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淵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0號、99年度 嘉簡字第1690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100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5月、1年確定, 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林子淵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嘉義市○○街時,見黃順章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 ,即向黃順章佯稱所騎乘之腳踏車遭黃順章碰撞損壞,需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400元云云,惟黃順章置之不理,嗣於 同日13時50分許,黃順章抵達嘉義市○區○○公園將電動代 步車停妥時,林子淵再次出現,以同一藉口向黃順章索求 400元,黃順章隨即表示自己沒錢,問林子淵40元要不要, 林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其包 包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架在黃順章脖子上, 至使黃順章不能抗拒,自皮包內取出1,000元交付予林子淵 ,林子淵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強盜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黃順章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30分許, 為警於嘉義市○○街口與○○街口查獲林子淵,並自其包包 內扣得上揭檳榔刀1支。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順章索取400元,嗣黃 順章給付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腳踏車遭黃順章撞及,左側煞車系統損壞,始向黃順章要 求賠償,在○○公園時伊要求黃順章一同前往腳踏車店查看 修理費用多少,黃順章後來同意要一同去腳踏車店,並拿1, 000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選任辯護人並為 其辯護稱: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確有與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發 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年事已高, 且有中風病史,不能排除因知覺退化而未發覺與被告發生輕 微擦撞乙事;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 中係受檢察官之誘導,始為「模糊、語意不清」之認罪表示 ;被害人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是否因其他因素未前往腳 踏車店,外人不得而知,尚不能因此即認其與被告就修理腳 踏車乙事未達成賠償1,000元之協議;被告並未拿刀架在被 害人身上,如被告有口出恐嚇言詞,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係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作 精神鑑定,並未就本件強盜犯行進行鑑定,且依該鑑定書內 容,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 能。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 義市○○街時,適遇被害人黃順章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 ,嗣被害人行至嘉義市○○公園後,被告再次出現,並向被 害人稱腳踏車遭其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碰撞損壞,而向被害 人索取錢財,最終被害人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警員於103 年8月31日22時30分查獲被告時,於其包包內扣得檳榔刀1支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順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 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㈡第99-100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17頁、第19-22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就被害人何以交付被告1,000元部分,證人黃順章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當時騎電動車在○○街時,對方騎鐵馬從我後 面把我攔住跟我要400元,我不認識他,我不想理他,後來 他一直跟我到○○公園內,就拿1把刀抵住我的脖子,說你 錢要拿出來嗎,我就從口袋內拿1千元給他,他拿了錢之後 就騎鐵馬走了(見偵卷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 稱:被告一直跟著我到○○公園跟我要錢,被告要搜我的身 體,後來拿刀架在我脖子,說400元拿出來,後來我從口袋 拿出1,000元,我就把1,000元拿給他,被告刀子架在我脖子 上,因為我殘障、腳不能走,我無法反抗;被告從○○街的 ○○公園一直跟著我,被告一直跟我要400元,直至○○公 園拿刀出來架住我,我電動機車沒有弄到他的腳踏車;在○ ○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有跟我說我撞到他,我說沒 有,你在我後面,我怎麼撞;在○○公園時我才跟被告說40 元要不要,那時刀子還沒有架在我脖子上(見原審卷㈡第99 -100頁、第105-106頁)。證人黃順章就其於嘉義市○○街 時,即遭被告索討400元,因其置之不理,復遭被告於○○ 公園內持刀架在脖子上,始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前 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黃順章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被告是年輕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我怕他欺負我, 還會去欺負別人,他要受法律制裁;我原諒他,希望法院判 輕一點;1,000元吃個三餐也沒有了,我希望他還年輕,以 後可以改過;雖然被告否認犯罪,但我還是原諒他(見原審 卷㈡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則以證人黃順章於原審非但 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一再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輕判,當 初報案只是為免被告食髓知味,再度犯案等情,顯見證人黃 順章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出檳榔刀」、「我是 要拿出來嚇他」、「(你可能涉犯恐嚇取財或強盜,是否認 罪?)錢是被害人自己從他錢包拿出來的。我認罪」(見聲 羈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被告亦坦承曾取出扣案之檳 榔刀嚇被害人,至使被害人取出現金交付之事實,則被告確 於向被害人索取400元遭拒時,取出檳榔刀迫使被害人交付 1,000元予被告,應屬明確。
㈤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問我說要賠償多少,我說不
用多少,只要賠償鎖就可以(見聲羈卷第7頁),另於原審 先供稱:黃順章撞到我腳踏車的左側,他騎在我的左側,煞 車部分斷掉(見原審卷㈢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腳踏車左手邊的部分發生碰撞,停紅綠燈的時候,我停 下來,他剛好過來,我剛好腳踏車要後退,我不知道他從後 面過來,才去弄到(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則就其腳踏 車受撞擊之位置,被告或稱是左側,或稱是後方,另就腳踏 車損壞之部位,先稱係鎖,嗣又改稱係左側煞車,其前後供 述矛盾不一,漏洞百出。更何況以被告於本院所供稱發生撞 擊之情形並非輕微,縱使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有中風之病史 (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仍無不知之可能,惟被害人 卻始終證稱並未與被告發生撞擊(見原審卷㈡第99-100頁、 第107頁、第110頁),顯見被告乃係藉腳踏車遭被害人撞擊 受損為託詞,向被害人索取錢財,卻因被害人拒絕交付,乃 進而取出檳榔刀迫使被害人就範。
