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9號
TNHM,104,上易,23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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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AENI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OAENI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0年9月 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交 付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取得系爭電話門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5日某時,由自稱「陳 美婷」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理和謊稱 曾向其購買房屋,「陳美婷」又於101年1月20日,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謊稱其母親跌倒,亟需醫藥費,告訴人不疑有他而 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處,親自將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交予「陳美婷」。之後,「陳美婷」即經常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在酒店工作,請假需交予公司2萬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某處,交付2萬元予自稱係「陳美婷」之同事、綽號「 久久」之女子。後來,於101年10月25日前,「陳美婷」陸 續以需離職費用、禮服費用、繳款予酒店繳交國家稅金等理 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均不疑有他,陸續於10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或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附近,交付款 項予「陳美婷」之同事林可欣、黃秋玖(使用被告申辦之上 開門號),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 計交付200萬元予「陳美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電話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22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平日擔任看 護工,不能出門,故未於100年9月11日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系爭電話門號,亦未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印尼籍勞工,雖自98年起即在臺中、雲林等地擔任看 護工,然迄於104年間於原審及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其語 言仍有相當之障礙,而需倚賴通譯之協助,且對於我國就外 籍勞工核發居留證之過程難以清楚表達,此觀之其於原審審 理時詢問其前後不同階段所持居留證之去留時,無法順暢回 答自明,故被告於100年9月間,因語言之障礙及環境之陌生 ,亟需他人協助之情,應無疑義。而被告自陳其在臺灣期間 僅申辦過2張SIM卡,於98年間第一次入境時,曾向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於第二次入境時,則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在機場免 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是 被告在語言及環境因素之限制下,其申辦行動電話之主控權 在於電信公司或仲介業者無訛。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證件並未 遺失,然亦自陳證件有時會交予仲介公司,而被告為一外籍 勞工,將證件交予仲介公司亦與常情無違,故既有電信公司 、仲介人員等多人持有被告證件之可能,則被告證件因而外 流並被第三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即有相當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100年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從事看護工作, 期間並無放假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證人即雇主黃添養亦證述:被告於看護期間在雲林縣○○



鄉並無朋友,只有買東西才會出門,她應該不可能犯這個案 子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卷第13-15頁)。 被告當時處於人生地不熟之雲林縣○○鄉,能否前往辦理系 爭電話門號並交予不詳姓名人,已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 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辦據點乙節,經本院向 遠傳電信公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回復稱:該2個門號係透 過經銷商所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係由台北市○○區○○○○ 0段000號台北地下街00號櫃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辦理,此 有該公司104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再向○○及○ ○公司查詢結果,據○○公司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委由 ○○通訊辦理,據點在雲林縣○○鄉○○○路00號;據○○ 公司稱:本公司沒有在雲林地區或其他縣市設立服務站或據 點,有可能是人到台北申辦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5 頁),可見系爭電話門號應係向位於台北市之○○公司所申 辦,被告當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從事看護工作,並 無朋友,只有買東西才會出門等,已如上述,顯不可能遠赴 台北市向○○公司辦理系爭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 調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現使用之門號,102年11月18日 申辦)、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100年6月28日 申辦)、系爭電話門號(100年9月11日所申辦)之申請書原 本後,併同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原審之被告歷年申請居留證、 工作證、護照換發等相關資料原本、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12日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各1紙、被告於 103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在原審當庭書寫姓名等資料共3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系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均與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原審筆錄簽名、當庭書寫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 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亦不相同」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8-101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作 成之結論,自可憑信。本件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筆跡既 與被告平常之字跡特徵不同,可確認申請書上之「ROAENI」 字跡確非出於被告所親簽無誤,由此可排除被告申辦系爭電 話門號之可能性;再者,上開申請書除被告簽名之字形、筆



