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係謝明渝(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之友人,其等因細故與周錦龍發生嫌隙, 竟與謝明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6日晚 間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宿舍 內,由吳承翰持木棍,與謝明渝共同毆打周錦龍,致使周錦 龍因此受有右額撕裂傷約2 公分、右胸挫傷、雙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吳承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翰涉嫌與同案被告謝渝共同傷害告訴人 周錦龍,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承翰坦承有於10 3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40分左右,與同案被告謝明渝一同前
往告訴人之宿舍房間,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謝明渝當時衝去要打告訴人,我只是拉住他,沒有動手 」等語。
四、經查,吳承翰於103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40分左右,曾與謝 明渝一同前往告訴人周錦龍之宿舍房間,當時因謝明渝與周 錦龍發生嫌隙,而持酒瓶毆打周錦龍等情,已經吳承翰、周 錦龍證述明確,並為謝明渝所不爭執。雖周錦龍指稱被告吳 承翰亦持木棍共同參與毆打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渝在原審證稱:「吳承翰是我的室友, 我剛開始在房間喝酒,還沒衝去告訴人房間前,吳承翰有叫 我不要這麼衝動,後來我衝去告訴人房間要打告訴人,吳承 翰就從後面把我抱住,但我左手已經拉到告訴人的肩膀,就 拿起酒瓶打他的頭,後來我掙脫吳承翰,繼續用拳頭打告訴 人,吳承翰在我旁邊一直拉我、抱我,我一直掙開,有空檔 就打告訴人,他沒有跟我一起打,打完了我轉身就走,吳承 翰又說,下次不要這麼衝動,拉都拉不動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50-53 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供稱吳承翰沒有動 手,只有阻擋、將其拉開等情(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3 頁),均相吻合。
參以告訴人周錦龍在原審證稱:「我當時不認識吳承翰,他 是新進人員,我跟謝明渝則是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可認本案僅係謝明渝與告訴人有衡突,吳承翰與告 訴人並無任何嫌隙,謝明渝因酒後想起工作上之不滿,一時 衝動持酒瓶欲找告訴人尋釁之時,與此事毫無瓜葛之吳承翰 見狀加以阻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告訴人周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一再指稱被告吳承翰手持木棍與謝明渝共同對其毆打(見 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然告訴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 問現場遺留物品之情況時,係陳稱:「(現場沒有留下棍子 和酒瓶嗎?)有啦!【我有照起來】,酒瓶散落很多在地上 。(棍子有沒有?)棍子他們又拿走了」等語,有偵查筆錄 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 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 頁);嗣於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 ,經詢及被告所持木棍之來源時,卻又改稱:「當時並未照 相,被打完後就直接被送醫;我沒有說我有照相」云云(見 原審卷第46頁、47頁反面),先後供述矛盾,明顯有瑕疵, 其指訴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云云,是否確有其事,亦有可疑, 難以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0頁),則僅能證明其身體有受傷或遭謝明 渝毆打而受傷之事實,就被告是否確有持木棍與謝明渝共同 毆打告訴人,仍屬無法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 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 訴人仍執同上證據及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 推論臆測,並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