⒉被害人交付被告1,000元後,隨即追趕被告並向警報案乙節 ,已據證人黃順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騎乘電動代步 車追被告,我從○○街追被告,途中遇到1個年輕人,我就 請他報案(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若有與被害人一同前 往腳踏車店之意,豈會於取得1,000元後隨即揚長而去,全 然未有停下等候行動不便之被害人之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拿到錢1,000元之後我就去吃飯喝酒,已花用完畢 (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未曾將1,000元用於修理腳踏車 上,其辯稱遭被害人撞擊,始向其索取400元云云,顯屬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選任辯護人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黃順章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稱「要錢 還是要命」、被告所騎乘腳踏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等情, 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惟證人年事已高,實難期待其就本案 枝微末節之事實均能記憶清晰。況且黃順章就被告以腳踏車 遭其撞擊損壞為由向其索取400元遭拒後,即取出檳榔刀抵 住其脖子,迫使其交付1,000元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 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其證述有部分歧異之處,即推 翻其全部證述而認均不予採信。至於證人黃順章固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說1,000元是我要看醫生的等語(見警卷
第7頁),而就此部分黃順章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 拿1,000元給被告時,你有無說這是你要看醫生的?)我騙 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然證人黃順章向 被告佯稱1,000元係其看病之用,無非係希望博取被告同情 ,以順利脫身,此為證人黃順章避免財物損失之權宜之計, 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之可能。 ㈦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41號判決、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對於何以交付被告1,000元乙節,證人黃順章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持刀背架在你脖子,但是刀鋒朝外,你是 否會害怕?)會,雖然刀鋒朝外,但我看到刀子就怕了」、 「怕被告割下去」、「(你拿1,000元是要賠償被告腳踏車 修理費,還是因為被告拿刀架在你脖子恐嚇你,你才拿錢給 他?)是因為架在我脖子,我害怕才拿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6-108頁),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73歲,有其年籍 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有中風病史,其心臟 裝設支架,左手無法施力,左腳行動不便,平常需靠棍子輔 助行走,且於案發時係騎乘電動代步車等情,為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原審卷㈡ 第121-123頁),而被告亦供稱:「(黃順章是一個腳不方 便的人,你是否知道?)知道。」、「(你知道黃順章腳是 殘障?)看起來好像是。」(見聲羈卷第11頁),足證被告 係見被害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始於索取400元未果後, 利用其年老殘障,無力抵抗之弱點,取出檳榔刀迫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則依被害人之健康狀況,相較於被告年輕力壯, 復手持檳榔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之情形對照以觀,雙方之實 力對抗狀態顯已高下立判,從而,被告前開舉措已足使一般 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被害人於案發時確 已身處於生命遭受危險威脅之情狀,僅得聽從被告指示將現 金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 人黃順章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檳榔刀全 長21.5公分,刀身12公分,刀尖銳利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5 頁、第90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 1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鑑定書並未就本件強盜犯行進行鑑定,而請求再就本案犯 行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查:原審於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鑑定時,其函文內已說明:「因被告於 本案涉犯竊盜、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11次 犯行,請貴院提出鑑定書時,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說明 是否有上揭一至三之情形(即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0 月21日嘉院國刑齊103訴472、487、531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而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略以:「…四、此外,雖林 員過去曾因聽幻覺、被監視妄念(delusionof being monit ored)、自語、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而就醫,但根據林員所 述之病程發展、鑑定時之觀察評估(包括思考、認知、言談 等方面)、心裡衡鑑之結果,林員儘管尚有短暫之聽幻覺, 但較之數年前之症狀程度,明顯較為輕微。又據林員所述以 及起訴書上所載,其近半年內應仍斷斷續續使用安非他命, 並且未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僅僅服用安眠藥物以幫 助睡眠,依照臨床經驗,其半年內之精神狀況在無其他因素 影響下,應無理由有太大之變化,亦即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 對於關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況之推估,應有其參考價值。依據
鑑定過程之觀察評估,林員意識、定向感相當清楚,注意力 皆正常,雖時有短暫之聽幻覺,但未呈現思考錯亂脫離顯示 、怪異之情形,言談切題、無怪異之行為表現,且對於犯案 過程之描述亦可一一清楚予以交代,實無證據顯示林員於『 其他案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24日中總嘉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頁、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則綜合原審上開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該院已針對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 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無任何漏未鑑定之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案犯案前,尚知悉佯以腳踏車遭被害人撞擊損壞為由索 取金錢,復於遭拒後,以檳榔刀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嗣順 利取得1,0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於犯案時意識 清楚,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再進行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特予指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年輕力壯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件強盜之行為手段,強盜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扣案之檳榔刀1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