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07號
TNHM,104,交上易,20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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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茂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紀錄,其駕駛執照已經酒後駕車 而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次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犯酒後駕車案件(第4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也准予易科罰金,陳景茂於103 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繳交36萬元執行完畢易科罰金之刑,對陳景茂毫無警 惕的作用,短短不到3個月,陳景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 間9 時許,因工作壓力大、身體不適之原因,在雲林縣林內 鄉中興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及呼氣 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標準,明知不能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 景茂仍於當晚9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該小吃店前上路,行駛於道路上,並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嗣 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騎乘約1、2公里後,於行經雲林縣 林內鄉○○村○○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 旁電桿倒地,經救護車送醫後,於同日晚上9 點42分許,經 醫護人員採集血液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8.2MG/ DL(即0.40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95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員 之職務報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 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 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酒駕吊銷駕照電腦資 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可參,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對於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原 因亦已自白明確,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刑事 判決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狀況,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復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 限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顧及社會對司法公正 外觀之感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5年度臺上 字第66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等最高法院見解參照) 。
⒉本案被告先後於92年、96年、100年、103年犯酒後駕車罪, 依序獲判罰金、拘役(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3月(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6月(易科罰金時 以2千元折算1日),均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觀之其刑度隨 著再犯遞次加重,可以反映審判實務上對酒後駕車罪之量刑 標準是遞次提高,此一標準乃認倘無特定應科以較輕刑度之 情狀介入,被告再犯次數越高,代表被告之反社會性越重, 對刑法的感受力越低,刑罰之量處應逐漸加重,以求合於量 刑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此一原則既普遍為審判實 務界所接受,倘本案反於此一原則而為操作,又無應差別待



遇之正當事由支持,則應認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⒊本案既以審判實務界之普遍作法作為是否違背內部界限之判 斷標準,則類似本案之案例,審判實務界普偏量處之刑度為 何,即值深究。本院參考「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 系統」,為求較多樣本數參考,輸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款」、「累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 4 次」等量刑因子,得出科處有期徒刑者共有38件,最高刑 度有期徒刑11月者1件、最低刑度有期徒刑4月者1 件,有期 徒刑6月者17件,有期徒刑7月以上者亦為17件,低於有期徒 刑6月者僅4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6個月(參卷附司法 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表單)。
⒋參酌以上刑罰分配之情狀下,原判決對於第5 犯之被告,科 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僅低於 被告第4 犯之判決刑度,與前述審判實務之普遍遞增刑度相 違,亦與絕大多數案件對第5犯者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量刑不合,應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指,量刑過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⒌原判決於量刑事由欄固提及被告於104年1月間經診斷患有舌 癌、下咽癌,並有被告提出之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證,復以被 告自行規劃戒酒計畫表等事由,惟此部分何以為輕判被告之 理由,原審並未敘明,判決理由不備,無法說明何以上述原 則(內部界限)仍被遵守。
㈡從而,原判決量刑違反內部界限,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實務界量刑之作法,認為被告於本案已是 5 犯酒後駕車罪,且4犯時,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已是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度之上限,顯然原審已以該判決警告被告,再犯者將受重於 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入監服刑,然被告於103 年9月9日繳交 36萬元高額之罰金款項後,卻在短短兩個多月的時間內,再 5 犯本案,顯然被告對於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沒辦法感應 其嚴肅性,也就沒辦法促被告瞭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拘束 或改變被告,不要再拿自己的寶貴的自由、身體開玩笑。而 被告於4犯時,已發生事故,於本案5犯時,又發生事故,且 本案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5毫克,前案其呼 氣酒精濃度才每公升0.44毫克,可認被告於本案的酒測值非 常之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相當之高,日後若再犯,非常有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實害,實應考量其他方



式力促被告反省。
㈡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但醫院已於104年1月28日進行切片手 術,被告旋於同年2 月13日向醫院請假,至原審出庭本案應 訊,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出院,已控制住癌細胞,現只需門 診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供明在卷,再 參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供述、走動狀況均良好,當信被告所 患上述疾病,並非重症。再參被告於本案喝酒的原因乃工作 壓力大、身體不適,與被告現罹患疾病之狀況,相去不遠, 非常難以保證被告於本案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後,不會再因 身體不適、喝酒才能解愁止痛等因素,再犯酒癮,進而飲酒 上路,6 犯本案。被告的確須要一段時間與酒隔絕,參酌被 告自行書寫之「自我強制施行戒酒治療計畫」,及影印之「 自我監控戒酒檢核表」,前者乃被告的自我期許,後者非醫 院或相關戒酒機關單位所開立,來源不明,也無被告參加相 關政府許可之戒酒機關單位之資料,被告既不能靠自己戒酒 ,上述疾病可能加重被告心理壓力,也就不能擔保被告不再 以酒解憂、不能擔保被告不再酒後駕車。
㈢依據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前述科刑 之事由,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徹底與酒精隔絕一段時間,始 得再行有效判斷被告是否知所警惕、悔悟,不再酒後駕車, 甚而因此戒除酒癮,避免被告身體狀況惡化。本院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之工作狀況,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如上之身 體狀況、飲酒習慣等一切情狀,認縱入監服刑,亦不宜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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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