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3號
TNHM,104,上易,4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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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軍生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李鑫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而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為朋友。被告戊○ ○及其姊妹蔡春華蔡佳瑩等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戊○○乃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邀約被告 甲○○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至少5、6人以上與 不知情之蔡春華蔡佳瑩等共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住處,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詎被 告2人及甲○○之友人因見告訴人遲未提出解決債務承諾,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涼亭內,接續由被告甲○○及其不詳 友人出言反覆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抓你女兒 來賣」、「要讓你斷手斷腳,1隻手腳抵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等語。另被告戊○○見告訴人之父親年邁,則稱:「 不要以為年老就不會對他怎麼樣,等下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 見狀非但不制止同行友人出言恐嚇,卻利用此情勢要求告訴 人解決債務問題。期間,丙○○友人莊承霖雖有報警處理, 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下稱竹橋派出 所,起訴書誤載為七股派出所)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到場時 ,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則表現收斂,告訴人亦畏懼如向 警方指稱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對其恐嚇,被告2人及甲○ ○之友人事後將對其家人不利,遂不敢向員警吐露上情。反



之,告訴人因見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等在員警到場後仍 滯留不去,自認如不提出債務解決承諾,被告2人及甲○○ 之友人將不會輕易善罷干休,遂當場簽下承諾書同意由被告 戊○○出售其所飼養之羊隻抵償部分債務,並於101年12月4 日償還積欠款項240萬元中之頭期款4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 販賣羊隻所得金額後每月還款40萬元,每個月5號前給付, 之後再開始清償所欠之220萬元,每個月至少清償10萬元, 每個月5號前給付,另同意開立本票、借據及找連帶保證人 作保。嗣被告2人乃依告訴人上開承諾內容於101年12月2日 下午1時許,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告訴人所飼養之羊隻 共約120隻以426,20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不詳羊販,告訴人 亦依約於101年12月4日償還頭期款40萬元後,扣除上開出售 羊隻所得款項,再簽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 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與被告戊○○。嗣於101年12月16日,在 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便利超商前,告訴人再償還 73,800元與被告戊○○,經結算後告訴人尚積欠370萬元, 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2張(共 計27張本票)與被告戊○○,以換回前述101年12月4日簽立 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3張。並由 告訴人之友人張鴻鳴當場就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共計5張) 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計22張)則 由丙○○配偶王秀鑾於101年12月23日在上址住處簽名擔任 保證人。嗣因丙○○思索後不甘遭恐嚇,乃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 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外,討 論債務問題後,告訴人即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清償460萬 元債務,前揭出售告訴人羊隻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換發本票 等情。