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惠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兆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月13日、面額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發票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受款人○○五金工具行」支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黃淑珍」印文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淑珍」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兆惠因急需用款,為取得公司票以便向他人籌措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前往○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 ○0 號營業處,向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珍 訛稱其丈夫郭政麟出庭作證之詹兆惠被訴詐欺另案須借用○ ○公司支票向法院辦理銷案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簽發 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435 萬元、發票人○○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受款人○○五金工具行之支票1 紙交付詹兆惠, 惟黃淑珍為管理控制○○公司支票之使用,防範詹兆惠將上 開支票提示,並未在上開支票蓋用其負責人小章。二、詹兆惠取得上開面額435 萬元之支票後,為使該支票具備法 人代表人代為用印之公司票外觀,以取信田集中俾向田集中 借款,竟未經黃淑珍授權同意,於103 年5 月6 日前某日, 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黃淑珍」之印章後, 蓋用偽造之「黃淑珍」印文1 枚於上揭支票發票人欄內之○ ○公司大章旁,復因自認所蓋用偽造之「黃淑珍」印文不夠 清楚,接續於其右上角再次蓋印偽造之「黃淑珍」1 枚,完 成一般人認知之公司票發票人欄內須有公司(法人)、負責 人印章之發票行為而偽造票號AD0000000 支票1 紙後,於10 3 年5 月6 日,持該支票至嘉義縣○○鄉○○村○○○0 號 之0 田集中住所,向田集中提出行使而詐稱:其與○○公司
有生意往來,因此取得○○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云云,致田 集中陷於錯誤,於詹兆惠前債(150 萬元)未清償之情形下 ,同意詹兆惠簽發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月6 日 、到期日103 年5 月13日、面額138 萬元之本票1 紙後,再 次借款138 萬元與詹兆惠,復因田集中催討前債,詹兆惠進 而將該支票交付田集中以清償該先前欠款(150 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公司、黃淑珍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 嗣上開支票屆期經田集中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田集中、 黃淑珍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
三、案經○○公司及田集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詹兆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 、130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 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0 、136-137 頁),核與證人黃淑珍於偵審證述被告騙伊 要拿上開支票向法院舉證銷案,伊才應被告要求開立上開支 票借被告使用,為了防範被告將該支票託收提示,才未在該 支票上蓋負責人印章,伊沒有授權被告自行刻製負責人「黃 淑珍」 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用印等語相符(見他字1025號 卷第15頁、原審卷第88-97 、100-104 頁),且據證人田集 中、田集中之配偶李錦珠於原審證稱:被告前於103 年2 月 26日向田集中借款150 萬元未還,於103 年5 月6 日再拿上 開支票向田集中訛稱與○○公司有生意往來欲再借款138 萬 元,因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公司,信用佳,所以同意被告 另行開立面額138 萬元之上開本票1 紙供擔保後,於當日自 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嘉義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 金138 萬元貸與被告,並約定田集中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扣 除150 萬及138 萬之餘款須返還被告,惟屆期提示因印鑑不 符未獲兌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24 、144-151 頁) ,復有上開背面有被告經營之○○五金工具行背書之面額43 5 萬元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義分行函送上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資料影本1 份、被告簽發 交付田集中作為138 萬元借款擔保之面額138 萬元本票影本 1 紙、○○營造有限公司嘉義縣○○鄉農會存摺影本、被告 103 年2 月26日向田集中借款150 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消費借 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1025號 卷第4 頁、原審卷第32-33 頁、他字1660號卷第3 頁、原審 卷第169 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按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 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 人),代其為一切法律行為,此即法人實在說之立論。準此 ,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 人之旨,始為有效,又因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 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 票行為方屬有效,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 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之簽名,形式上難認已完 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本件告訴人黃淑珍雖依被告 之要求開立面額435 萬元、發票人為○○公司之上開支票1 紙交付被告,惟其本意係讓被告作為訴訟證明使用,並非為 發票行為之意,且為防範被告取得支票後擅自託收提示,才 刻意未蓋用負責人印章等情,業據黃淑珍證述如前,並為被 告坦認在卷,足證○○公司負責人黃淑珍當時並無代表○○ 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欠缺負責 人印章之支票,形式上並無「法人代表之旨」之載明,即難 認已完成法人(○○公司)之發票行為,此由被告一再供承 其之所以刻印「黃淑珍」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是因該支票 為公司票,要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這樣才是1 張完 整的公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72頁反), 可知被告當時自行偽造「黃淑珍」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發票 人欄位之○○公司大章旁,主觀上係基於完成○○公司發票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則係表彰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 ○公司為發票行為(即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其所為自屬 