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4號
TNHM,104,上訴,30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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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軍偵
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先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期間,在○○○○○○○○○ ○○○○○○○○○○○(以下簡稱為○○○○○○○○○ )擔任○○○○○,負責處理○○○○○○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之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 物品擅自攜回,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區○村里○○街○○ ○巷○○弄○○○號其住處內,予以侵吞入己。嗣於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 ),嘉義憲兵隊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其住處搜索,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後,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耀賢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 項、第三項之侵占其他軍用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賢涉犯上開侵占其他軍用物品犯行 ,係以被告黃耀賢及證人何世傑賴華家等人之供述為主要 依據,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一 七號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黃耀賢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其他軍用 物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多餘裝備 ,其中有些係民國九十九年上半年間在伊○○○之辦公室天 花板上發現的,伊不知該等物品之來源;另部分物品則係民 國一百年上半年間因進訓單位於移防前所申請之物料件,惟 於移防後始撥補下來,因進訓單位已移防離開基地,伊不知 要如何將該等物料件繳回,伊為了避免上開多餘裝備在高級 裝備檢查時被發現而遭受處分,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上半年間 某日及於民國一百年上半年間某日,分二次將上開多餘之物 料件以機車載回嘉義市○區○村里○○街○○○巷○○弄○ ○○號○樓伊住處藏放,嗣因時間已久,伊因而忘記上開物 品仍放置家中及伊並無侵占上開軍用物品之犯意等語。另辯 護意旨則以依證人黃志峰黃筱晴二人之證述及卷附職務報 告所載,被告並未擅自處分附表所示物品,亦無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被告只是不知如何處理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 遲遲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部隊而已,依法自不應成立陸 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侵占其他軍用物品 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訊據被告黃耀賢對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在○○○○○○○○○擔 任○○○○○,負責處理○○○○○○之業務及其於民國 九十九年上半年某日與民國一百年上半年某日,分二次以 機車將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擅自載離保修廠,並將之藏放



在嘉義市○區○村里○○街○○○巷○○弄○○○號其住 處內,嗣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經 嘉義憲兵隊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開其住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世傑賴華家二人於憲兵隊人員 詢問時證述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一般軍用物品等語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四 一七號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以上附於軍偵卷第 6 頁、第18頁至第23頁及第32頁至第56頁)、憲兵指揮部嘉 義憲兵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 以上附於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黃耀賢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擅自攜回,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區 ○村里○○街○○○巷○○弄○○○號其住處內之事實, 應堪認定。
2、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另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因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 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耀 賢將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攜回其住處藏放,是否確有變易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即其主觀上是否 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3、經查:證人即○○○○○○○○○○○○○○○○黃志峰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從○○○○○ ○○調回○○○○○○○○○(按即○○○○○○○○○ 之前身,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改編番號為○○○○○ ○○○○,以下同),進出○○○○○○○○○營區會有 檢查,伊剛開始是在其他單位擔任○○○,到民國一百年 年初時候,才被調任為被告所任職之○○○○○組長至今 ,民國一百年年中之前伊多在演習,所以跟組內成員較沒 有接觸,民國一百年年中過後才較有與被告共事,伊回到 ○○○○○與被告共事時,民國一百年度之高級裝備檢查 已經結束,大約是在民國一百年度高級裝備檢查期間左右 ,○○○○○內另一位蔡亞生○○○被調走,因此民國一