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楊欣怡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聖平、證人莊承霖張鴻鳴邱永都 之證詞及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9張、告訴人與其 妻王秀鑾張鴻鳴簽立之連帶保證書1份、竹橋派出所警員 邱永都職務報告及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被告甲○○與王秀鑾對話錄音譯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甲○○有與蔡佳瑩蔡春華、 被告甲○○之弟弟及綽號蘇丙(音譯)、林文雄等人於101 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協商債務,嗣後告訴人 即簽立承諾書1紙,翌日被告2人即將告訴人之羊隻出售及於 101年12月4日、16日與告訴人協商簽發本票、換票及簽立連 帶保證書及告訴人還款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其與被告甲○○、甲○○之弟弟、友人並未在101 年12月1日向告訴人陳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話語等語。被 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由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 案發時未向到場之警員求助反應,當晚楊欣怡前往報案時, 亦未指述公訴意旨之恐嚇話語,及告訴人嗣後亦履行部分債 務等情,可知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另參酌告訴人數次指述均 不一致,證人楊欣怡、楊聖平莊承霖張鴻銘均為與告訴 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彼此間之證詞亦互有矛盾之處,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辯稱:其有與被告戊○○、林文雄等人於10 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協商債務,但沒有恐 嚇告訴人,抓羊那天警察也有到場維持秩序,並沒有發生什 麼事等語。
五、查被告戊○○邀約被告甲○○,被告甲○○並帶同數名男子



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與蔡春華蔡佳瑩等人持債務 清單1份,至告訴人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1住處,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協商期間丙○○友 人莊承霖報警處理,經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到場處理。嗣後 告訴人當場簽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為「 本人丙○○同意2012.12.3星期一,甲方:戊○○一家人可 以處理全部的羊、鴕鳥。2012.12.4星期二歸還乙方:丙○ ○所欠款項的頭期款40萬。其餘款項扣掉賣羊的部分,每個 月還款40萬,於每個月初5號前。之後開始清償所積(誤載 為「資」)欠的220萬元,每個月至少清償現金10萬元,每 個月初5號之前攤還。會開立本票、借條及連帶保證人處理 。欠款人:丙○○。」。嗣被告2人乃依告訴人上開承諾內 容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告 訴人所飼養之羊隻共約120隻,以426,20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 抵償上開460萬元債務,當日則由被告戊○○通知竹橋派出 所後,由警員(兼所長)蔡秋麟、警員陳俊霖前往蒐證。告 訴人亦於101年12月4日償還頭期款40萬元後,再簽立面額分 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戊○○。 嗣於101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便利超 商前,告訴人再償還73,800元與被告戊○○,經結算後告訴 人尚積欠370萬元,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萬 元之本票22張(共計27張本票)與被告戊○○,以換回前述 101年12月4日簽立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 元之本票,並由告訴人之友人張鴻鳴當場就前開5張面額30 萬元之本票債務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前開22張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債務則由丙○○配偶王秀鑾於101年12月23日在上 址住處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第57頁正反面),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春華於警詢、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秀鑾、張 鴻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31、36至37、4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0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10、197至1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20號民事影卷(即被告戊○○持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書 請求告訴人、王秀鑾連帶給付220萬元、告訴人及張鴻鳴連 帶給付1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卷)第49頁反面 至第51頁】,且有警員邱永都、吳秤泉102年2月17日職務報 告1份、警員蔡秋麟、陳俊霖102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系 爭承諾書1紙、○○企業社秤量傳票3紙、估價單1紙、債務 清單1份、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於



