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20號
TNHM,104,上易,32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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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素瑛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其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 )餘額不足為由,向告訴人顏溢志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經告訴人如數匯付,被告乃開立並交付同年月23日為發 票日,以合庫新營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80萬 元支票)搪塞告訴人。屆期(同年月23日),被告隱瞞當日 提示合庫新營分行待付者,尚有40萬元、26萬元、17萬元三 紙支票,而該支存帳戶內卻僅餘43萬9,036 元,以其僅籌得 40萬元,希望告訴人再出借40萬元俾使上開80萬元支票兌現 等詞,誆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40萬元入系爭支存帳戶



,嗣因合庫新營分行先兌付面額較小之支票,該80萬元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上揭罪嫌,審究檢察官之舉證,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並認本件實 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揆其主要理由略為:㈠、被告固肯認於101 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告貸取得80萬元之事 實,然被告對告訴人如實告知資金周轉困難及存款不足之情 ,告訴人因交誼與同情,理性考量被告夫婿有穩定工作收入 因以貸款,難認被告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間,猶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多筆 款項匯入系爭支存帳戶兌現支票,且其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 於上開期間亦有多筆合計數十餘萬元款項匯入,俱有卷附上 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可考(103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頁44 ;102 年度交查字第704 號卷頁21),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 ,然非無力籌款償債,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清償能力詎 仍借款之情。
㈡、被告固肯認於101 年8 月23日以使告訴人該紙80萬元支票兌 現為由,乃再向告訴人告貸4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詐欺取財 犯嫌,以其認為告訴人早將支票存入託收,先提示會先獲兌 付,其本意係欲使之兌現,係因託收經辦太晚將支票拿出處 理,始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置辯(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8 9 號卷頁5 反;103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頁47反-48 )。 經查,被告確於當日自其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43萬5,00 0 元入系爭支存帳戶,有上述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可稽,加計 告訴人所匯入之40萬元,備付餘額確已逾80萬元。其次,關 於告訴人所陳早於同年月17日存入合庫新營分行託收之該紙 80萬元支票之所以未能兌現之緣由略為:支存經辦莊榮峰於 當日(同年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待付之支票總額為83萬元 ,未告知張數,嗣以人工扣款方式隨機兌現40萬元、26萬元 、17萬元等三紙支票,而告訴人提示之該紙80萬元支票,因 係託收經辦蕭雅雯於是日下午2 時許執行人工扣款兌付時發 現帳戶餘額不足,稍後始交予莊榮峰處理等情,據莊榮峰、 蕭雅雯證述詳實,足見該80萬元支票確有可能因行員執行人 工扣款作業予以兌現,不論係由莊榮峰抑蕭雅雯為之,即難 謂被告明知該紙80萬元支票無從兌現,或遽斷被告欲使該支 票兌現之辯詞虛妄。換言之,縱使系爭支存帳戶餘額不足兌 現當日提示之全部支票,然該紙80萬元支票早經告訴人於同 年月17日存入兼付款人之合庫新營分行託收提示,未經票據 交換所,在被告認為早提示會先獲兌付,而以其已籌得43萬