百年度高級裝備檢查當時在○○○○○內應只有被告一人 ;從伊與被告共事,迄至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 退伍止之期間,伊任職之單位所列管之軍用裝備零件並無 遺失不見之情形,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屬於 列管之物品,且大多屬玻璃製品,另外其中前保險插銷則 非伊所屬○○○○○會用到之物品」、「說真的以前軍中 有很多爛帳,都要一直清一直清,伊以前在金門剛下部隊 時,因為年資淺,常常在繳廢餘料時遭受刁難,要去詢問 去找需要什麼憑單才能繳回,以前很多時候會因為這樣而 繳不回去」、「○○○○○○○○○,主要是修外面部隊 進來的東西,廠內至少有二、三十個○○○,都是修不一 樣的東西,有戰車、輪車、修槍、修炮、化學面具等,伊 所任職之觀測○○○是○○○○○○,有分射控還有光學 ,有用於單兵的,也有裝在戰車上的。修護程序是一般外 面部隊裝備損壞,若送進○○○,會有軍品檢驗組,檢查 看損壞的裝備有哪些,損壞程度到哪裡,檢驗組去估工估 料去估損壞的料件,檢驗組檢查完,會透過管制組直接上 電腦提出申請,料件下來時,供應所要來點料,點完再補 給庫入庫,管制組那邊就會知道,然後料件到齊,才會由 管制組派工去修護,才會派給○○○,之後○○○拿了管 制組給的料件撥單去供應所領料,領回來再實施派工修護 ,維修完若有損壞的廢品,按照清單,透過供應所繳到補 給庫,進廢品區。檢驗組檢驗待修裝備情況,若檢驗組開 立單據寫損壞的,伊要求○○○○○下屬所換下的損壞裝 備必定要繳回;若檢驗組開立單據寫缺的,就不用,因為 是缺的。在伊接手以前的料、帳是怎麼樣,伊不清楚,另 伊接手後,曾有一段時間損壞的廢品繳回,供應所、補給 庫那邊只收金屬類的,非金屬類的就叫○○○自己破壞後 直接丟掉,現在才是不管什麼東西都可以繳回;至於若是 有部隊有待修裝備,經領料件後要維修,卻發現部隊已移 防而無從維修,就將所領料件繳回即可;又伊在○○○○ ○○○○○任職時,告訴組內成員說處理原則是若發現多 餘裝備,若繳不回去,一定要告訴伊,伊一定會向上報」 、「國軍高級裝備檢查有檢查有無多餘料件,一旦查出多 餘料件就會懲處,若是伊這一個○○○的東西,誰去領料 的誰有責任,伊組長也有責任,伊之上級及上上一級也有 責任,伊這組只屬於一個班而已,如果一個連級遭受檢查 ,查到多餘料件,連長以下都會受到懲處,只要相關人員 都會被懲處,伊等都是連坐法連帶處分,但要懲處到誰, 還是上面決定」、「伊在部隊十幾年,說句實話,部隊裡



面數目不符的事情,很多都要自己處理,在以前,繳回都 要有憑單,可是伊剛畢業下部隊就看到多餘裝備了,伊要 去哪裡生憑單出來供繳回之用?就繳不回去,只能陸陸續 續政策下來說什麼東西可以繳的時候,才陸陸續續趕快趁 那個時候趕快繳。要不然也是一直問,打到最高層修護廠 一直問,如果沒有憑單應該怎麼辦。很多時候一直碰壁, 沒有人可以給答案,以前問長官,長官也是說會處理,到 最後如果真的被查到的話,死的都是下面的人,因為東西 就是在伊等這邊」、「○○○○○○○○○營區很大,有 荒僻處,伊在○○○○○○○○○確曾聽聞有發現多餘裝 備的情況,如有很久以前的料件在營區土裡面被挖到或是 在荒僻處被發現」、「被告會將配料攜回家中,據我了解 他是因為害怕,因為那時候我組內只剩黃耀賢一個,是他 在工廠處理」、「搜索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家藏 東西被查到怎麼辦,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以前他拿回 家為了避開高裝檢拿回家放,退伍後到外面工作就忘記了 。我問他你有沒有販賣,他說沒有」等語綦詳(以上見原 審卷第79頁至第98頁筆錄),足見被告任職之○○○○○ ○○○○○○○○○所列管之軍用物品,於被告任職之期 間並無遺失之情形,另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屬多餘之軍用物 品,當時部隊就有關多餘之軍用物品應如何繳回,其程序 不一,或須依憑單繳回,或可自行銷燬,且新手於繳回時 易受刁難,如未依規定繳回而經查獲有多餘之軍用物品時 ,相關人員及長官又將依連坐法遭受懲處,為避免個人及 長官遭受懲處,確有人員將多餘之裝備物品埋藏在營區土 裡或放置在荒僻處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附表所 示之軍用物品係多餘之軍用物品,伊因不知如何繳回,為 避免上開多餘之軍用物品於高級裝備檢查時被發現而遭受 處分,因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帶回住處藏放及伊並無侵占 上開軍用物品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4、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姊黃筱晴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嘉 義市○區○○街○○○巷○○弄○○○號○樓是伊母親所 買房子,伊住在該處,伊弟弟即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 搬到該屋居住,伊則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搬至嘉義縣○ ○鄉居住,但被告住至民國一0三年間即前往北部工作, 伊則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從嘉義縣○○鄉搬回 上開嘉義市○區○○街○○○巷○○弄○○○號○樓居住 。伊於民國一0一年過年時曾到上開住處,伊發現被告在 該屋房間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係放在紙箱 及黑色袋子內,伊原本要將上開物品清掃丟掉,但伊問被