101年12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10萬 元本票22紙、連帶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5頁 、偵一卷第2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嗣後依約清償債務、簽發本票、邀同 王秀鑾張鴻鳴為連帶保證人之客觀情事,尚無從得知告訴 人承認及清償債務及證人王秀鑾張鴻鳴願連帶保證上開債 務之行為動機為何,亦即其等是否係遭被告2人恐嚇始為上 開行為乙節,尚屬不明;且告訴人嗣後陸續清償、換發本票 及王秀鑾張鴻鳴所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亦無顯逾系爭承 諾書所載460萬元之情事。是此部分客觀情事,尚難證明被 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先予敘明。六、告訴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惟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
㈠、告訴人就101年12月1日被告2人到其住處協商債務起至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先後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指述:伊於101年12月1日下午 2時許,在伊上開住處遭甲○○恐嚇取財,【甲○○】稱「 我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我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 然要斷我手腳,1隻手腳40萬來還債」,再來就逼伊簽下系 爭承諾書;翌日下午1時許,就以426,200元賣掉其之羊隻; 甲○○為本名、74年次,是戊○○委託甲○○出面說伊欠戊 ○○錢;伊欲對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本案除甲○○對 伊恐嚇取財外,並未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等語(見警卷第20至 23頁)。於102年2月18日警詢時指述:伊同意戊○○在101 年12月2日出售其之羊隻,是因為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 伊住處,【甲○○】說「我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我 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然要斷我手腳,1隻手腳40萬來還 債」,伊害怕自己和家人安全遭受危險,所以不得不同意; 【本案除甲○○對伊恐嚇取財之外,並無另外遭受不法之侵 害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依告訴人此2次於警 詢之指述內容觀之,其於101年12月1日所受侵害,僅為其遭 被告甲○○出言恐嚇前揭話語,而被告戊○○對告訴人並無 恐嚇之言詞。且參酌卷附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甲○○ 之姓名、年紀,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恐嚇其之人即為本案被 告甲○○,且並無將被告甲○○與他人混淆之情況。 ⒉告訴人再於102年3月16日於警詢稱:101年12月1日因當時場 面混亂,【現場有人在講】「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 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然斷手腳,1隻腳手40萬」,所以 【不確定是否為甲○○講的】;當時不知道戊○○、蔡春華



蔡佳瑩等人都有來催討債務就要對他們全部提出告訴,所 以才只有對甲○○提告,蔡佳瑩蔡春華雖然在場,但是沒 有參與捉羊及出言恐嚇其之事,所以不對蔡佳瑩蔡春華提 起告訴;剛開始戊○○、蔡佳瑩蔡春華及甲○○拿欠款清 單來時,伊看不懂所以很生氣,蔡佳瑩他們也很生氣,並要 求其女兒出面作保,【甲○○也確實在旁要雙方坐下來好好 的談】,直至警方來了之後,見外面聚集一群年輕人,警方 就叫他們離開,並請雙方要好好的處理,雙方也都答應,就 開始協商至下午4時許,警方就先行離去,之後甲○○要求 伊先簽具本票為證,而戊○○則要求伊在簽具本票時,要另 找2名保證人作保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此 次指述之內容就出言恐嚇其之人稱「現場之人」、「不確定 是否是甲○○講的」、「被告甲○○有請雙方好好協商」等 情,及稱被告戊○○亦有參與恐嚇行為等情,已與上述六、 ㈠、⒈指述單純遭被告甲○○恐嚇等語有所歧異。況且,告 訴人雖表明要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但亦未闡述任何被告 戊○○涉犯恐嚇之具體行為,或其認被告戊○○涉犯恐嚇行 為之理由。
