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 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 交流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自就車禍之 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有該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可參,同上開見解。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車 禍死亡,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8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頻繁往來國道高速公路,因長時間 駕駛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連環車禍(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不治死 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犯後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被告願賠償含保險理賠金額計新臺幣417萬 元),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與母親、太太、三女兒同住,現 因駕照遭吊銷,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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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