完成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次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 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製 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所造 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自應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公司負責人黃淑珍書寫上開支票交付被 告係供被告作為訴訟證明使用,並非為發票行為之意,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為○○公司之發票行為,詎被告明知此 情,竟擅自刻製「黃淑珍」印章,假冒○○公司(本人)負 責人「黃淑珍」之名義,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表 彰「○○公司負責人黃淑珍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而完 足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與直接冒用○○公司 (本人)名義偽造支票無異,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向法院銷案為藉口,向○○公司負責人 黃淑珍詐取上開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明知無代理權,仍 假冒○○公司負責人「黃淑珍」名義,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 位偽造「黃淑珍」印文以完成○○公司發票行為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或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價值,自應另構成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支票向田集中 提出行使,係用以取信田集中,使田集中同意借款,依照上 開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不另論 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係載 敘「持上開偽造支票至…田集中住所,訛稱…為由,向田集 中開口借款138 萬元」等語,自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本為本案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告知該條罪名
(見本院卷第68、128 頁)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造「黃淑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 淑珍」印章及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黃淑珍」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 財行為實施之部分行為,二行為有重合之處,構成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偽造有價 證券(即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為謀財或為擔保)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罰至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 而論,被告未經○○公司負責人黃淑珍同意或授權,逕以○ ○公司負責人黃淑珍之名義為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於法雖 屬不容,然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周而犯本罪,尚非惡 性重大;所蓋用之負責人章為偽製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勢 必難以兌現,流通可能性甚低,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犯後 與田集中、○○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和解,由其母親鍾珮琪 代為清償其向田集中詐得之138 萬元且於104 年1 月16日如 數給付田集中,並向田集中取回上開偽造之支票,交還○○ 公司負責人黃淑珍註銷該紙支票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 筆錄、清償協議書、和解書、原審法院104 年1 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3 、220 -222
頁),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至重,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 期,尚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偽造○○公司負責人「黃淑珍」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旁,主觀上係完足○○公司發 票行為之意,且其無代理權,卻假冒○○公司負責人「黃淑 珍」之名義,在發票人為○○公司之上開支票上為蓋用負責 人印章之發票行為,顯係假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 ○公司從事發票行為,使○○公司形式上成為該支票之發票 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上開理由所述,原審疏 未詳究○○公司負責人黃淑珍於上開支票蓋用○○公司印章 交付被告時,並無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之意,亦無載明代表 ○○公司之旨,遽認斯時發票行為已完成,被告其後蓋用○ ○公司負責人「黃淑珍」印章之行為不構成發票行為云云, 允有誤解。至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乃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為背書行為而漏蓋 負責人簽章之本票已流通於市面,該商號是否應負背書人責 任,與本案○○公司負責人黃淑珍在上開支票蓋用○○公司 印章,本意非以○○公司名義從事發票行為之情形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犯行所詐取之財物為上開支票,被害人為 ○○公司,其犯罪事實欄犯行則係行使上開偽造支票取信 田集中後,向田集中詐得款項138 萬,被害人為田集中,所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先後,顯係不同行為,原 審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
本件檢察官上訴後指摘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 ,應改判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明知不得偽造支票,卻為獲取金錢鋌而走 險,而犯本罪,實屬非是,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考量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宣告之有期 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偽造之「票號 A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月13日、面額新臺幣肆佰叁拾
伍萬元、發票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受款人○○五金工具行」支票1 紙,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支票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黃淑珍」印文2 枚 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部分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刻之「黃淑珍」印章1 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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