⒊另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就101年12月1日案發過指稱 :戊○○帶甲○○及20幾個年輕人到伊住處,拿著單據說伊 欠他們錢,年輕人就叫囂、恐嚇,要伊還錢,如果不還,要 抓伊女兒去還債,並說要斷伊手腳,1隻手腳值40萬元。當 時那些年輕人有打伊,伊友人莊承霖或吳栢華有打電話去報 警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再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中陳 稱:甲○○與他的朋友說「如果我不拿出來,要抓我的羊跟 鴕鳥,要不就給我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要不然抓我女 兒去還債比較快」,好幾個人在嚷嚷這些話;後來其中1個 年輕人向伊動手,不知道是誰有看見就報警等語(見偵二卷 第42頁),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出言恐嚇其之人,先係指 稱為被告甲○○帶去之年輕人,嗣改稱被告甲○○及年輕人 均有出言恐嚇,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甲○ ○說「如果不還錢要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來抵債」(見 本院卷第363頁),前後已非全然一致,且與前述六、㈠、 ⒈、⒉其所指述之內容有所齟齬。參酌告訴人於102年10月 24日偵查中另陳稱:「(你剛剛說12月1日下午甲○○跟他 朋友對你說上開恐嚇的話,為何警詢中說不清誰講的?)我 回去慢慢想才想起來的。」、「(你想多久想起來的?)我 是慢慢想才想起來。」、「(警察對你做筆錄是3月16日距 離案發有3個月,你都沒有想起來,為何到現在卻可以確定 是甲○○講的?)因為那時候警察問過後我之後我回去才想



起來,因為回去的時候會慢慢回顧一切的事情。」等語(見 偵二卷第42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101年12月1日當日案發 過程之細節,在並無任何特殊事由協助其回憶之情況下,於 案發後近1年之時間始回想起案發經過細程,已異於常情, 且其未在102年1月30日初次報案(即距離案發時點最近時點 )回想起上開細節,反在102年3月16日後始對於上開細節有 所記憶,實與一般人對某一事件之印象最為深刻時,應係該 事件剛發生之時,之後隨時間經過,對該事件之過程、細節 之記憶即日益模糊之常情,顯有違背。而告訴人前揭六、㈠ 、⒉警詢所述被告甲○○在被告戊○○之姊、妹因金錢糾紛 而情緒激動時,尚會出言安撫要求雙方和平協談之情,亦與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蔡春華蔡佳瑩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一致(見警卷第14、37至38、41至42頁、 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則在被告戊○○並 未被告訴人指述有親自說上述恐嚇言語、被告甲○○則表明 要雙方平和地協談之態度等情況下,被告2人是否如公訴意 旨所指有坐視甲○○之友人以「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 、「抓告訴人女兒去還債」等語恐嚇告訴人,顯有疑義。 ⒋又告訴人於上揭六、㈠、⒉所示警詢時,雖數度指述其係遭 被告戊○○恐嚇,始同意由被告戊○○出售羊隻,而蔡春華 並未參與抓羊出售,故不對蔡春華提出告訴等語。惟竹橋派 出所警員蔡秋麟、陳俊霖於101年12月2日到告訴人住處時, 因為前1日就知道告訴人那邊有要抓羊的情事,當日下午1時 許接獲民眾致電請求到場協助;其等均有詢問告訴人及一同 養羊之股東是否同意戊○○把羊抓走抵債,他們都說同意, 也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被威脅之情況;之後因為第一次抓羊 載走秤重之過程,時間拖很長,告訴人就主動說不會有事, 請其等先回去等情,業據證人蔡秋麟、陳俊霖於另案民事訴 訟一審審理中及證人蔡秋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民事 影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偵一卷第52頁),顯與告訴人前 揭所陳之情狀不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101年12月2 日是戊○○通報警方,並帶同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抓羊警察 有到場,警察有問有無其他的事,其稱應該不會有什麼事( 見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被告2人與證人蔡春華於警詢所述 一致(見警卷第9、14、36至37頁),是101年12月2日當日 警員蔡秋麟、陳俊霖至告訴人住處係因被告戊○○報案而到 場乙情,應堪認定。而倘若被告戊○○、甲○○係先為不法 之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同意出售羊隻抵債,則被告戊○○ 衡情為掩飾犯行,自不會另邀同警方前往見證該批羊隻出售



過程,以免東窗事發。從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出售羊 隻亦係遭恐嚇後始同意之指述,既與證人蔡秋麟、陳俊霖之 證述不一,即難率而採信。
⒌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所允諾之事項諸如以羊抵債、償還頭 期款40萬元、簽立本票與被告戊○○收執、邀同他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均於101年12月起陸續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 因而所負債務數額非少,倘其確係因遭恐嚇而負擔此一債務 ,依法得以撤銷意思表示等方式令己無庸清償義務,然告訴 人在被告2人有上揭要求換票、連署連帶保證書等督促告訴 人清償該筆債務之積極行為情況下,卻遲至102年1月30日始 向竹橋派出所報案。是告訴人提及上開遭恐嚇之目的,顯非 單純基於恐懼被告2人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而兼有不欲繼 續履行債務之意思。