跡經鑑定後除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不相同外 ,且一申請書使用「西元記年」,另一申請書則使用「民國 記年」,有該申請書可稽,均存在啟人疑竇之處,實難以排 除被告證件遭他人盜用,進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電話 門號之情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假冒字跡而躲避鑑定為 由,認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云云,然 本件送請鑑定之筆跡樣本非僅係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尚包 含從98年起至103年止,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於我國官方 機構所為簽名字跡,且被告於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未 發現其於該申請書上故意扭曲字體以躲避查緝之事證,此有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故 意變異簽名字體以逃避查緝乙情,係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而不可取。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系爭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 書寫聯絡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號」,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號,此為被告當時所在地之地址及聯絡電話 ,而觀之被告居留證等證件上並未記載上開地址及電話號碼 ,他人自不可能知悉該等資料而申辦電話門號,且系爭電話 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未有代理人資料,可證被告 並未假手他人代為申請該等門號。據此可以推論上開門號應 係被告所申辦云云。惟查,既有第三人持有被告證件之可能 性,已如上述,則持有人同時擁有被告之當時住居所及聯絡 電話等其他個人資料,並不違常情;再者,被告之居留案件 申請表即載有上開地址及電話資料之情,有該申請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是不肖人士自可據此獲得 該等資料而冒名申辦上開電話門號;又現今各電信公司競爭 激烈,甚至將據點延伸至海外機場,此觀之被告稱其現在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在印尼機場所辦理等情即明(見 本院卷第58頁),在如此競爭激烈之市場中,各電信公司委 外之申辦據點是否確實嚴格執行令代理申辦者提出代理文件 之規定,亦有可疑;況本件本有可能有遭不肖人士冒名申辦 之情形,已如上述,故不能以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未記明 代理人資料,即認係被告親自所申辦,尚難以此為被告有罪 之推論。
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案情描述所載:「疑似 剝皮酒店詐財,呂先生稱去年接獲一通陌生女子裝熟電話( 自稱陳美婷,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事人 好奇繼續與她攀談下去,甚至還到現場去與她見面,最近對 方又來電假借其家境困難,要當事人能給她金錢上的資助, 當事人不疑有他,便於101年11月2日、5日、10日陸續去中



壢郵局、普仁郵局匯款10萬、20萬、50萬元至上述帳戶,因 對方不接電話,方知受詐騙,便撥打165專線報案」等語, 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685號卷第65頁),依該紀錄表紀載,告訴人並未提 及自101年至同年10月25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計200萬元予「陳 美婷」之事實,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或存摺等以 資證明其遭「陳美婷」詐騙200萬元之事實,告訴人指稱其 於該期間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尚有可疑。退而言之,縱 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我是於101年1月15日接到電話0000000000;自稱「陳美婷」 說她有帶她的親友來看過房子又跟我買過房子,後過十幾天 後又打電話0000000000來說,說家裡媽媽跌倒需要一筆錢醫 骨折說要5萬元說的很急,我當天就拿錢到在台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上,我就拿給「陳美婷」5萬元;之後,「陳美婷 」時常打電話給我說她在酒店工作,偶而要回家裡去時要跟 酒店買桌請假要2萬元,我就拿錢到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上,又拿了2萬元給「陳美婷」,我從101年1月20日至101年 10月25日前前後後,我都拿錢至台北市市區交給「陳美婷」 大約現金200萬元,有時是拿錢自稱「陳美婷」的同事,因 「陳美婷」稱:酒店很忙沒辦法出來拿,我就要求留對方電 話(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第59頁),則依其上開所述,「陳美婷 」先係使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再留下門號00 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可見「陳美婷」並未直接使用系爭 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交款之情;則告訴人是否遭「陳美婷 」以系爭電話門號遂行詐騙乙節,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所 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 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 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之謂 ;幫助行為與侵害結果法益之間,必須具有直接之影響,倘 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 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她跟我拿這麼多 錢,我想趕快處理好,她在酒店可以離職說可以拿一筆錢, 這樣就可以把錢全部還給我,我只是希望可以趕快處理,我 是同情她,我才拿一筆錢給她,我是有一點想從陳美婷身上 獲得感情,不然怎會完全相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195-196頁),告訴人既同 情「陳美婷」且要從中獲得感情,足見其與「陳美婷」已來 往多時並有認識,則告訴人於偵審中另稱「陳美婷」或其友



人「久久」曾留下系爭電話門號乙節,縱或屬實,然依據告 訴人上開陳述,可見其顯係因與「陳美婷」交往,期間產生 情愫,想獲得對方感情而受騙,亦即遭俗稱酒店剝皮妹以甜 言蜜語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其遭詐騙交付財物與系爭電 話門號顯然並無關聯,則「陳美婷」、「黃秋玖」或「久久 」於上開期間雖曾留下系爭電話門號乙節,客觀而言,仍難 認與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財物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力,尚不得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難 認被告有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而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且告 訴人是否有被詐騙上開200萬元及陳美婷有無以系爭電話門 號與告訴人聯絡交款等情,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純因與 「陳美婷」交往為要獲得對方感情而遭對方所騙,則系爭電 話門號與被告遭詐騙之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尚難論以幫助 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非達於確信被告所 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確有交付系爭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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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