告,被告說該等物品係軍中之物品,叫伊不要動,不要拿 去丟或拿去賣,否則被發現是有罪的,被告會被判刑。伊 沒有看過被告有拿出來使用,之後伊再看到時,箱子、袋 子從外觀看起來,數量有增加,伊沒有看過被告帶人來看 過,或者有想要賣掉的舉動;伊會報請相關單位來家裡查 看,原因係因為伊朋友告訴伊那是軍中之用品,而該屋係 伊母親的,如被查獲,住在該屋之人都會有事情,且伊本 身已有毒品案件,伊不想要再扛案件」等語明確(以上見 原審卷第98頁至第 104頁筆錄),另證人黃志峰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看這些扣案的物品,可看出這些觀 測的物品或者料件,跟一般民間所用的這些觀測工具或者 裝備是無法相容的?)答:對。沒有錯」、「(問:這些 扣押物品有無市場價值?)答:沒有,一點價值也沒有, 連拿去賣廢銅爛鐵,人家也不會收」、「我們的東西完全 沒有收藏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筆 錄),此外參酌:㈠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於搜索之時,發 現其上有些許灰塵乙節,亦有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中華 民國 103年11月18日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 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1頁及第52頁 )。㈡證人黃志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憲兵隊去搜查的 時候,我問憲兵隊現在到底是什麼情況,他們也跟我講說 全部都是灰塵,連蜘蛛網都長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筆錄)。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種類品項眾 多,數量不一,體積有大有小,多為零組件,以常情論, 實難認有何美觀或紀念性之收藏價值等情,足見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經濟價值或收藏價值,且被告將附 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住處後,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販賣或處分上開物品之舉,其甚且告知證人即其姊黃 筱晴不能賣、不能丟,另扣案之物品經查獲時其上可見灰 塵,亦可推認堆置已久,應難認被告有據為己有而經常把 玩之情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係多餘之裝備,伊因不知要如何將該物料件繳回 ,乃將之帶回住處藏放,嗣因時間已久,因而忘記上開物 品仍放置家中及伊並無侵占上開軍用物品之犯意等語,亦 非無據。
5、雖被告供稱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退伍後,曾聯 繫證人黃志峰,並告知證人黃志峰要歸還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但證人黃志峰跟伊說要等到訓練完之後再來找 伊拿,沒想到證人黃志峰一直在忙,沒有來找伊取回,久 而久之伊就忘了等語(見軍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原審卷



第32頁筆錄),經核與證人黃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退伍後,伊雖有與被告聯繫,但僅是閒聊,被告並沒有跟 伊講有多餘之裝備藏放在被告家中,直到被告於民國一0 三年四月十七日遭憲兵搜索後,才打電話跟伊說家中有藏 放多餘之軍用物品,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之情節不符(見 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第82頁反面筆錄)。惟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要難因其所持之辯解不足採,即 遽認其有何犯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 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就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公訴意旨僅因被告 上開辯解與證人黃志峰之證述不符即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侵 占軍用物品罪,自難謂有理由,併予敘明。
6、另證人何世傑賴華家二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七號搜索票、嘉義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等書證,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附表所 示之物品攜回其住處藏放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因而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是上開證據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 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軍用物品之犯意等語 ,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之犯意,自難僅因其一時未能交還或遲未交還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遽認其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而以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 項、第三項之侵占其他軍用物品罪相繩。
8、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所屬之○○○○○○○○○有多餘 之軍用裝備乙事,理應不僅被告一人知悉,縱使多餘之軍 用裝備係被告所發現,衡之常情,被告應會與其他同袍討 論如何處理,或向其上級長官報告,且於二次高級裝備檢 查前,軍中各單位均會動員清查裝備,其他人不可能毫不 知情,乃被告竟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及民國一百年間發 現多餘之裝備後,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則扣案之軍用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該單位之多餘之軍 用裝備,仍非無疑。㈡證人黃志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 保修廠大小如嘉義地方法院,整個營區更為廣大等語,可 知營區內不乏適宜之藏放地點,倘若被告係為避免多餘之



