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62號
TNHM,104,交上易,36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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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法院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漢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 4年5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濟能力 困苦、要養家庭、自己身體不好、孩子要讀書,希望法官判 輕一點。」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並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黃振 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黃吳朱梨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單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證據,認定「被 告吳漢忠曾於9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明知飲酒後極易影 響行車安全,仍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崙背 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斗六市○○里○○路00○0號,迨同日晚上9時 許,行經省道臺19線道路與臺78線快速道路之匝道時,本應 注意且能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 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惟因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竟未注 意,而逆向駛入臺78線快速道路之西向車道,在第15.7公里 處,與黃振榮駕駛搭載其配偶黃吳朱梨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迎面碰撞,致黃振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第一 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至第五腰 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及胸腹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黃 吳朱梨則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前 臂血腫與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漢忠肇事後當場昏迷,經 送醫救治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以一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而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 阻酒駕歪風,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等受傷,殊非可 取;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健康嚴重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代理人亦當 庭表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嚴懲;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暨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 子女,年逾半百,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血液中含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準此,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援用證據不當、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復檢 閱原審判決全卷,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未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爭執,亦未請求 調查其他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原審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指摘、亦未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理由,僅為因個人生活困苦而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等語,自為無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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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