參酌嗣後告訴人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辯 稱:系爭承諾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均係遭被告戊○○於10 1年12月1日與被告甲○○等20餘人至其住處恐嚇,因其擔憂 家人安全而簽立,而當庭撤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拒絕依 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書之條件履行債務等情,有另案民事 訴訟102年4月23日言詞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另案民事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堪認告訴人所指上開遭恐嚇之行為 ,與其是否應繼續負擔尚欠被告戊○○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 之340萬元債務及得否向被告戊○○索討已給付之款項等情 息息相關。是告訴人就被告戊○○是否有本件恐嚇犯行顯有 利害關係,其指述遭被告2人恐嚇之證詞證明力已較一般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較為薄弱,且其指述情節有前揭矛盾、齟齬 及與常情未盡相合之瑕疵存在。是其證言除非有其他無瑕疵 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之情況下,即難採為對 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僅聲請傳 訊吳栢華、莊承霖邱永都、吳秤泉以證明其有於101年1 2 月1日遭被告2人恐嚇之情,見諸告訴人及王秀鑾張鴻鳴( 即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等之民事答辯㈠狀即明(見另案民 事卷第14頁),就上開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歷次之證 述分敘如下:
⒈證人吳栢華於10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101年12月1日在告訴人住處,他們一堆人在那邊吵, 伊在後面沒有辦法進去,伊沒有看到協調過程,他們在協調 什麼也不知道,戊○○那方的人來20幾人等語(見另案民事 卷第58至59頁),證人吳栢華既稱其未看到雙方協調過程, 是其前開證詞,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2人及甲 ○○友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話語」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莊承霖則於同日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為 告訴人友人,在100年至101年間都住在告訴人家中;101年1 2月1日戊○○帶一群人及其家人來,戊○○的妹妹進來的時 候就大聲對我們吼叫,踢我們家的椅子,進來的有20、30個 青少年,語帶恐嚇,說「要我們還錢」,還有列清單,如果 不還錢的話,要斷手斷腳,還有一個聲音說如果不還錢,要 『抓』丙○○的女兒楊欣怡去賣;有一個年輕人推告訴人肩 膀一下;但上開斷手斷腳、抓楊欣怡去賣的話是何人所說的 ,伊並不清楚;也不清楚雙方協商至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耗 時多久;其從頭到尾約2、3小時都有在現場,期間有去後面 打電話報案,報案內容就是戊○○帶一群人來要錢;警察來 時,伊有在現場,但當時雙方在斡旋,伊沒有跟警察講那些 事情;警察在場時,雙方還沒談的差不多,也還沒開始寫系 爭承諾書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9至60頁)。惟同日嗣後經 該案承審法官質問:「你當時為何不跟警察講說有人出言恐 嚇,還有要抓被告丙○○的女兒去賣?」,證人莊承霖即改 稱:因為那是警察離開之後的事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60頁 正面),堪認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另證人莊承霖於102年11月19日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 蔡春華蔡佳瑩帶了20、30個年輕人來,戊○○拿了1張帳 單說要認帳,我們看帳單內有些如買酒、買滷味的部分,不 是很確實;蔡佳瑩說女兒都滿20歲了可以叫她們還,『旁邊 的年輕人就說她們來賣比較快』;當時很害怕,伊就去旁邊 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了看起來跟對方很熟,等警察 離開,甲○○說叫警察沒有用,他跟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 的警察很熟,這些事情伊之前開庭不敢講;他們脅迫告訴人 寫1張單據認帳,對方青少年那時候有推告訴人一下,因為 告訴人沒有要簽那份文件。『警方來的時候沒有跟警方說被 對方恐嚇的事情,因為覺得警方不可靠』;伊看被告等人一 來就打電話報警,報案的內容就是說對方有帶20、30人來我 們家,請警察快來。『除了聽到有人說叫楊欣怡出來賣比較 快,不太記得有無聽到誰說要斷手斷腳』等語(見偵二卷第 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莊承霖對於被告2人與甲○○ 之友人,究竟以何言論恐嚇告訴人及出言恐嚇時間、為何不 向當日到場警員反應有遭恐嚇情節之緣由等節,所述顯與其 前揭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詞不合,則其證述是否屬實,誠 屬可疑。且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前揭㈡2.、3. 所指述被告甲○○及其友人有說要「『抓』(此用詞含有不 法強制手段意涵)告訴人女兒去賣」及「斷手斷腳」等語, 亦不相同,是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亦難佐證告訴人前開



指述遭恐嚇之情節為真。
