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陳毓華被訴意圖使任職○○市政府○○局○○分局○○ 處理小組員警之配偶梁景森(現已離婚)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電話檢舉:梁景 森在處理案件時,有更改民眾筆錄之不當情形云云,復接續 於同年8 月9 日○○警分局督察組調查詢問時,就檢舉情事 具體指稱:係於101 年2 月中、下旬左右,在臺南市安定區 港南里,不知道肇事車輛車牌,祇知道是自小客車與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云云,然經查證梁景森並未於上開期間處理該地 交通事故,案經梁景森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 罪,揆其論述略為:被告雖肯認上揭去電警政署檢舉且於接 受○○警分局督察組電話訪查詢問之指稱,有卷附警政署受
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案件交查內容、○○警分局訪 查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又查證告訴人承辦過之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於被告所檢舉之時段,並無發生在安定區港南里者, 僅有發生在同區安加里之車禍,而訊據該件車禍當事人洪立 揚、王才仁(重型機車駕駛、乘客)及方福昇(自小客車駕 駛)俱證述未曾向人抱怨員警處理不公,亦未調閱事故現場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 抗辯檢舉情事係聽聞友人楊碧芳轉述而來一節,經證人楊碧 芳結證略稱:曾向被告提及曾在安定區某藥局聽人閒聊被告 丈夫處理之車禍案件當事人一方有到藥局調取監視錄影帶之 事,因時間過很久了,已不記得事故時間、地點或有無亂改 筆錄,之後被告欲向警政署申訴,伊提醒應該再作求證等語 ,可徵被告之辯詞非虛。按誣告罪之成立,除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外,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要,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或申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然積極證據亦不 足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推定論處誣告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及59年台上字 第581 號等判例參照)。被告所聽聞之內容既屬負面評價, 始而申訴,難認係出於虛捏事實構陷告訴人之誣告故意,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檢舉並非毫無事證依據,與純屬捏 造虛構之情形有別,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犯嫌,無法說 服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 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 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已就卷證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 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要旨略為:被告確係聽聞 楊碧芳轉述之不利告訴人情事始而檢舉,並非虛捏事實陷人 入罪,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關於檢舉泛言之告訴人不當更 改筆錄一節,楊碧芳僅證述告稱內容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 並非加以否定,認該等待證疑義,僅消極地無法藉由楊碧芳 之證言獲得證實而已,不足反推其乃被告杜撰虛構,且檢察
官就此亦無其他立證以為積極之證明。考諸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之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反證 或反證存疑,仍不能憑而採信本證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 判例參照),自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楊碧芳上 述證言,可見被告檢舉所指內容,即有故意虛構告訴人在處 理安定區港南里交通事故時,有更改民眾筆錄之不當情形云 云,核係就原審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就相同之證據(楊碧芳之證言),徒執不同之評價(認已足 為不利被告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明)提起上訴,針對原審無罪 理由之論述說明,未指摘究有若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悖離生活 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違失,顯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論據,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