5,000 元並向告訴人告貸40萬元合計逾80萬元足夠兌現之認 知下,惟因合庫新營分行事實上乃以人工扣款兌現,不限於 依提示日期先後或金額大小排序為之,而係由承辦行員擇任 支票使之兌現(斯時告訴人之該紙80萬元支票猶未由託收經 辦執行人工扣款或交付支存經辦),則於收受該支票之行員 蕭雅雯儘先逕自執行人工扣款,或及早交莊榮峰隨機任擇扣 款,原均有使之兌現可能,本件此等繫諸上述偶然條件之兌 現方式,並非被告所能逆料及操控,被告自無為兌現其他支 票而誆騙告訴人匯款40萬元之理。況且,迨被告受莊榮峰通 知尚有該紙8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時之反應為「有點驚訝」, 據莊榮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頁129 反-130),亦徵被告原 意係為兌現該紙80萬元支票始向告訴人借貸40萬元。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受通知待付之支票金額為83萬元,復坦承知悉101 年8 月23日到期者,尚有告訴人提示以外之其他支票,當知此非 告訴人所提示之80萬元支票,復隱匿其已籌得50萬元,卻祇 將其中43萬5,000 元匯入帳戶備付,被告欺瞞上情,使告訴 人誤以為借款40萬元係欲使該紙80萬元支票兌現,即屬施用 詐術,此與銀行內部兌現支票之作業方式無關。㈡、於存款餘額不足兌現全部提示之支票時,依合庫銀行函文及 莊峰榮證詞,均謂無法任由客戶指定兌現之支票,被告前任 職合庫銀行長達20年,復曾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多年,明知應 由銀行排定兌現順序,或至少無法確知可由客戶指定,詎其 就該紙80萬元未能兌現之緣由,諉稱忘記指定,無非是事後 卸責之詞。
㈢、莊榮峰雖證稱被告受通知尚有80萬元支票跳票時有點驚訝, 然莊榮峰係電話通知,受有通訊品質之影響,並未當面觀察 被告表情,且係事後參考相關資料所為之證述,真實性可疑 。再者,被告於退票當日未再向莊榮峰確認待付支票總額83 萬元之兌付情形,顯見該等合計83萬元之其餘三紙支票獲得 兌現,本為被告所預期,觀諸被告自陳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簽發該三紙支票,相較一般民間借款,地下錢莊未獲清償時 所採取之手段必會影響被告人身安全,其顯然是採取挖東牆 補西牆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欠債。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 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 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 捨而為價值判斷,以被告主觀上非無使告訴人所提示支票兌 現之意思,僅因合庫新營分行執行人工扣款兌現作業,方使 其餘三紙支票獲得兌付,復因告訴人託收提示之該紙支票, 迨是日下午2 、3 時許始由蕭雅雯人工扣款不成交由莊榮峰 處理,以致未能兌現,初非無兌現之可能性,均如前述,經 原審調查推究卷證詳實,關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循情合理 ,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訊據告訴人亦不否認該紙80萬元 支票係因合庫新營分行託收經辦直至當日下午3 時許始將該 紙80萬元支票拿出,以致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之情(見原審卷 頁121 正反),益徵原判決原情析理無誤。
㈢、即便被告知悉其受通知待付支票加總金額83萬元並非告訴人 所託收提示之該紙80萬元支票,又或者系爭支存帳戶當日屆 期待付之支票金額高達160 餘萬元,然被告之認知既以為告 訴人託收之支票先提示會先獲兌付,乃向告訴人告貸40萬元 俾使該紙80萬元支票兌現,嗣亦確自其新營中山路郵局匯入 高達43萬5,000 元備付,不論被告是否將其當時已籌得之50 萬元全數匯入,則其確係出於償付兌現該支票之意思無訛, 以之為由向告訴人借貸40萬元,究難謂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而為,此不因被告是否得向付款 人指定支票兌現而異其認定。
㈣、尤其,被告所簽發而於101 年8 月23日退票之支票,尚有以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 紙,金額分別為12 萬元、20萬元、33萬元不等,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可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551號卷頁6 反)。被告刻 意將其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43萬5,000 元匯入系爭支存帳 戶,反選擇讓上述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跳票,符合 其本意欲使告訴人兌現該紙支票之辯詞,益難謂被告設詞訛 詐告訴人。
㈤、檢察官循告訴意旨上訴,復謂莊榮峰事後參酌其他資料證述 被告得知80萬元支票跳票時有點驚訝一節,並非當面目睹被 告神情,復恐係礙於通訊品質之影響,且被告諒係詐騙告訴 人匯款清償兌現地下錢莊提示之支票,以免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云云,要乃告訴人無憑之揣臆說詞,概顯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論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告訴人得有被告真實資 力狀況之告知,基於理性之風險判斷而出借80萬元,被告實



未施詐之推論說理,則未為任何指摘。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斟酌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針對相同之證據,率憑告訴人個人不同之評價為據,提 起上訴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其論旨均難認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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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