⒊證人即竹橋派出所警員邱永都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及本案 偵查中均結證稱:101年12月1日因派出所接到電話,報案內 容說有青少年聚集,好像要滋事,其就與吳秤泉至告訴人住 處處理;到告訴人住處時,確實有約20名青少年聚集,到的 時候青少年分成兩邊,一邊約有6個左右,青少年應該是甲 ○○帶去的;經伊等詢問,戊○○、告訴人雙方說是金錢上 問題,所以要私下協調,問雙方有沒有什麼狀況發生,都說 沒有;雙方並沒有人說被打、被恐嚇的事情;伊另外也有問 需不需要借派出所給他們,他們說要自己先行協調;其本來 問說是否要到派出所作簡單的紀錄、備案,他們雙方說不要 ;伊有問他們雙方是否要到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做調停,他們 也不要;伊等有把聚集之青少年隔遠一點;戊○○、丙○○ 也講蠻久的,大概有半小時以上,但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 之後,雙方協調有共識,談到雙方認為這樣可以給付,由戊 ○○方面口述,丙○○沒有異議之後,就有1個年輕人寫協 議書;其到現場約40、50分鐘,雙方討論過程氣氛沒有很火 爆,都還好;伊隱約有聽到雙方協議金額不夠,是否可以以 羊來折抵;告訴人跟他那邊的人,包括告訴人女兒的反應, 都沒有驚恐、難言之隱的狀況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 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吳秤泉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 101年12月1日因民眾以電話報案,而到告訴人住處,看到戊 ○○及丙○○及戊○○這邊的人帶去的10幾個青少年聚集, 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有財務上的糾紛;伊有問丙○○ 發生什麼事,丙○○說沒有;其停留差不多半小時到1小時 ,期間雙方談論之態度語氣還算平和;伊有將雙方隔開,因 為人太多了,青少年那時都聚集在草皮上,距離告訴人約10 公尺遠;被告那方的人差不多5、6人在場等語(見另案民事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無甚差異,並與警員邱永都、吳秤 泉於102年2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7頁)內容 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邱永都、吳秤泉均為警員,而與告訴 人、被告2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該2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為一 般勤務執行過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證詞之虞, 故認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警員邱永都、吳秤泉既均未聽 聞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友人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亦 未在現場觀察到告訴人有驚恐、難言之隱之情緒,且所見青 少年並未圍繞在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周遭,復未在當場接 獲告訴人等人指述遭恐嚇情節,自均無從由證人邱永都、吳 秤泉之前開證述,補強告訴人、證人莊承霖前揭證述在警察



到前,其等已遭被告這方之人恐嚇而感到恐懼等情節之憑信 性。另證人邱永都、吳秤泉2人證述當日被告2人有偕同10名 以上之青少年到場乙節,益徵證人莊承霖就被告甲○○帶去 之青少年人數有誇大之可能。且被告甲○○帶同青少年到場 ,與青少年是否有為恐嚇行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甲 ○○帶同青少年到場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參酌被告戊○○ 係欲至告訴人住家談論債務,且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家者有 告訴人、楊欣怡、楊聖平張鴻鳴夫婦、吳栢華、告訴人之 父親、莊承霖等人,此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告訴 人、證人楊欣怡、楊聖平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 135頁正反面、第207頁正面、偵二卷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 面、第10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家中人口亦非單薄,而被 告2人於101年12月1日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至告訴人住 處,是被告2人倘若係未免己方人單勢薄而反陷於危險境地 ,而邀同其他人一併前往,亦非不可想見。易言之,由被告 2人邀同其他青少年到告訴人家此一客觀事實,尚無從推導 被告2人與前揭青少年同去告訴人住處,即有以出言恐嚇之 行為使告訴人認列、清償債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自難憑此 節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時,曾提及其妻、女亦可資證明 101年12月1日被告2人帶領20多人至告訴人家中恐嚇之犯行 ,則見諸卷附再議聲請狀1份即為灼然可明(見偵二卷第6頁 )。爾後於102年10月24日再提及其兒子、張鴻鳴也在場等 語(見偵二卷第42頁正面),而告訴人之妻王秀鑾於偵查中 則證稱:其於101年12月1日不在場等情(在偵二卷第199頁 正面)及前揭證人吳栢華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究竟其家人 、友人中何人有在場親見親聞案發狀況者,歷次所述亦與實 情有所不符。且被告戊○○辯稱:楊聖平在其等到沒多久就 被叫到屋子裡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而倘若 告訴人之子楊聖平確實如告訴人及楊聖平所述於101年12月1 日全程在場(楊聖平證詞詳見下述),則告訴人在已列舉與 同為另案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本案利害關係較大之配偶王秀 鑾為證人時,竟仍未提及可傳訊全程在場、證詞對己身應屬 有利之證人楊聖平,是證人楊聖平是否確實於案發時均在場 ,亦非全然無疑。再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楊欣怡、之子楊聖 平、證人張鴻鳴於偵查中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 有關被告2人恐嚇之指述,分敘如下:
⒈證人楊欣怡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2月1日 下午1、2時許,伊看到戊○○、甲○○、戊○○之姊妹,大 約20個人來伊住處;甲○○就拿出1張單子要告訴人趕快認



帳。旁邊有1個人就說「如果還不起無所謂,叫你女兒出來 賣」,後來有兩個警察來口頭上叫甲○○回去。警察回去後 ,伊依蔡佳瑩之要求去領錢,回來之後,就有人說「趕快簽 一簽,不然你女兒出來還比較快」,還有推我爸爸一下,並 揚言說「趕快簽,不然斷手斷腳,一隻腳40萬比較快」;當 日其與楊聖平張鴻鳴莊承霖都在場,中途其祖父有過來 ,但是「他們」叫祖父離開,並說「如果發生事情不知道」 ;說「趕快簽一簽不然斷手斷腳,一隻40萬比較快」、「你 女兒出來還比較快」等語者,不是甲○○、戊○○本人,是 他們帶來的小弟講的;當日因為被告他們之前就說跟佳里分 局的警察很好,且甲○○有搭1個警察的肩膀,所以不敢跟 警察說被恐嚇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細究證人楊欣怡前開證述,則其所述被告甲○○之友人陳述 「斷手斷腳」等恐嚇話語及動手推告訴人之時點,係在警員 吳秤泉、邱永都離開後等情,顯與告訴人前揭六、㈠、⒊所 指述莊承霖等人係在被告甲○○之友人恐嚇及動手後始報警 等語,互核並非一致。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聖平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2月6日於偵 查中結證稱:甲○○、戊○○、蔡春華蔡佳瑩有帶10幾個 小弟來。拿1份自己打的文件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不簽, 甲○○就說「不還錢就斷手斷腳,旁邊小弟說一隻手腳40萬 來抵」;蔡佳瑩說:「不然叫你女兒出來還」;旁邊的小弟 就說「不然叫你女兒出來賣」;中途其祖父出來時,戊○○ 就說「不要以為你老了我就不會對你怎樣,等等發生什麼事 沒人知道。」;甲○○就說叫警察也沒有用,佳里分局跟竹 橋派出所都有認識的人,一直叫告訴人簽,其中一個小弟沒 耐心就推告訴人一下,莊承霖就去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看 到甲○○就說怎麼又是你,就去外面講話;之後,被告戊○ ○就說要抓羊去賣、賣公司股票還錢,警察也沒有驅趕;小 弟就寫一張A4的文件要告訴人簽,告訴人說現在沒錢,戊○ ○就說不然抓羊去賣,蔡佳瑩就一直重複說「叫你女兒出來 賣比較快」;伊等均沒有向警方陳稱被恐嚇之情事;其他人 沒聽見甲○○說斷手斷腳,可能是因為其他人都走來走去, 只有伊全程都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88頁 反面至第189頁正面)。而證人楊聖平此部分證述對於被告 甲○○有無親自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恐嚇話語及被告甲○ ○友人推告訴人肩膀等行為是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前來之前 或之後所為等節,均與證人楊欣怡前開之證述及證人莊承霖 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並非全然相符。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 均未提及被告戊○○及證人蔡佳瑩有何親自出言恐嚇之行為



等情亦大相逕庭。
⒊又證人楊聖平前開證詞,固證稱被告戊○○於101年12月1日 當日有對告訴人之父說「不要以為你老了我就不會對你怎樣 ,等等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等情。惟與證人楊欣怡前揭 證述是「他們」(並未指稱為被告戊○○親自所為)請告訴 人之父離開現場、並說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情,已 有出入。再者,證人楊欣怡、張鴻鳴雖嗣後於103年2月6日 分別證稱:「戊○○則是在我阿公出來的時候說不要以為你 老了不會對你怎樣」、「另外我想到一件事不知道上次有無 講到,就是丙○○爸爸有出來,戊○○有說『最好把你爸帶 進去,不然之後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這是我聽到關於恐 嚇的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 ,惟證人楊欣怡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於102年11月19日所述 前開情節,並非全然一致;而證人張鴻鳴於102年11月19日 於偵查中則證稱:101年12月1日當日在丙○○看清單的過程 中,他們旁邊的小弟說1隻手1隻腳40萬;『甲○○、戊○○ 本人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你在現場除了聽到斷手斷 腳外,還有無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中途我有去領錢,要給 對方4萬元,等我回來時有聽他們小弟說要叫丙○○女兒出 來賣比較快,楊欣怡拿錢給蔡佳瑩,但是甲○○說這小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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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