裝備在高級裝備檢查時被發現而遭處分,應會設想將之藏 放在營區內,而無將之攜回住處藏放之必要。參以人員進 出營區均應接受嚴格檢查,扣案之軍用物品數量龐大,攜 帶出營勢必容易遭人發覺,乃被告卻煞費苦心將上開軍用 物品攜回家中,其居心可議。況扣案之軍用裝備多達四十 七項共八百十四件,又豈可能以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方式分二次搬完,顯然被告供述有所隱瞞,其動機應非 單純。㈢被告有長達二年有餘之期間,可將附表所示之軍 用物品歸還軍營之機會,嗣於退伍後至本案搜索扣押之時 ,亦有長達五個月之期間可歸還,乃被告並未積極處理, 復未告知同袍或長官,顯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佐以 被告當時係職業軍人,入伍時已滿二十五歲,智慮應屬成 熟,應可知軍中規範森嚴、紀律嚴謹,豈有可能為逃避行 政上之懲處而甘冒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重罪之理,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㈣本案並非被告甫將附表所示之 物攜回即遭查獲,而係被告於攜回家中數餘年後,且係於 退伍數月後,始因遭人檢舉搜索而查扣數量眾多之軍用物 品,此被告長期據為己有之情狀,難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之所有意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軍用物品 攜回之初,係基於逃避高級裝備檢查之心態,惟之後卻再 無歸還之舉動,本案倘若無檢舉人檢舉而發動搜索,則扣 案之軍用物品直至今日仍不能被發覺,益證被告攜回上開 軍用裝備後,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為由 ,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黃志峰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證稱「(問:從你跟被告共事,一直到一0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被告他退伍這一段時間,你們單位列管軍用品是否 有遺失不見的情形?)答:列管的裝備跟零件是沒有」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足見被告供稱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多餘之軍用裝備等語,應非無據,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所屬之○○○○○○○○○所遺失之物品,自難僅因被 告未將其發覺有多餘之軍用裝備之事告知其他人,即遽認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多餘之軍用裝備,是上訴意 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 :被告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之侵占意圖,經核與被告是否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攜回住處藏放而非將之藏放在營區,或與被告是否於長 達二年有餘之期間及於退伍數月後,均未將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歸還軍營及將此情告知同袍與長官,或與本件 是否係因遭人檢舉始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與



被告是否係一已滿二十五歲且智慮成熟之職業軍人,或與 被告是否不顧進出營區須接受嚴格檢查而仍甘冒被查獲致 觸犯重罪之風險,因而攜帶龐大數量之軍用物品外出,或 與被告是否長期持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間均無 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回 住處藏放而非將之藏放在營區內,或被告於長達二年有餘 之期間及於退伍數月後,均未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歸還軍營及將此情告知同袍與長官,或本件係因遭人檢舉 始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被告係一已滿二十五 歲且智慮成熟之職業軍人,或被告竟不顧進出營區須接受 嚴格檢查而仍甘冒被查獲致觸犯重罪之風險,因而攜帶龐 大數量之軍用物品外出,或被告係長期持有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即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另被告所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以機車分二次將 之載回住處藏放等語,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惟仍須有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要難因其辯 解不能成立,即遽認其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何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㈡㈢㈣所載之理由 ,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對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應堪 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參考條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戰車感測器固定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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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造目鏡罩總成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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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式觀測測量工具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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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式軍品觀測一般件 │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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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式稜鏡 │13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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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HIM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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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駐螺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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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式物鏡 │8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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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式刻線鏡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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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角度本分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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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推力滾針組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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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各式目鏡 │12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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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螺絲E型扣 │1個 │




├──┼────────────────┼─────┤
│14 │照明輔助玻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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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固定螺絲 │1個 │
├──┼────────────────┼─────┤
│16 │各式場鏡 │35個 │
├──┼────────────────┼─────┤
│17 │SOCKET │1個 │
├──┼────────────────┼─────┤
│18 │拉彈 │4個 │
├──┼────────────────┼─────┤
│19 │旋鈕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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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墨鏡組 │3個 │
├──┼────────────────┼─────┤
│21 │碟型鈕 │1個 │
├──┼────────────────┼─────┤
│22 │彈簧護蓋 │1個 │
├──┼────────────────┼─────┤
│23 │M2方向盤指北針 │2個 │
├──┼────────────────┼─────┤
│24 │雙目鏡攜行帶 │1個 │
├──┼────────────────┼─────┤
│25 │前保險插銷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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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各式螺絲 │1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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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鈕珠 │1個 │
├──┼────────────────┼─────┤
│28 │TS-75瞄準具上座總成 │3個 │
├──┼────────────────┼─────┤
│29 │M12週視鏡插座 │1個 │
├──┼────────────────┼─────┤
│30 │TS-75瞄準具插座板 │3個 │
├──┼────────────────┼─────┤
│31 │直管鏡本體 │4個 │
├──┼────────────────┼─────┤
│32 │TS-75瞄準具照明氚氣座 │14個 │
├──┼────────────────┼─────┤
│33 │各式直銷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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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稜鏡座 │2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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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方向渦桿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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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稜鏡護片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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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水準氣泡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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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目鏡罩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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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刻度分劃板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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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導光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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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TSS轉螺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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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各式鎖環 │4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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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視度調整環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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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M12週視鏡概略瞄準具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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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各類物鏡蓋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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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高低渦輪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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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物鏡蓋 │2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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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